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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继承人在录音遗嘱过程中没有见证人,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生,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仙人洞南路。

上诉人牛X义因与被上诉人牛X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X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牛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牛X杰和曹X珍系夫妻,生育二子牛X生和牛X义,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XX市XX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产权证号黄字第17040号)。1990年,牛X生从牛X杰和曹X珍处搬出自住,牛X义和牛X杰、曹X珍一直共同居住在一起,但牛X义一家和牛X杰、曹X珍于1991年左右分灶。1998年左右曹X珍患尿毒症,由牛X杰予以照顾。牛X杰去世后,牛X生和牛X义分别照顾曹X珍每周进行血液透析。2014年2月10日,曹X珍立下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二者内容相同。2011年7月牛X杰去世,2014年3月29日曹X珍去世。曹X珍去世后,XX市人民医院退还医疗费2587.19元,由牛X义领取。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8590元(抚恤金18960元+丧葬费2000元-四月份已发工资2370元)到曹X珍的账户(该账户存折自2014年2月10日起由牛X义保管,此前由牛X生保管),该款包括曹X珍4月份工资2370元已被牛X义领取。XX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曹X珍2013年住院因病致贫补助1239元,现由曹X珍原单位华山宾馆留守处保管。牛X杰在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前南新村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账号A268100476,0101695515;资金账号181005262)有资金508.2元,代码601008的股票610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7300股。2014年3月29日牛X义的妻子崔倩茹从牛X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取款10000元,2014年3月20日曹X珍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里被取出20000元,取款签名为曹X珍。牛X生和牛X义约定各人收取的礼金各人还情,牛X义收取曹X珍亲戚朋友礼金3500元,支出丧葬费7615元、招待亲戚费用3月31日晚餐242元、4月1日中餐697元、住宿费500元;牛X生收取曹X珍同事礼金1200元左右,支出做七费用200元。

对牛X杰和曹X珍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认定如下:一、位于XX市XX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房屋(产权证号黄字第17040号);二、牛X杰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存款10000元(账号1310001301200619161);三、曹X珍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存款20000元在曹X珍生前被取出,至曹X珍死亡时是否存在不能证明,不能认定为遗产;四、牛X杰在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前南新村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账号A268100476、0101695515;资金账号181005262)资金508.2元和代码601008的股票610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7300股;五、曹X珍在X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结算款2587.19元应认定为遗产,牛X义自称其为曹X珍支付2000元医疗费,但其未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六、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合计20960元不属于遗产,丧葬费用于丧葬事宜,抚恤金是对遗属的抚慰;XX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曹X珍2013年住院因病致贫补助1239元是遗产;七、牛X生主张曹X珍2014年2月份、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但2月份、3月份工资在曹X珍生前被取出,不能认定为遗产,4月份工资已被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扣除,不存在4月份工资;八、牛X生和牛X义两人都收取了礼金,礼金不属于遗产。

为办理曹X珍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认定如下:牛X生支出费用200元;牛X义支出905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牛X杰于2011年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为牛X生、牛X义和曹X珍。曹X珍2014年3月死亡后,因其所立遗嘱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发生法定继承,继承人为牛X生和牛X义。因牛X义一直和牛X杰、曹X珍共同居住在一起,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全案确定牛X生和牛X义分配遗产的比例为4∶6。因此,牛X生继承位于XX市XX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房屋份额的40%、牛X杰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存款4000元、牛X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前南新村证券营业部账户存款203.28元、代码601008的股票244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2920股、医疗费结算款1034.88元、因病致贫补助495.6元。牛X义继承位于XX市XX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房屋份额的60%、牛X杰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存款6000元、牛X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前南新村证券营业部账户存款304.92元、代码601008的股票366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4380股、医疗费结算款1552.31元、因病致贫补助743.4元。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抚恤金18960元是对曹X珍遗属的抚慰,由牛X生和牛X义各分得一半即9480元。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的丧葬费2000元冲抵办理曹X珍丧葬事宜支出后的伤葬费用7254元(牛X生支出费用200元+牛X义支出9054元-2000元)由牛X生负担40%即2901.6元,牛X义负担60%即4352.4元,与牛X生和牛X义已支付的费用相冲抵后,由牛X生支付给牛X义2701.6元。牛X生和牛X义两人都收取了礼金,二人对此有过约定,礼金属于人情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牛X杰、曹X珍所有的位于XX省XX市XX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房屋由牛X生继承40%份额,牛X义继承60%份额;二、被继承人牛X杰中国工商银行名下存款10000元由牛X生继承4000元,牛X义继承6000元;三、被继承人牛X杰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XX前南新村证券营业部账户资金和股票由牛X生继承203.28元、代码601008的股票244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2920股,牛X义继承304.92元、代码601008的股票3660股、代码601880的股票4380股;四、被继承人曹X珍X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退款由牛X生继承1034.88元,牛X义继承1552.31元;五、被继承人曹X珍2013年住院因病致贫补助由牛X生继承495.6元,牛X义继承743.4元;六、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抚恤金18960元由牛X生和牛X义各享有一半,即9480元;七、前述判项二、四、六涉及的款项已由牛X义领取,牛X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牛X生14514.88元;八、牛X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牛X义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701.6元;九、驳回牛X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牛X生负担520元,牛X义负担780元。

