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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形式要件的完整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体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男,1960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XX。
原告:张某2,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XX。
原告:张某3,女,1993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XX。
被告:张某4,女,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XX。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X香的遗产(一、XX房屋售房款434894元;二、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工资56373元;三、孙X香抚恤金14000元,丧葬费6000元;四、孙X香二次报销的医疗费37386元;五、孙X香抚恤金57620元,丧葬费6000元。上述遗产共计612273元,扣除孙X香看病支出109989.51元,剩余502283.49元)价值502283.49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X香于2017年9月2日死亡,其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为张某1、孙X香、张某2、张某4。孙X香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孙X香生前生育一女张某3。孙X香死亡后,被告张某4提供遗嘱一份,称孙X香财产、抚恤金、丧葬费均赠与张某4,因遗嘱无立遗嘱人签名,应为无效遗嘱,孙X香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孙X香继承人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4辩称:一、根据本案诉状及(2017)苏0322民初5972号案件,三原告对孙X香立有遗嘱是明知的,认为遗嘱落款处只有手印没有孙X香签名,主张遗嘱无效。被告认为,三原告认为遗嘱无效,应提起确认之诉,不应提起给付之诉。二、被告认为孙X香遗嘱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遗嘱继承,而不应为原告诉请的法定继承。三、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自然情况及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孙X香生前系XX航运公司工作人员,与丈夫张体正育有四个子女,为长子张某1、次子孙X香、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4,别无其他子女。张体正于2013年3月1日死亡,次子孙X香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孙X香生前生育一女张某3,别无其他子女。2016年2月底孙X香罹患胃癌,于2017年9月2日死亡。

二、案涉房屋情况。

XX房屋由原航运公司家属院房屋拆迁安置所得,2013年1月25日张某1缴纳房屋安置款102905元。张体正死亡后,张某1、张某2、孙X香和张某4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房屋中张体正遗产的部分。2014年8月18日XX公证处根据张某1、张某2、孙X香和张某4的声明及孙X香的申请,作出(2014)徐沛证民内字第460号公证书证明房屋中张体正遗产部分由孙X香一人继承,2014年11月12日房屋产权办理在孙X香名下。2016年11月2日孙X香与被告张某4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孙X香自愿将房屋出售给张某4,张某4、孙X香按照房屋评估价格434894元缴纳相关税费后,2016年11月30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张某4。

三、孙X香死亡后工资情况。

2017年9月21日孙X香60×××44工资账户余额2.21元,2017年9月28日收入工资2787.40元,2017年9月28日短信扣费10元,2017年12月21日收入利息0.02元,孙X香死亡后工资账户合计收入2779.63元(2.21元+2787.40元-10元+0.02元)。孙X香生病护理期间上述银行卡由张某4代为支取工资,孙X香死亡后该工资卡由张某4保管至今。

四、孙X香花费医疗费及补助情况。

(一)2018年8月24日本院至XX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孙X香生前医药费个人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孙X香花费医疗费总额304600.36元,统筹支付100000元,大额支付124864.09元,二次补助支付25801.74元,个人支付金额53934.53元(304600.36元-100000元-124864.09元-25801.74元);(2)2017年1-4月孙X香花费医疗费总额67495.05元,统筹支付45938.17元,二次补助支付11584.08元,个人支付金额9972.8元;(3)2017年5-9月花费医疗费总额69536.29元,统筹支付47305.2元,二次补助支付10265.54元,个人支付金额11965.55元。(4)张某4为孙X香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380.42元。上述个人支出费用合计82253.3元(53934.53元+9972.8元+11965.55元+6380.42元)。

(二)孙X香2016年花费医疗费的二次补助款25801.74元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至被告张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0账户内,2017年花费医疗费的二次补助款11584.08元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至被告张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0账户内。

