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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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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中的危急情况要件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云,女,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元,男,汉族,200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章,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X云、王X元与被申请人王X章继承纠纷一案,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X云、王X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民申字第64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X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申请再审人王X元的法定代理人王X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申请人王X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云、王X元诉称,王X云与王X松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王X元。2012年7月,王X松与XX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位于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村民委员会XX村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协议对安置标准、过渡费及补偿款的发放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包括安置房、村民股份等在内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后王X松去世,遗有对外债务,另王X云、王X元承担了相关的丧葬费用。因财产分割,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发生矛盾。请求依法判令:1、对王X松的遗产进行分割:债务14万元,安置房409.37平米份额的一半(估20万),丧葬费32000元,村民股份15.7股的一半(暂计1万元),共计38.2万元;2、由王X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王X云与王X章系继母子关系,王X元与王X章系兄弟关系。王X云与被继承人王X松于2000年10月1日在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王X元。被继承人王X松于2012年7月22日去世。2012年7月18日XX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王X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签订房屋面积确认书,内容载明:户主王X松,您的房屋位于XX村166号,三层以上面积315.35平方米,三层以下面积330.53平方米,总面积645.88平方米;按照《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置换409.37平方米。现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及房屋面积确认书由王X松与工作组负责人签字,由XX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加盖公章。2013年6月14日XX市XX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王X松拆迁房(409.37平方米)宅基地划分时家庭成员情况:王X祥,王X松之父亲,2008年去世。任X花,王X松母亲,1997年去世。王X景,王X松大姐。王X萍,王X松二姐。王X太,王X松弟弟。王X松,2012年去世。王X松拆迁房(409.37平方米)宅基地由来的情况说明:1979年秋天,XX村开始划分各家宅基地,生产队根据王X祥、任X花家庭劳动人员,当时农业队社员:任X花、王X景、王X萍、王X松、王X太,由于任X花4个儿女相继成人,原房屋不够居住,所以重新划分宅基地。1980年,全家辛勤劳动、共同努力,在新宅基地盖新房间平房3间。由于当时王X松在部队服役(1976年底至1981年初)不在家,所以服役回家后新房屋已建成。由于王X太1981年结婚,王X松1982年结婚,王X太结婚早于王X松,王X太在原老房子所盖房屋居住。后1982年王X松与刘X玲结婚,新盖3间平房作为婚房居住。1982年,XX村生产队按当时村民居住房屋发放土地使用证。王X松婚后居住3间宅基地土地使用顺其自然落于王X松名下。1986年,在王X松与刘X玲结婚3年后,儿子王X章3岁时,王X松与刘X玲将3间平房翻建为3层楼房(每层6间)。1995年,王X松、刘X玲夫妻二人在原有3参楼房基础上加盖3层,盖成共计6层楼房(1—5参每层6间,第6层5间)。1995年后至2012年7月此6层楼房拆迁,未曾加盖任何房屋。2012年7月,根据《XX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房屋面积确认书》,六层楼房共计645.88平方米,予以置换409.37平方米。该证明由XX市XX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第一村民组长王凤英签名,证明情况属实。

证人张X娥、王X忠、刘X双、弓X娥、刘X成、刘X群、张X河、胡X梅、田X珍、闫X凤、曹X梅、刘X彦、王X岭、张X凤、刘X英、海X秀、王X宝、王X平、刘X芳、王X来、刘X花、刘X五、王X曾、刘X林、刘X芬、王X梦、王X倩、刘X冰、王X景、常X荣、常X建、王X萍、关X荣证明:1、王X云与王X松2000年结婚时原拆迁房已加盖完成。2、王X松生前多次与其亲属、同事、同村村民表达安置房要两个孩子一人一半。3、在王X松患病治疗期间,王X云阻碍其亲朋对王X松进行探望、照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X松在与王X云婚前所建六层楼房置换所得,应系王X松个人财产。王X章提供其家属、亲朋好友等证人证言证明王X松生前曾多次向家属、亲朋好友提及拆迁安置房给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写方式、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定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松因病入院治疗,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王X云通知了被继承人王X松所在村民组领导,该村民组领导及亲朋好友到医院探视王X松,在探视过程中,王X松表达了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愿。王X松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均证实了王X松当日神志清醒,其所在村民组领导证实了其口头表述内容的真实性,且王X松当日病危,于第二日不治病故。王X松表达遗愿时属“危急情况下”,故其口头表述内容:“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符合继承法规定口头遗嘱的构成要件,且与王X松生前意愿相一致,应认定为有效口头遗嘱。被继承人王X松在病重期间,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的意思表示,为口头遗嘱,应作为处理遗产的依据,故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由王X元与王X章各继承一半份额,即由王X元继承204.685平方米,由王X章继承204.685平方米。王X云、王X元称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提供的借条和证明记载的数字总计为12万元,记账单是以流水账的形式自行记载,无出借人信息及其他证据相印证,王X云、王X元提供的06年3月8日证明一份为复印件,内容记载显示是与关虎屯第一村民组的债权关系,王张松为经手人,故王X云、王X元以上述证据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王X云、王X元证明丧葬费32000元,仅提供清单一张,出具清单的经手人未出庭作证,无相关票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王X云、王X元诉称的村民股份15.7股,仅提供证明复印件一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不予处理。王X云、王X元、王X章在诉讼中提及的其他财产,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XX村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由王X元继承204.685平方米,由王X章继承204.685平方米;二、驳回王X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王X云负担3515元,王X章负担3515元。

