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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死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撤销赠与的权利,但行使该权利有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杰,男,1944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孟X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明,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星,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俊,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分院附中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孟X杰、孟X明因与被上诉孟X星、孟X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X杰、孟X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孟X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杰、孟X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孟X星与徐X清在2015年9月19日订立的《赠与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徐X清有交付房屋的行为,甚至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徐X清有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赠与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徐X清在此之后自愿交付房屋;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产权证书,没有占有、适用房屋,徐X清不但没有上述行为,也没有做出上述行为的意思表示。只要没有交付,作为继承人就享有任意撤销权。

孟X星、孟X俊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赠与人没有交付房屋是因为房屋在对方掌握当中,赠与人只享有一半份额,客观无法交付。该责任不应由赠与人来承担,否则将剥夺赠与人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我方认为赠与人将房屋相关材料都交给了受赠人并且通过律师办理了赠与合同的见证手续,委托受赠人与上诉人此前的多个诉讼,都足以证明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受赠人是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有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真实有效,应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得到履行;任意撤销权应当由赠与人本人来履行,对方无权代为履行。本案赠与合同是因为受赠人对赠与人尽到赡养义务,涉及到付出赡养义务的肯定。

孟X杰、孟X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孟X星与徐X清在2015年9月19日订立的《赠与协议》;2.孟X星、孟X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X清与孟X国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孟X杰、次子孟X俊。孟X明系孟X杰之子,孟X星是孟X俊之子。

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房屋原系孟X国、徐X清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11月15日,孟X国、徐X清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

孟X国遗嘱主要内容为:“在我孟X国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有房产壹套(建筑面积66.2平方米),上述房产系我与妻子徐X清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孙子孟X明所有。并指定为孟X明的个人财产,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公证遗嘱下方有孟X国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

徐X清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在我徐X清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有房产壹套(建筑面积66.2平方米),上述房产系我与丈夫孟X国夫妻共有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的孙子孟X明所有。并指定为孟X明的个人财产,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公证遗嘱下方有徐X清签名,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5日。

2013年2月9日,孟X国死亡。

2014年8月,孟X杰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徐X清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3月1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徐X清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徐X清目前精神状态正常,能理解民事行为的意义、性质及后果,能保护自身权益并承担相应义务,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15年6月17日,孟X明将徐X清、孟X杰、孟X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接受孟X国的遗赠。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楼房一套中属于孟X国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孟X明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归孟X明与徐X清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徐X清、孟X杰、孟X俊协助孟X明办理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孟X明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徐X清、孟X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5年9月19日,徐X清(甲方)与孟X星(乙方)签订《赠与协议》,写明:双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律师见证下达成如下赠与协议:一、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房屋享有的全部份额赠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赠予(与)。三、甲方作出的赠与不可撤销。四、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律师留存一份。