五、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

2018年8月24日本院至XX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调查孙X香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金额及发放情况如下:截止2018年8月24日,孙X香死亡抚恤金14000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20000元,暂存于XX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未被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四份户籍信息证明、XX房屋登记档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视听资料、医疗费发票,(2017)年苏03**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卷宗,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徐沛证民内字第460号公证书,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孙X香60×××44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孙X香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金额及发放情况,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孙X香医疗费支付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继承应遵照平等原则。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继承人的范围及各继承人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孙X香的配偶张体正于2013年3月1日死亡,子女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4及孙X香系孙X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孙X香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孙X香之子孙X香先于孙X香死亡,原告张某3系孙X香之女,张某3有权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孙X香的遗产。故,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孙X香合法的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孙X香生前的口述能够证明在其生病治疗期间,被告张某4对孙X香进行护理并承担了主要的就诊费用,可以认定张某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

原告张某3作为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孙X香继承被继承人孙X香的遗产,张某3继承遗产的多少取决于被代位继承人孙X香继承遗产的比例。庭审中被告张某4褒扬了孙X香生前对父母所尽的忠孝之道,其他当事人对孙X香生前所承担的赡养责任亦未提出不同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确定张某1、张某2及代位继承人张某3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

二、遗嘱的效力问题。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第一,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第三,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四,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为预先准备,由执笔人出示并向遗嘱人宣读,最后由遗嘱人确认后再在被告张某4及见证人指定的地方按印。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孙X香(下称本人)本人现年84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晰,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防止可能发生意外,由聂东昌代笔见证,现立遗嘱如下:现住XX御城华府12号楼3单元102室。本人身故后所有财物及抚恤金、丧葬费赠与小女儿张某4所有。(本遗嘱仅此壹份)立遗嘱人:按印(无签名)代笔人:聂东昌见证人:王继昌见证人:胡中义遗嘱执行人:张某42017年8月20日”。

本案“代书遗嘱”的签署过程与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存在以下差异:首先,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应为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即主动表态,执笔人遵从该意思表示形成文字记录,即被动记录;本案“遗嘱”的形成过程是先由执笔人事先书写好,向遗嘱人宣读后再由遗嘱人确认按印而成,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难以看出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居于主动地位。其次,本案“遗嘱”因缺少遗嘱人签名而不同于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的重要形式要件,遗嘱形式要件的完整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体现。理论上,法律明确规定代书遗嘱的遗嘱人自行签名等形式要件,就是要体现遗嘱人立遗嘱时有审查遗嘱的能力,也就是要审查判断遗嘱所体现出的文字意思与遗嘱人表达的意思完全一致。实践中,遗嘱体现了遗嘱人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宗旨,订立遗嘱是重要的法律行为。现御城华府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权利人由孙X香变更为张某4,孙X香在之后2017年8月20日的遗嘱中再次处分御城华府房屋与常理不符。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代书遗嘱”应归于无效。

从被告张某4提供的与孙X香对话的视频音频资料中,可以看出该视听资料没有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环节、缺少见证人对录音录像资料共同签名后封存环节,亦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录音遗嘱。

综上,孙X香的遗产因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三、被继承人孙X香的遗产范围及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一)公民遗留的售房款由其生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转化而来,应为公民的遗产。2016年11月2日孙X香与张某4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自愿将XX御城华府房屋出售给张某4,双方按照评估价格434894元缴纳相关税费后,2016年11月30日御城华府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张某4名下。原告主张按照评估价格434894元分割御城华府房屋售房款,被告张某4抗辩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0万元而非434894元,故张某4应对房款交易价格及价款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某4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张某4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房屋评估价格是评估机构根据房屋位置、房屋面积、房屋内部设计、房屋建筑结构、房龄等因素对房屋的市值作出的客观评定。评估机构具备专业的评估知识,且立场客观、中立,故作出的评估结论较为准确可靠。原告主张按照评估价格434894元分割御城华府房屋售房款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4作为房屋买受一方未能提供房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继续按照评估价格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张某4抗辩房款用于孙X香治疗病情,孙X香生病住院期间个人支出医疗费82253.3元,故张某4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孙X香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应从房款中扣减,剩余房款352640.7元(434894元-82253.3元)应作为孙X香的遗产由原被告继承。