王X云、王X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口头遗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小娥等所作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王X章有亲属朋友关系,没有客观真实性,应予排除,一审法院认定村组领导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证据瑕疵,仅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对王X松主治医师及科室主任所作的调查笔录,认定王X松当日神志清醒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对王X云提交的证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单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未调查取证,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证据,清单出具人王彦增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无法核实真实性错误,王X云在一审时提交了股权证明的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仍认定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王X章承担。

王X章答辩称,王X云、王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口头遗嘱的认定正确,王X松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遗嘱有当时的医生以及助手和王X云通知的村领导见证,合法有效,且该口头遗嘱与其生前多次谈及遗产分配的一贯言论表示相符,王X云称证人与王X章有亲属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这些证人亦是王X云的亲友,不存在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X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X松当日病危,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于第二日不治病故,其在病危情况下表达对其相关财产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的危急情况要件。另,被继承人王X松所在村民组领导王凤英,及其生前好友刘天顺均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王X松口头遗嘱的内容,即“其拆迁安置房由两个儿子一人一半”,被继承人王X松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的证言证实王X松当日神志清醒,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X云、王X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口头遗嘱效力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X云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其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单方手写记账单及落款为经手人王张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X云亦诉称其花费丧葬费32000元,因其在一审中仅提供手写清单一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对王X云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X云、王X元诉称的被继承人王X松村民股份15.7股,涉及被继承人王X松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一审法院对该诉请未予处理正确。综上,王X云、王X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王X云、王X元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X云、王X元再审称:一、原判对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其所在村民组领导证实了王X松口头表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以此确认了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但事实上为了给王X松治病,王凤英先后担保借款给王X松,是王X松及王X云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王凤英没有遗嘱见证人资格;2、因王X章姑父系科室主任,医生顾本宇系王X章姑父的下属,故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在未经核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及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并采纳该证言违反程序;3、王X松所立口头遗嘱只对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安排,对其他财产未作处置,且王X云与王X松夫妻感情较好,王X松安排后事却未涉及王X云、王X元,原判对以上矛盾及疑点没有合理排除即认定口头遗嘱事实,证据不足;二、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予认定,违反审理程序、影响正确判决。1、本案认定口头遗嘱的主要证据都是言词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原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及已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证言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导致判决错误;2、对于王X云主张的共同债务14万元的证据,均系王X松生前亲笔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力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且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程序违法,导致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证据,出具清单的经手人王彦增开庭时已证实了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却认定无法核实真实性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对股权部分不予处理时错误的。王X云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王新亮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蒲霞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王利兰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王X松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王X云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王X云于2012年6月23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第二组、XX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共两页、流水账单原件5页。上述证据系王X云找借款人书写的,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共计14万元,本案作证的医生与王X章是亲属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对王X松的遗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章承担。

被申请人王X章再审辩称:王X云、王X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王X松在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遗嘱有当时的医生以及助手和王X云通知的村领导见证,该医生与我姑父不在同一科室,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也没有亲属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审理程序,判决是公正合理的;2、关于王X云主张的14万元债务,其所提证据均不符合债务的证据要件,不认可;3、关于丧葬费32000元的问题,该清单系王X云书写,由王彦增确认,事实与其诉求相悖,不认可;4、对于股权的问题,王X云在原一审时并未提交原件,不认可。王X章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XX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贷款20万元已还清,王凤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X云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王X云对王X章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及相关信息,也没有其他票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王X章对王X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不能作为再审中的新证据,出具证明的三人均系王X云的亲属,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存在,从借条本身看,只能是王X云在偿还借款后才能拿到,也只能证明系王X云的个人债务,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另蒲霞的证明与另两人证明相互矛盾;2、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载明的医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房409.37平方米,系王X松的个人财产,王X松因病入院治疗,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后,其表达了对其相关财产进行处理的意思表示,后于第二日不治病故,王X松所在村民组负责人王凤英及其生前好友刘天顺作为口头遗嘱见证人均已出庭作证,王X松主治医生及科室主任的证言亦证实其当时神志清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定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写方式、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定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王X松所立口头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故原审认定口头遗嘱的效力并无不当,王X云、王X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云再审称其原审主张的共同债务14万元,证据系王X松生前亲笔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的理由。因王X云在原一审中仅提供了单方手写记账单及落款为经手人王张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其虽在再审中又提供了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两份及王利兰、蒲霞单方手写的证明原件两份,但均没有王X松生前确认的证据证实,该两份借条仅有王X云单方签字,且在原审时已客观存在,但王X云并未出示,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X云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及夫妻共同债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王X云、王X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云再审称其支出丧葬费32000元,有证人王彦增证言证实,亦应支持的理由,因其该项主张仅提供单方手写清单一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费用开支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王X云、王X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松村民股份15.7股,涉及王X松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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