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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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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生效时,尚未取得的遗产,法院暂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郭X霞,女,住址XX市XX区。
原告:郭X春,女,住址XX市XX区。
原告:张X梅,女,住址XX市XX区。
被告:郭X成,男,住址XX市XX区。
被告:郭X玉,男,住址XX市XX区。

原告郭X霞、郭X春、张X梅与被告郭X成、郭X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霞、郭X春、张X梅的委托代理人郭X霞、被告郭X成、被告郭X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郭X栋生前从1992年一直在长女郭X霞购买的XX小区居住,也是郭X霞一直照顾。病重期间,由次女郭X春照料。2012年10月5日,郭X栋在XX市XX区XX社区7号楼立下遗嘱,见证人有夏X光、高X吉、邓X良。现因继承郭X栋的遗产产生纠纷,原告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郭X栋的遗嘱有效,并按遗嘱内容获得相应遗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成辩称,原告说有遗嘱不属实,我从来没听说过郭X栋生前立过遗嘱。我的想法是我父亲郭X栋的遗产由我们兄弟姐妹平均分。

被告郭X玉辩称,我父亲郭X栋生前不是郭X霞照顾的,也用不着她照顾。关于原告说的遗嘱根本就不成立,我父亲临死头一年我回去,那时候他说话已经不清楚了,就说逼他,具体我问他说逼他什么,他也说不出来,后来我才知道立这个遗嘱是原告方逼他签的。这份遗嘱即使有也是假的,我父亲的遗嘱是三原告逼他签的。关于我父亲的遗产我要求兄弟姐妹平均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成、郭X玉与原告郭X霞、郭X春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继承人郭X栋因病死亡。郭X栋与妻子胡奎芳(已于2007年过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郭X霞、次女郭X春、长子郭X成、次子郭X玉、三女郭玉凤、四女郭玉英。原告张X梅系郭X霞的女儿,系被继承人郭X栋的外孙女。2012年10月5日,郭X栋在夏X光、高X吉、邓X良三人的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一份,郭X栋在遗嘱中明确,其过世后,将自己的房补款中的一万元赠与外孙女张X梅,剩余房补款全部赠与次女郭X春。操办葬礼所需一切费用都由长女郭X霞承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都由长女郭X霞继承。该份遗嘱由高X吉代书,郭X栋签字按手印,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字。郭玉凤、郭玉英二人明确表示,父母生前多年由大姐郭X霞和二姐郭X春照料,尊重父亲遗愿,同意按照父亲郭X栋的遗嘱分配遗产,不参与本案的讼诉。

另查明,被继承人郭X栋所立遗嘱中,涉及的遗产中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指其生前工作的单位XX市铁西区人民政府XX站街道办事处发放的丧葬费105400元和追加补助1200元,共计1066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有争议,该款现存放于该单位。

上述事实,有XX市铁西区XX站街道XX社区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郭玉凤和郭玉英出具的证明、遗嘱见证书、XX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5日的遗嘱见证书,系被继承人郭X栋在夏X光、高X吉、邓X良三人的见证下所立下的遗嘱,该遗嘱由见证人高X吉代书,被继承人郭X栋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三位见证人夏X光、高X吉、邓X良也签字确认,系代书遗嘱,且三位见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该份遗嘱涉及的遗产中,被继承人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系郭X栋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利立下遗嘱进行处分。被继承人郭X栋立下的该份遗嘱在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内容获得相应遗产的诉请,因被继承人郭X栋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一切待遇由长女郭X霞继承,现该笔款106600元已在XX市铁西区人民政府XX站街道办事处存放,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由原告郭X霞继承。因郭X栋处分的房补款尚未实际取得,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郭X成、郭X玉提出被继承人郭X栋生前并未立有遗嘱,要求平均分配遗产等主张,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郭X栋于2012年10月5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被继承人郭X栋的遗产丧葬费105400元和追加补助1200元,合计106600元,由原告郭X霞继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X玉、郭X成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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