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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去世,任一继承人均可独立主张行使撤销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X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X珍。

彭X葵与彭X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民初字第08295号民事判决,彭X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民终字第0318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X葵不服并申请再审,本院民申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彭X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申诉人彭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葵起诉称,彭仁X与彭X珍签订的《XX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彭仁X将面积66.14平方米的唯一住房以20万元价格卖给彭X珍。彭仁X当时85岁,不知道签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一分钱也没收到,且彭仁X每月有2000多的退休金,根本不可能卖房子。现彭仁X已去世,其作为彭仁X唯一继承人依法起诉,请求撤销彭仁X与彭X珍签订的《XX市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仁X与王英先收养王小平,后于1989年2月13日公证收养彭X葵为养子。王英于2001年去世;王小平于2010年去世,王小平有一子名王俊男。彭X珍系彭仁X侄女。

2014年1月27日彭仁X与彭X珍签订《XX市房屋买卖合同》,彭仁X将其所有的位于XX区海棠溪新街1号1栋28-12号房屋以20万元出售给彭X珍。2014年2月7日,彭X珍缴纳了该套房屋的契税等相关税费,该套房屋的计税价格为385300元。涉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彭X珍名下。

2014年2月25日,彭仁X将彭X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XX市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彭仁X于2014年3月28日病逝。彭X葵以其享有继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彭仁X在XX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2010渝XX证字第5701号):我是XX市XX区海棠溪新街1号1栋28-12号房屋的产权人。我和王英是夫妻,我们收养了两个子女,王小平、彭X葵。王英已于2001年6月1日死亡。为避免我死亡后家人为了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到公证处留下遗嘱:一、在我死亡后,XX市XX区海棠溪新街1号1栋28-12号房屋遗赠给我的弟弟彭仁祥,作为彭仁祥的个人财产;二、上述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必须遵照执行,任何人不得有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彭X葵系彭仁X的养子,是其继承人之一,得以行使撤销权。彭X葵作为彭仁X继承人之一,行使撤销权目的是保证彭仁X的遗产免遭损失,此系使全体继承人共同受益之行为,其单独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XX市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彭仁X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一、彭仁X在录像中称其并未将房屋出售给彭X珍,并不知晓为何涉案房屋产权已从其名下变更为彭X珍的情况,也未收取过任何售房款,彭仁X亦委托律师起诉彭X珍,要求撤销《XX市房屋买卖合同》;二、证人夏国彬证实在《XX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均未听彭仁X说过要将房屋出售给彭X珍,彭仁X听说产权证办给了彭X珍很生气;三、彭仁X于2014年3月3日到XX区公证处撤销之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如其系自愿将房屋出售给彭X珍,则该撤销行为实无必要;四、彭X珍找人借款购房,所借两人分别为10万元现金和8万元现金。彭仁X已是80多岁高龄,彭X珍是将20万元房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彭仁X,且彭仁X也未出具收条,显然有违常理,可以认定彭X珍以欺诈手段,使彭仁X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XX市房屋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彭仁X与彭X珍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XX市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X珍负担。

彭X珍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关键事实,讼争房产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2、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彭X葵作为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彭仁X的合同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彭X葵并非与彭X珍订立《XX市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其起诉要求撤销彭仁X与彭X珍之间订立的《XX市房屋买卖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2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X葵的起诉。

彭X葵申诉称,其作为已故合同当事人彭仁X的继承人,继承了彭仁X的合同权利,具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彭X珍答辩称,彭X葵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撤销权;彭仁X在诉讼中去世,继承人彭X葵撤诉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彭X珍已经付清了20万元房款。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认定与判决】

另查明,彭仁X生于1929年2月7日。彭仁X生前很多事情会听取弟弟彭仁祥的意见,和向单位反映。双方当事人多年未与王俊男联系,不能其提供联系方式。合同签订至房屋过户期间,彭仁X居住在彭X珍处。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彭仁X起诉另案提出异议,再审应仅就本案审理。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合同当事人认为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是法定的合同权利,合同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继受取得该合同权利。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即待分配的遗产;实现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返回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行使撤销权的继承人不直接取得被继承的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未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一继承人均可主张行使撤销权。合同当事人彭仁X死亡后,彭X葵作为其继承人之一,可以独立主张行使撤销权。

关于合同应否撤销问题。彭仁X与彭X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85岁,不能任何时刻都按常人的认知水平对待;彭仁X事先事后均没有向其信任的兄弟彭仁祥或单位提及卖房事宜,在得知房屋过户给彭X珍后即表现不解;彭仁X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没有将住房出售的需要;彭X珍述称其已现金支付购房款20万元给彭仁X,彭仁X放在家里,但未能提供彭仁X已收款凭据,彭仁X生前否认收到购房款,彭X珍该陈述与当时彭仁X身体状态和居住于彭X珍处的实际情形不具合理性,彭X珍陈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综合分析,彭仁X与彭X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彭X葵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2014年3月3日,彭仁X撤销2010渝XX证字第5701号公证遗嘱,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理由之一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彭X葵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中法民终字第03184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829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彭X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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