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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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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遗嘱可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1,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2,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3,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富×之委托代理人)付×4,男,1935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付×1、付×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付×3诉至原审法院称:付×4与被继承人王×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富×、付×1、付×2、付×3。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系付×4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2月9日,王×1留下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声明在其百年之后,北京市×××号房屋中属于王×1的房产份额由付×3继承。王×1于2011年3月31日去世。王×1去世后,付×4亦明确表示将争议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房产份额赠与给付×3,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付×3所有。

付×4辩称:认可付×3所述事实,同意由付×3继承王×1的遗产,本人自愿将争议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付×3。

富×辩称:认可付×3所述事实,同意付×3的诉讼请求。

付×1、付×2辩称:认可付×3所述的父母及子女关系,认可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王×1的亲笔签字及录音遗嘱的内容,但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遗嘱是在付×3胁迫的情况下录制的,故不同意付×3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争议房屋中属于王×1的遗产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4与被继承人王×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富×、付×1、付×2、付×3。位于北京市×××号房屋系付×4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在付×4名下。

2010年2月9日,被继承人王×1留下一份由付×3代书的遗嘱,内容为:在王×1去世后,争议房屋中属于王×1的产权份额归付×3所有。为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付×3对该遗嘱的制作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在该视频资料中,王×1多次表示,由于其他子女均有楼房,只有付×3没有楼房,在其百年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由付×3继承,其他任何人不能继承,上述遗嘱有见证人王×、马×的见证。

庭审时,付×1、付×2不认可上述代书遗嘱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但认可该代书遗嘱的签名人确为王×1,视频资料中的人确为王×1,将争议房屋中属于王×1的产权份额归付×3所有的话亦为王×1本人亲口所述。2011年3月31日,王×1去世。庭审时,付×4明确表示,为避免今后家庭矛盾,将争议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付×3。

另查,2009年8月6日,付×1向付×3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付×3交给我×××号房屋款100000元,以后此房于我不再有任何关系,如若房屋产权人由付×3以外人员继承,继承人需承担此费用(按时价给付)。证明人为付×4。王×1名下只有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一套。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1与付×4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王×1的个人财产。王×1去世后,其拥有的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付×3向法院提交的王×1的文字遗嘱应属代书遗嘱范畴,鉴于该遗嘱系付×3所书写,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法院对其不予认定。付×3还向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王×1对其个人财产的继承问题做出了意思表示,同时有两位见证人在×。法院认为针对上述视频资料可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鉴于该视频资料系王×1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认定。庭审时付×4当庭表示,要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付×3,付×3亦表示接受该赠与,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付×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付×3所有。

判决后,付×1、付×2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付×3原审时提供的遗嘱和录像无效,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诉争房屋。付×3、付×4、富×均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音、录像资料、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摘抄、房产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1与付×4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王×1的个人财产。王×1去世后,其拥有的个人财产属于其遗产。付×3向法院提交的王×1的文字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法律效力难以认定;但王×1本人通过该份遗嘱表达了其如何处分诉争房屋的意思。而依据付×3提交的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王×1对诉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明确作出了处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前述王×1所立文字遗嘱的内容,可以认定视频资料中王×1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判参照录音遗嘱的相关规定对王×1通过视频方式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鉴于付×4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付×3,付×3亦表示接受该赠与,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付×1、付×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付×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1、付×2负担(付×1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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