牛X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曹X珍立遗嘱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神志清醒,遗嘱内容不但明确了房屋由牛X义继承,还详尽说明了如此分割遗产的原因,该书面遗嘱与同时的录音遗嘱内容一致,曹X珍通过录音和书面的方式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书面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特征,曹X珍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原审法院以书面遗嘱是电脑打印件即认定遗嘱无效,违背立法本意,电脑打印仅是一种书写方式,不能因书写方式不同而否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原审法院在确定遗产分配比例时仅考虑牛X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却忽略了牛X义一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这一事实,被继承人于1998年患尿毒症,在牛X杰去世前虽予以照顾,但毕竟精力有限,同住的牛X义一家在这期间共同进行了照顾。2011年,牛X杰去世后,牛X生仅是每周三次将曹X珍从医院送回,其他均由牛X义照顾。2014年2月至曹X珍死亡,牛X生未尽到扶养义务,完全由牛X义一家照顾,原审法院按4:6的比例分配遗产显失公正,我方要求继承80%遗产,合法合理。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在继承纠纷中对抚恤金予以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被继承人牛X杰、曹X珍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跃进路9号1幢101室房屋由牛X义单独继承;3.被继承人牛X杰、曹X珍其他遗产由牛X义继承80%,牛X生继承20%;4.牛X义在被继承人住院时预交的2000元,应从医疗结算款中先予以返还;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牛X生承担。

牛X生答辩称:一、对书面遗嘱曹X珍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汪成春及张秀莉并未见证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两人是在听了录音遗嘱后签名的,书面遗嘱和录音遗嘱均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二、被继承人有退休工资,不用牛X义扶养,牛X义在徽州区上班,没有时间照顾被继承人,我已尽到了扶养义务,财产应按五五比例分配,原审法院按四六比例分配是对继承法的片面理解;三、原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处理恰当;关于2000元医疗费,不存在垫付问题,此期间被继承人的工资卡由牛X义保管且工资已全部取出。牛X义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X义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胡学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牛X义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父母尽到义务,遗嘱是曹X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另附光盘一张,说明胡学政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

牛X生质证认为:该二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牛X义所提交的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曹X珍不会使用电脑,其书面遗嘱由牛X义打印。汪成春及张秀莉未在场见证,在牛X义播放录音后,两人在书面遗嘱上签名。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因遗嘱具有死后生效的特点,对于其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我国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牛X义认为由其打印、曹X珍签名的遗嘱为自书遗嘱,牛X生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遗嘱非曹X珍亲自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汪成春及张秀莉在该遗嘱上签名,但该二人并未在场见证,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牛X义一并提交了录音遗嘱,该录音遗嘱无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牛X义提交的遗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对遗产的处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遗产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牛X义、牛X生共同继承,原审法院判决牛X义继承60%的份额,已经综合考虑牛X义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尽扶养义务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分配比例予以确认,牛X义上诉请求单独继承房屋及其他遗产由其继承80%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牛X义认为其于2014年3月18日为曹X珍预交的2000元住院费应从医疗结算款中返还,对此牛X义仅提交了一份预缴金收据,仅凭收据无法证实该款系牛X义垫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牛X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曹X珍的工资卡自2014年2月10日由牛X义保管,该期间曹X珍的工资已被取出,对牛X义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牛X义上诉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原审法院不应在继承纠纷中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在二审中牛X义同意抚恤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抚恤金予以均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牛X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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