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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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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的代书人为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有效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尹某甲。
原告:尹某乙。
原告:尹某丙。
原告:尹某丁。
原告:尹某戊.
被告:尹某己。
被告:尹某庚.
被告:尹某辛。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以下分别简称姓名)与被告尹某己(以下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诉讼中依法追加尹某戊为共同原告,尹某庚、尹某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尹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尹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尹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甲诉称:我的父亲尹X财与母亲郭X清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尹X华、次子尹某辛、三子尹某甲、长女尹某戊、次女尹某乙、三女尹某丙、四女尹某丁。郭X清于1990年3月15日去世,尹X财于2011年1月28日去世。尹X华于2011年1月26日去世,尹X华有三个子女,即尹X军、尹某己、尹某庚。北京市朝阳区半壁店村XXX院(以下简称XXX院)为尹X财之宅基地。尹X财于院内原建有五间房屋,后因尹某辛在旁边建房,拆掉东侧一间,现余老房四间,后由尹某己出资,于2005年左右在院内建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并将上述房屋围成的院落封顶。2010年1月24日,尹X财立下遗嘱,写明要把剩下的房子产权留给我。我、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对这份遗嘱均无异议。我认为,XXX院为尹X财的宅基地院落,其上的房屋应为尹X财的个人财产,新建的南房没有合法的手续,不是合法财产,不应当判决归谁所有。尹某己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不是协议的形式,且由尹某己的妻子书写的,此份材料上注明尹X财的年龄是95岁,但事实上尹X财是92岁,尹X财不可能将自己的年龄弄错,这份材料的书写人是要获得财产的人,因此此份材料无效。建房申请书中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建房情况不符。1995年的建房申请书,申请人为尹某己,但XXX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尹X财,尹某己无权作出这样的申请,任何审批机关也无权作出审批。老房的所有权是尹X财个人的,郭X清对老房不享有共有权,因为XXX院落取得红本是时间是1993年,当时尹X财的妻子早已去世,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者是尹X财,1993年的颁证行为属于政府确权行为,在政府确权后至今,尹X财的家人没有对此确权发表任何异议,郭X清去世超过20年,已过诉讼时效最长期间,本案不涉及郭X清的遗产问题。尹某辛在XXX院东侧建房时,尹X财已经同意将老房的一间房给尹某辛,因此在遗产分割时,尹某辛不应当再分遗产。五原告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在尹X财生病治疗、在家养病和住院的一年多时间里,五原告和尹某辛、尹X军七人每天排班日夜轮流陪护照顾。尹某己从未陪护过老人,我们陪护的人带饭菜来,尹某己的妻子做饭,我们还每月给尹某己300元工资,直到尹X财去世。尹X财去世后,房租被尹某己收取。我的诉讼请求是:第一,XXX院内全部房屋归我所有;第二,尹某己将其占有的XXX院内房屋租金交还给我(从2011年2月开始起至最后一次开庭之日,之前每月200元,从2013年4月起每月260元)。

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共同诉称:我们的意见是一致的。我们认可父亲2010年1月24日书写的遗嘱,由于XXX院房屋没有涉及拆迁,我们同意按照遗嘱办,北房四间由尹某甲一人继承。如果法院认定我们提交的这份遗嘱无效,我们主张北房四间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至于院内尹某己翻建的部分,我们认为也是尹X财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尹某己辩称::一、五原告明知尹X财去世时间是2011年1月28日,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尹X财已就XXX院房屋与我达成遗赠扶养协议,该份协议有尹X财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参与协议签订的王可洪、兰士章均出庭作证尹X财愿意将房屋遗赠给我的意思表示。三、我对尹X财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尹X财在世时与我共同生活在XXX院,我从生活上照顾他,还带他看病,购买医疗器具,老人的各种证件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都由我保管。四、XXX院除北房三间及门道外,院内其他房屋均是我翻建,尹X财向乡政府提出过申请,北边的四间房,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的效力,故应当按照遗赠抚养协议来处理,房屋均应当归我所有。而且五原告出示的遗嘱代书人是尹某乙的女儿,遗嘱不成立。五、我基于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即租金应归我所有,与原告无关.

尹某庚辩称:我作为尹X华的继承人,不放弃相应的继承权利。无论是继承房屋份额还是与他人共享房屋或者折价款,我都同意,听从法院判决。

尹某辛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发表答辩意见辩称:兄弟姐妹对于父母的遗产都应当有份,谁多谁少可以商量,我尊重法院依法判决。我认为尹X财背着我订立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都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使法院认定其中一份有效,无论如何,我也应当有继承我母亲那一份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尹X财与郭X清夫妇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尹X华、次子尹某辛、三子尹某甲、长女尹某戊、次女尹某乙、三女尹某丙、四女尹某丁。郭X清于1990年3月15日去世,尹X财于2011年1月28日去世,尹X华于2011年1月26日去世。尹X华有三名子女,即尹X军、尹某己、尹某庚。经询,尹X军放弃继承。