2016年10月18日,孟X星持此《赠与协议》将徐X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徐X清按照《赠与协议》的约定,将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房屋属于徐X清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孟X星。案件审理过程中,孟X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孟X明申请对徐X清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徐X清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徐X清诊断为昏睡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9月9日,徐X清因病死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徐X清之子孟X杰、孟X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孟X星针对其主张的徐X清将涉案房屋属于徐X清的产权份额赠与其本人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赠与协议;2.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笔录:谈话人为见证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于X磊,被谈话人为徐X清,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笔录内容记载徐X清委托孟X星请律师作赠与见证,徐X清表示愿意将涉案房屋属于其的份额赠与孟X星,把之前做的遗嘱给废除,其本人精神状态良好,意识清楚。徐X清表示自己写字困难,可以按手印。该笔录落款处有于X磊的签字,另有一枚指纹;3.关于徐X清与孟X星赠与协议的律师见证书: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赠与人徐X清的委托,指定于X磊律师就其将名下相关财产赠与给孟X星一事进行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律师审查了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及现场全程见证了徐X清与孟X星签定赠与协议的全过程,并由孟X星书写该《赠与协议》;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徐X清,受托人为孟X星,代理人孟X星的代理权限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见证申请、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在律师见证过程中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临时授权其他事宜。委托人处有指印一枚,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5.六段视频资料:录制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19日18:21分、2015年9月19日18:28分、2015年9月19日18:31分、2015年9月19日18:35分、2015年9月19日18:37分、2015年9月19日18:37分。视频反映见证人于X磊询问徐X清委托见证人什么事情,徐X清表示要将其房子和财产全部都给孙子孟X星,见证人与徐X清核实是否是本案涉案房屋,徐X清予以确认;见证人向徐X清宣读律师见证笔录、赠与协议的内容,询问徐X清是否听清了,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徐X清表示听清了,赠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问其是否能签字,徐X清表示没戴眼镜看不清楚,可以按手印,后徐X清在见证人协助下在见证笔录和赠与协议上按下手印。孟X明认为孟X星提交的视频资料有剪辑,申请对视频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孟X星提交的全部视频资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通过对六个视频文件属性中的各项数值进行分析,文件信息完整,符合录制设备视频规则,6个视频文件画面清晰,视频中人物声音的语义关联性正常,视频内容连贯,6个视频文件真实完整,未发现人为删改痕迹;6.见证人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于X磊到庭证实:本案涉及的赠与文书当时其作为律师进行的见证,并为当事人出具了见证文书。其当时接受徐X清的委托进行见证,赠与孟X星涉案房屋份额的行为是徐X清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徐X清意识很正常。其审查了徐X清的精神状况及房产情况之后作的见证。笔录的内容就是与徐X清谈话的内容,当时对谈话有没有录像记不清了。其记得录像针对的是判断徐X清本人是否意识清晰,因为徐X清年龄大了,还有就是因为年龄大了没法签字,所以录像特意提示签字还是按手印。录像主要表达徐X清意识真实,还有就是签字不方便,按手印。笔录是通过法言法语表达的,但是聊天的时候不能够做到完全法言法语,但是基本内容是一致的。2018年3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孟X杰、孟X俊协助孟X星办理将北京市西城区×××103号楼603号房屋属于徐X清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孟X星名下的手续。”后孟X杰、孟X明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孟X杰、孟X明在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孟X杰、孟X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徐X清去世后,《赠与协议》中赠与人徐X清的权利义务都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孟X杰系徐X清的法定继承人,故其系本案适格原告。因徐X清曾立有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留给孟X明,故孟X明亦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孟X杰、孟X明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根据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见孟X杰、孟X明提出与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的生效裁判文书,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孟X星与徐X清在2015年9月19日订立的《赠与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徐X清虽曾立有遗嘱将诉争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留给孟X明,但其后又对财产重新进行了处分。且徐X清与在孟X星签订《赠与协议》前半年,其经鉴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其亦能正常与他人交流,明确自己的意见,故该《赠与协议》应为徐X清与孟X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孟X杰、孟X明称徐X清在生前并未交付赠与财产一事,因孟X明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且该房屋由孟X杰、孟X明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徐X清无法完成赠与物的交付,且徐X清卧病在床,不能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协助孟X星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不能认定徐X清与孟X星签订的《赠与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对孟X杰、孟X明要求撤销孟X星与徐X清在2015年9月19日订立《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X杰、孟X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赠与人死亡的,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撤销赠与合同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徐X清作为赠与人、孟X星作为受赠人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赠与协议》,根据北京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该协议见证人的陈述等相关材料能够确认《赠与协议》系徐X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徐X清应按照《赠与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该撤销不需要受赠人同意,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应通过明确表述或对赠与财产的另行处分等行为使得受赠人受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死亡,且生前并未作出上述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能直接认定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孟X杰、孟X明作为徐X清的部分继承人起诉要求撤销徐X清生前订立的赠与协议的,应举证证明徐X清在生前已明确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本案受赠人孟X星存在致使赠与人徐X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但根据证据及查证的事实,孟X杰、孟X明并未就上述情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孟X杰、孟X明要求撤销孟X星与徐X清在2015年9月19日订立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孟X杰、孟X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孟X杰、孟X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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