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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又名张合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合印)。

上诉人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慕某、沈某乙、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慕某的养父张X旺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张X旺的弟弟张X三及张X旺的后事均由张某操办。张X旺去世时,慕某及其丈夫沈某乙与张某达成协议,约定张X旺后事办结束后,本案诉争的六间房屋归张某所有。沈某甲认为其外祖父张X旺于2010年10月立下遗嘱将本案诉争的六间房屋遗赠给了他,慕某、沈某乙、张某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其权益,遂产生纠纷。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沈某甲主张其外祖父张X旺于2010年10月立下遗嘱将本案诉争的六间房屋遗赠给了他,张某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沈某甲要求确认张X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判决本案诉争房产及附属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遗嘱的效力及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该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张某称沈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沈某甲承担。

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不当,上诉人外祖父张X旺生前所有的XX市吴村镇一街村的六间房产,张X旺已于2010年10月留下录音遗嘱,将该六间房产赠与上诉人。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慕某、沈某乙答辩要求支持沈某甲的上诉请求。张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沈某甲主张其外祖父张X旺生前立有录音遗嘱,将张X旺所有的六间房产赠与沈某甲所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沈某甲原审时提供的证人于某和申某的证言,两位证人均未看到张X旺所立录音遗嘱的现场,故张X旺的该份录音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张X旺所立的录音遗嘱。张X旺去世后,其养女慕某及其丈夫沈某乙与张某达成协议,约定张X旺生前所有的六间房产归张某所有,该协议有沈某乙及慕某(张合香)的签字,应视为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X旺所遗留的六间房屋应归张某所有。现沈某甲起诉要求继承张X旺的六间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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