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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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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未有订立遗嘱人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1,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2,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29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怡洁,女,1948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1,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白×2于197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8月,我二人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区××西里23号楼3-203号房屋,产权登记于白×2名下。2006年7月23日,在邻居徐×、潘×的见证下,我与白×2同时立下遗嘱:一方先去世,家庭财产全部由对方继承,这是双方唯一的、合法的约定,任何一方对其他人的任何承诺,一概无效。2013年7月28日,白×2去世。在依遗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白×2的职工登记表中填有一子白×1。实际上白×1是白×2哥哥之子。因白×1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上述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白×1辩称:我的亲生父亲是白×2的亲哥哥白×3。我于1960年过继给白×2,与白×2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我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如遗嘱属实,我要求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张×1、张×2述称我们是白×2的亲妹妹白×4的女儿。白×2于2011年进入康馨敬老院,并在该敬老院一直居住至逝世。2011年12月,白×2为感谢我二人照顾之恩,立下遗嘱,约定将自己的财产及房子给予我二人,并由我二人为其养老送终。同时,白×2生前留有一份录像遗嘱,内容与上述遗嘱内容相同。我二人作为外甥女,经常探望白×2,每次均为其带来各种生活用品,尽到了上述协议中所提到的赡养义务,白×2留有口头遗嘱和书面遗赠扶养协议将诉争房产留给我们二人所有。综上,我们要求继承白×2在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及白×2的存款。

杨×针对张×1、张×2的诉讼请求辩称:张×1、张×2提供的口头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均存在瑕疵,且张×1、张×2对被继承人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我不同意张×1、张×2的诉讼请求。

白×1针对张×1、张×2的诉讼请求辩称:对张×1、张×2的诉求没有异议,因我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我方要求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5与高×夫妇生有三名子女:白×3、白×2、白×4。张×2、张×1系白×4之女。杨×与白×2于1970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白×2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

2000年,白×2与北京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西里23楼3-203号的房屋,该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白×2。

庭审中,杨×提交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劳动工资部出具的个人档案抄写,其中1961年12月10日的工作人员履历书及1964年2月3日的商业人员登记表中均载明白×1系白×2之子,1972年8月9日的会员登记表、1981年4月7日的(退休)人员批示表中均未记载子女信息。

杨×主张白×2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其继承,提交了“遗嘱”一份,载明:“白×2和杨×结婚30多年,无子女。双方商定:一方先去世,家庭财产全部由对方继承。这是双方唯一的,合法的约定。任何一方对其他人的任何承诺,一概无效”。该“遗嘱”落款有白×2、杨×及证明人徐×、潘×签字,时间为2006年7月23日。庭审中,杨×申请证人徐×、潘×出庭作证。证人徐×陈述:其母亲与白×2、杨×系邻居,上述“遗嘱”内容由其书写,白×2、杨×本人签字并捺印。证人潘×陈述:“遗嘱”内容由白×2、杨×口述,徐×书写。经质证,白×1主张遗嘱并非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1、张×2主张白×2是在胁迫下签的字。

白×1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载明:“兹有白×2,男…经查1970年10月22日底票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之子为白×1”。经质证,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1、张×2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张×1、张×2主张被继承人白×2订立口头遗嘱将财产留给二人继承,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经质证,杨×认为该视频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中始终没有提及遗嘱,且白×2老人并不知道此事。白×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张×1、张×2主张与被继承人白×2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的财产、房子给张×2、张×1,她们负责我养老送终”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尾部有王×、徐×2签字。该书面材料中未显示可辨认的“白×2”字样。庭审中,张×2、张×1申请王×、徐×2出庭作证。经质证,白×1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杨×主张该书面材料中不存在白×2的签名,且白×2当时已患有老年痴呆症,没有认知能力及自理能力,并提交了北京博爱医院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白×2认知能力较差,无自理能力,印象诊断为老年性痴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为白×2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根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母、配偶、子女;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依据户籍管理机关记载及白×2自行填写的档案材料,可以认定被继承人白×2与白×1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因杨×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养关系已解除,故白×1应属白×2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张×1、张×2主张与白×2立有遗赠扶养协议,但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未显示有遗嘱人白×2本人签名,不能确定是白×2的真实意思表示;张×1、张×2所述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张×1、张×2要求继承白×2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提交的遗嘱是白×2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其要求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白×1主张自己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区××西里23楼3-203号的房屋归杨×所有;白×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张×2、张×1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1、张×2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张×1、张×2提供的录像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能准确反映白×2老人晚年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有效;2、张×1、张×2提供的代书遗赠抚养协议中白×2的签名,因其晚年病重,书写不太规范,但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3、白×2老人不存在晚年痴呆的问题;4、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张×1、张×2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张×1、张×2继承北京市××区××西里23楼3-203号房屋50%的份额;3、杨×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杨×服从原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张×1、张×2的上诉请求。白×1虽未提起上诉,但对原审判决亦有意见,认为应保留自己的遗产份额。对于张×1、张×2的上诉请求,其称不愿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信、个人档案摘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查询结果、“遗嘱”、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得当。张×1、张×2提供的“录像遗嘱”,仅为白×2老人与张×1、张×2的一段谈话,虽有财产处分的相关内容,但白×2在录像中并没有订立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能认定为有效的遗嘱。张×1、张×2主张与白×2订立有遗赠扶养协议,但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未显示有订立遗嘱人白×2本人签名,不能确定是白×2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杨×提交的白×2的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张×1、张×2主张该份遗嘱是白×2受胁迫后订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张×1、张×2要求继承白×2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要求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38元,由张×1、张×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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