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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曾向他人表示对房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口头遗嘱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修霞,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居民。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乙与高某甲系姑侄关系。高某乙父亲高X平与母亲朱X云分别于1977年、1979年先后去世,高X平与朱X云夫妇生前共育有五子女,分别是长子高X伯(于2005年1月10日去世)、次子高X欣(于2006年5月21日去世)、三子高X刚(于2014年5月19日去世)、长女高某乙、次女高X珍(于2012年9月27日去世)。高X刚与妻子周X华(于××××年××月××日去世)夫妻生前育有一子高某戊,已于2003年4月14日先于高X刚及周X华二人去世,高某戊生前未婚,无子女。2014年5月19日,高X刚去世后留有位于XX市兴安街办城北高家庄子房产一套,房权证号:潍安房权证XX私字第××号。高X刚无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现只有高某乙健在。高某甲系高X欣之子、高X刚的侄子。高某乙在办理继承高X刚上述房产的公证时,高某甲对该房产的继承提出异议,双方形成纠纷。高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XX市兴安街办城北高家庄子高X刚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潍安房权证XX私字第××号)归高某乙所有。庭审中,高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她继承上述房产。
庭审中,高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高某乙二哥高X欣于1981年1月15日填写的在XX市教育局保存的干部履历表一份,该履历表主要社会关系一栏中载明“兄高铭X、弟高X岗、大妹高X琴、二妹高X珍”。高某甲质证后称,履历表中高X琴的“立”与原告身份证上的“丽”不同,不能证明就是同一人。但高某甲未提交“高X琴”与“高某乙”不是同一人的反驳证据。2、证明高某乙是唯一健在的法定继承人的相关证明一组。高某甲质证后均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3、被继承人高X刚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高某甲质证后无异议。4、高X刚生前在XX市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截止2014年12月30日尚有余额1809.66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受理单及保险合同各一份(高X刚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保险,并于2014年5月5日支取分红5000元)、高X刚生前在XX市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投资入股5324元,证明高X刚生前经济条件较好,有生活来源。高某甲质证后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高X刚死亡推定书一份、XX明清律师事务所孙X云、朱X玲、王X栾对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文书宋X亭、村民高X林作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高X刚系突发心脏病死亡,生前身体××无需他人照料、扶养。高某甲质证后称,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
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高X刚扶养、照顾较多。高某乙质证后称,高X刚生前身体××,有生活来源,根本不需要他人扶养照顾。该证明不真实,并申请法院核实。经法院核实,该证明上的公章系当时的居委会文书现任居委会主任的曹世礼加盖,曹世礼称:“当时是高某甲拿着打印好的材料来盖章,我对具体细节不是很了解,考虑也不是什么违法的事,又是本村村民就给他盖上了”。2、证人高某丙、李某、高某丁的证言。其中高某丙、李某的证言证明高X刚曾在其妻周X华两年忌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上坟时,和二证人讲过“等他百年之后房子留给高某甲”。证人高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和高X刚是棋友,经常一起下棋。有一次我问他你以后打算怎么弄?高X刚说房子留给孩子。我理解‘孩子就是高某甲’,因为高X刚没孩子,就这个侄子。2014年清明过后,我们下棋时高X刚又向我提及此事。高X刚虽然心脏不太好,但是身体状况还行。当时我还提出让高X刚再找个老伴,他说不找了。高X刚是财迷,他怕财产让别人弄去了”。高某乙质证后称,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高X刚生前身体状况良好,不可能安排后事,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设立条件。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设立,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所设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高某甲针对高某乙的质证意见补充称,本案不是“遗嘱”,是“遗赠”,不适用口头遗嘱的规定。3、2012年“三无”人员公示表,证明高X刚属“三无”人员。高某乙质证后称没异议,但“三无”人员是其大女儿找民政局办理的,目的是给高X刚增加点收入(每月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高X刚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高某乙是唯一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拥有对被继承人高X刚生前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利。潍安房权证XX私字第××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继承人高X刚,是被继承人高X刚生前的合法财产。高某乙要求继承该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有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通过该条规定可以得出,“遗嘱”包含“遗嘱继承”和“遗赠”。高某甲辩称本案不是“遗嘱”,是“遗赠”,不适用口头遗嘱的规定,有悖于法律,不予采信。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高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目的是证明被继承人高X刚生前曾有口头遗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人高某丙、李某证实被继承人高X刚曾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向她二人说过“等他百年之后房子留给高某甲”。但高X刚当时身体××,思维清晰,且在2014年清明节后,还在与证人高某丁下棋。证人高某丁当时还建议高X刚再找个老伴,足以证明高X刚是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故证人所述被继承人高X刚说过“等他百年之后房子留给高某甲”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遗嘱,不予采信。高某甲主张其与妻子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在被继承人高X刚夫妇去世时,都是由他“顶的送老盆”,要求在分配遗产时,考虑该事实。但高某甲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其提交的加盖兴安街道城北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也只是高某甲个人的叙述且是在打印好后到居委会加盖的公章,并非是该居委会在充分知情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顶送老盆”只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高某甲据此要求分得部分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高某甲要求分得部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高X欣干部履历表中“高X琴”的“立”与高某乙身份证上“高某乙”的“丽”只是个人的书写习惯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高X琴”与“高某乙”不是同一人,且高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有另一个“高X琴”所在。高某甲以“立”与“丽”一字之差来否认与高某乙系姑侄关系,于情于理均有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安房权证XX私字第××号房屋由高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乙负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处分存在口头遗嘱,应当按照高X刚生前的口头遗嘱进行处分。高X刚生前所立的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2、高X刚及其妻子去世时,均由高某甲顶的“送老盆”,在农村老人去世只有长子才能顶“送老盆”。从这一情况看,百年后把房子给侄子符合高X刚生前的意思表示。3、有大量证据证明,在高X刚及其妻子生前,高某甲无论是在金钱还是在生活方面,都对老人付出很多,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未进行任何赡养及照顾。即使不能认定口头遗嘱,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4、本案程序不当,原审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材料一组。证明高某甲对高X刚及其妻子尽了赡养义务,而且,高X刚多次在不同场合向多人表示将遗产留给侄子高某甲。2、以高X刚名义交费、付款的费用单据一宗。证明自1989年至2014年,高某甲为高X刚支付包括医疗费用、水电费用、建房材料款等各种费用共计80633.8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高某乙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高某乙提交高健、高仕国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高X刚生前身体××,有经济来源。经质证,上诉人高某甲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上诉人高某甲称高X刚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看,其所称的“口头遗嘱”系高X刚生前曾向他人表示将房产留给侄子,该证言内容仅能说明高X刚生前曾有过对房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形式,因此,上诉人关于高X刚生前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原审根法定继承原则,依据法定继承顺序,认定由被上诉人高某乙继承高X刚的遗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对高X刚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要求继承遗产,但其仅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费用单据,均以高X刚名义交纳,虽然上诉人持有单据,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由上诉人支出,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亦无法否定被上诉人高某乙的法定继承权,其据此主张继承高X刚的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委托代理人问题,原审时上诉人未对该内容提出异议,二审时上诉人又对该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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