(二)公民遗留的工资收入系公民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应为公民的遗产。孙X香罹患癌症于2017年9月2日死亡,2017年9月21日孙X香60×××44工资账户余额2.21元,2017年9月28日收入工资2787.40元,2017年9月28日短信扣费10元,2017年12月21日收入利息0.02元,孙X香死亡后工资账户合计收入2779.63元(2.21+2787.40-10+0.02)。该款应为孙X香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孙X香生病护理期间60×××44银行卡由张某4代为支取工资,孙X香死亡后该工资卡由张某4保管至今,故被告张某4应部分返还三原告。

(三)医疗保险是通过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在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机构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孙X香获得的医疗保险机构给孙X香的经济补偿,应为孙X香的遗产。孙X香2016年花费的医疗费用补偿款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至被告张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0账户内,2017年花费的医疗费用补偿款于2018年1月17日支付至被告张某4上述银行账户内,两笔补偿款合计37385.82元,上述款项应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张某1、张某2、张某3应得的份额被告张某4应予返还。

(四)关于孙X香生前的债务问题。原被告均对张某1缴纳御城华府房屋安置款10290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张某4主张安置款102905元已由孙X香代为清偿,为支持其意见张某4提供2014年7月31日张某1向孙X香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关于家庭财产经过公证后我愿放弃,绝不反悔!我保证以前之事永不再提,包括孙X香以前给我的一切手续返还孙X香,并在接到孙X香一次性付给张某1分割房产所得款为壹拾陆万元后,家庭房产永远和张某1一点关系没有。特此保证。保证人:张某12014.7.31日”。张某1对张某4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出具保证书是向孙X香保证16万元给付后房产与张某1没有关系,并不能证明孙X香确已将16万元给付了张某1。

保证书顾名思义是保证人为了保证做到某件事情而写成的书面材料,张某1的保证书中不乏“以前之事永不再提”、“以前的一切手续返还”、“家庭房产永远与张某1一点关系没有”等字眼,足以看出张某1出具保证书的目的在于承诺做或不做某些事情,而并不具有证明款项已交付之目的。而根据交易习惯证明款项偿还通常应出具收条。2013年1月25日张某1垫付的安置款102905元应为孙X香生前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先行清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张某1债务后孙X香遗产剩余289901.15元(434894元-82253.3元+2779.63元+37385.82元-102905元),本院酌情确定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按照2:1:1:1的份额分配,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分得57980.23元,张某4分得115960.46元,故被告张某4应返还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57980.23元。

四、孙X香抚恤金和丧葬费问题。

截止2018年8月24日孙X香死亡抚恤金14000元,丧葬费6000元,合计20000元,暂存于XX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等主体死者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死者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抚恤因为死者去世受到精神创伤的亲属,有权获得抚恤金的人员范围是与死者存在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孙X香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但可以参照遗产的方式分割处理。抚恤金的分割原则应综合考虑原、被告与孙X香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4均为孙X香的子女,与孙X香具有大致相同的亲疏关系和紧密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4各分得抚恤金4666.67元,原告张某2分得抚恤金4666.66元。

丧葬费是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给死亡主体家属的用于支付死亡主体殡葬事宜的开销,有权分得丧葬费的人员系为死亡主体殡葬事宜支出费用的近亲属,即殡葬费用由谁支出,丧葬费归谁所有。孙X香丧葬费用由张某1支出,丧葬费6000元应归原告张某1所有。

五、关于孙X香抚恤金、丧葬费的问题。

孙X香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与本案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被继承人孙X香生前债务102905元;
二、被继承人孙X香遗产289901.15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分得57980.23元,被告张某4分得115960.46元。被告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57980.23元;
三、孙X香抚恤金14000元,原告张某1分得4666.67元,原告张某2分得4666.66元,被告张某4分得4666.67元;
四、孙X香丧葬费6000元由原告张某1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3970元,由被告张某4负担48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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