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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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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只有一方签名,而另一方签字,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甲,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XX市天纤织染厂下岗职工。
被告任某乙,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周XX、人民陪审员刘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和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1953年7月,原、被告的父母任某与王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任某甲、任某丙与任某乙。2007年11月15日父亲任某去世,任某的父母均已去世。任某去世后,母亲王某××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19日母亲王某去世,王某的父母也都去世,母亲王某的丧葬事宜也由原告处理。父母生前于1999年6月20日购得位于XX市xx小区xx栋xx号楼房(下称:涉诉房屋)××套,2008年5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立下遗嘱,确定任某、王某夫妻名下该涉诉房屋归长子任某甲××人继承。因原、被告就该涉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了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⑴被继承人任某、王某的涉诉房屋由原告继承;⑵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XX市老街街道五号小区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XX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份、XX市天纤织染厂出具的证明××份、任某甲的档案记录(XX市天纤织染厂盖章佐证)××份,用以证明任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任某甲、次子任某乙,长女任某丙;

2、2012年5月28日户口注销证明及2012年6月18日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份,用以证明任某与任某甲、任某乙系父子关系,任某于2007年11月15日去世,任某的父亲任根福已于1953年去世,母亲任马氏于1988年去世;

3、2014年3月18日户口注销证明及2014年3月6日子长县公安局马家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份,用以证明王某于2013年9月19日死亡,王某的父亲王学校、母亲王惠氏已于早年去世;

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份,用以证明父亲任某去世后,母亲王某未再婚;

5、房产证××份,用以证明XX市xx小区xx栋xx号楼房系被继承人任某、王某的夫妻共同房产;

6、遗嘱××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曾订立遗嘱,确定遗产由原告任某甲××人继承;

7、证人冯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任某甲前往XX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找其代书遗嘱××份。王某明确表示,王某去世后,其位于XX市xx小区xx栋xx号的房产归长子任某甲××人继承。因该行为仅是××个代书行为,不属于遗嘱见证业务,故代书人冯某未在遗嘱上签名;

8、被继承人王某的妹妹王某于2014年3月20日书写的证明××份,内容为“任某甲是王某的长子,王某生前有(由)任某甲管理生活,病世(逝)后的后事有(由)任某甲主办。证明人王某妹妹”,用以证明原告任某甲已经对被继承人王某养老送终,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

9、证人任某丙的证言笔录及其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了被继承人王某的生活,王某生病住院期间由任某甲照顾,病逝后的后事由任某甲主办,原告任某甲对被继承人王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10、王某的出院证及医疗保险个人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2012年9月9日至当月19日,王某因病住院均是由原告任某甲予以照顾,原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11、王某的民事起诉状××份及(2012)石民初字第3421号诉讼费收据××张,用以证明因被告任某乙长期占有被继承人王某的房屋,被继承人王某曾于2012年9月5日将任某乙诉至法院,据此说明任某乙不孝。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对,被告也持有××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王某去世前在养老院书写的。遗嘱上说,父母生前也没什么存款,就这么××套房子,由原、被告及任某丙姐弟三个平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继承人王某于2013年8月5日所立遗嘱××份,内容为“我走以后:我和你爸也没有什么存款,就有这么××个房子,你们姐弟三个平分。王某”,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应当由原、被告及任某丙三人平分;

2、证明××份,内容为“王某在爱德养老院住期间,大儿任某甲××年之中很少来看母亲。二儿子任某乙经常来看望,买东西,经常给钱。特此证明赵忠秀蔡永兰”,用以证明原告任某甲不孝顺,被告任某乙尽了赡养义务;

3、XX市爱德养老院的证明××份,内容为“爱德养老院老人王某去年八月份去世,老人的压(押)金2000元由他儿子任某甲在2013年10月10日已经取走,经财务上查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在养老院所交押金2000元已被原告任某甲个人领走,被告认为此款应当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任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任某甲、被告任某乙与任某丙。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之父任某去世,任某的父母分别于1953年、1988年去世。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之母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的父母亦于早年去世。被继承人任某、王某生前购得XX市xx小区xx栋xx号的房产××套为两人遗产。2008年5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任某甲前往XX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找法律工作者冯某代书遗嘱××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某乙方:任某甲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因甲方大女儿任某丙远在辽宁,20年都未与甲方夫妻联系,即使2007年11月15日任某丙的父亲任某去世,任某丙既不联系,也不回来为其父送葬。甲方的小儿子任某乙虽在本市,但其父去世即是被任某乙夫妻所气,而且任某乙也不回家为其父办理丧事。任某去世前明确,甲方夫妻去世时,哪个子女操办,两位老人留下的财产均归该子女,鉴于以上原因,甲方立下如下遗嘱:××、甲方去世后,甲方位于XX市xx小区xx栋xx号房产归长子任某甲××人继承。二、乙方全权负责为甲方养老送终,甲方去世后,遗留下来的所有财产均归乙方所有。甲方签字:王某。后被继承人王某的生活由原告任某甲进行了管理,生病住院期间亦由任某甲照顾。王某去世后,原、被告均办理了王某的后事。因双方为继承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独自继承涉诉房屋。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任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任某丙于2014年6月4日提交答辩状,并于2014年6月24日给本院传真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涉诉房屋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的价值为18000元,但均要求涉诉房屋归己所有。虽经本院再三做工作,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另查:1、2012年,被告强行住进该涉诉房屋,被继承人王某为此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任某乙立即搬出涉诉房屋,后又撤回起诉。

2、被继承人王某于2010年10月住进XX市爱德养老院,王某去世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任某甲将王某的押金2000元领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予认可,认为该遗嘱不是王某亲笔签名。本院认为证人冯某出庭证实被继承人王某曾亲自前往法律服务所要求订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在代书遗嘱人冯某的当面签名,故本院对于遗嘱是王某亲笔签名予以采信;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王某书写。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天天在医院照顾被继承人王某。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证实是其照顾了被继承人王某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逼着母亲王某起诉自己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遗嘱是被告伪造的,提出王某的签名非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遗嘱是我写的,名字是我母亲写的”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赵忠秀、蔡永兰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将被继承人王某送去养老院,押金是原告交的,所以不同意给被告分。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是原告出钱交押金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要求继承该押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有权订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无权处分他人的遗产。本案中,该涉诉房屋系任某与王某的共同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王某处分被继承人任某的遗产部分应属无效。再者,被继承人王某虽有意订立遗嘱将涉诉房屋确定由原告继承,但遗嘱却订立为王某与任某甲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形式,而且协议上只有王某的签名,而无任某甲的签字,故该遗嘱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作为遗嘱来讲,该遗嘱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而且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所以,该遗嘱的形式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款规定了“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及任某丙均系被继承人王某的法定第××顺序继承人,现继承人任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愿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因此,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分遗产和少分遗产的情况下,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现遗产的价值经原、被告确定为18000元,本院无异议。因原、被告均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考虑到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有将遗产交由原告继承的意愿,而且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涉诉房屋判归原告任某甲继承较为适宜。原告任某甲应将被告任某乙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原告任某甲将王某的押金2000元领走,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是原告出钱交纳押金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要求继承该押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款“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九条第××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市xx小区xx栋xx号房产由原告任某甲继承,原告任某甲给付被告任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9000元(即:18000元÷2);
二、原告任某甲给付被告任某乙养老院押金1000元(即:2000元÷2)。
上述款项合计10000元,原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乙。
案件受理费255元,邮寄送达90元,合计34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任某甲负担173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1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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