XXX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尹X财,院内房屋最初系尹X财与郭X清夫妇于1950年代所建。尹X财去世前与尹某己在XXX院内生活。尹某甲、尹某辛、尹X华在半壁店村均有宅基地。尹某己在半壁店村没有宅基地,其户口在XXX院。尹某己提交日期为1994年3月的建房申请书(户主尹X财)一份,称其出资翻建西厢房,提交日期为1995年4月的建房申请书(户主尹某己)一份,申请事项是尹某己在尹X财院内盖南倒座五间。上述两份建房申请书,尹某己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本院向高碑店乡政府及半壁店村委会调查,均无法查找到原件。五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尹某己1994年在XXX院内盖过两间西厢房,XXX院内除北房三间(含门道)以外的其他房屋是尹某己2006年所盖。经本院现场勘验,房屋现状为北房三间,西侧为一门道,东西厢房各三间,中间是已封顶的院落和客厅、南侧有四间房、厨房、卫生间在东侧第二间。尹X财去世后,尹某己收取北房三间的租金,最初是200元/月"同,2013年4月起涨到260元/月/间•尹某己给付过尹某甲600元租金。2011年3月18日,尹某己书写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我爷爷的房租问题,每月600元,暂时放在尹某己处,等以后所有问题解决了,再从新分配。”

另查一,五原告提交日期为2010年1月24日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尹X财原有三高两矮五间房,有一个大院,大儿子尹X华的儿子尹立军盖了房,院子占五分之三,还剩三间大房,一间小房。二儿尹某辛因为盖房拆了一间耳房,还有院子一条从南到北,我把剩下的房子产权留给三儿子尹某甲,再由尹某甲分给大姐尹某戊、二姐尹某乙、大妹尹某丙、小妹尹某丁。如果占房后我还在,我想跟谁我再定,由七个子女出钱养我。如果房不拆迁,由尹某甲翻盖,共4间房。我尹X财97岁,身体不太好,防止以后有矛盾。”尹X财在立嘱人处签字,冯X香、丁X雷在证明人处签字。三人均到庭陈述证人证言,丁X雷称其系2011年5月份到尹某甲家签字。范X男系尹某乙之女。

五原告为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如下证据加以佐证:1、与老人的合影;2、五原告自行记录的生病费用记录;3、护理及丧葬费用票据。尹某己认可丧葬费用票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遗赠扶养协议并未包括丧葬事宜。五原告提交尹X财的多个银行存折及医疗证,证明尹X财有收入,根本不需要尹某己进行扶养。尹某己认可存折的真实性,表示尹X财去世后的款项应当作为遗产。本院注意到,上述存折中在尹X财去世时余额总计为994.96元.

另查二,尹某己提交一份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尹X财,男,95岁,住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XXX。有老屋叁间半,叁子肆女老伴去世多年。因子女无法赡养,愿与孙子尹某己孙媳王桂云共同生活,生活费由尹某己、王桂云共同承担。百年之后,所遗遗产由尹某己、王桂云继承。”尹X财在下方签字。王可洪、兰士章亦在下方签字。该份材料系王桂云代书。庭审中,尹某己申请王可洪、兰士章出庭作证,陈述上述书面材料书写过程。

尹某己提交医疗凭证、票据、购买氧气瓶的票据、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收据、北京市高龄老年人津贴领取证、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领取证、高龄老人优待证、照片等证据,并申请李仕朴、陈文义、宋迎宾证明其与老人共同生活,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票据、书面材料、遗嘱、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尹某庚及尹某己作为代位继承人,在本案中享有继承权利。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原告提交的遗嘱及尹某己提交的书面材料之效力。遗嘱上载明的见证人有三名,包括冯X香、丁X雷及范X男。根据丁X雷的陈述,其在代书遗嘱形成后四个多月才前往尹某甲家签字,故其不能作为见证人。范X男系代书人,但其母亲亦为遗嘱中载明的受益人之一,故其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代书人。故,本院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尹某己提供的书面材料,既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且书写人为协议中约定的受益人之一.故,本院对于尹某己的主张亦无法认定。则本案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其次,确定遗产范围。北房三间系尹X财夫妇所建,应当作为二人的遗产。XXX院内其他房屋,虽然尹某己提交的建房申请书没有原件,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实为尹某己所建,则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再次,是否有哪一位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没有任何一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属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虽然尹某己与尹X财共同生活,但其已经通过在尹X财院内建房的行为获取了利益,再行多分遗产,对其他继承人并不公平。故本案中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应当继承均等的份额。由于继承人众多,房屋间数较少,各位继承人均未实际居住北房三间,故以继承份额为宜。关于租金问题,应当按照上述份额予以分割。

最后,关于尹某己提出的五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中的款项,由于五原告负责了尹X财的丧葬事宜,而上述款项数额较小,本院直接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不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尹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XXX院内北房三间及门道由原告尹某甲、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丙、原告尹某丁、原告尹某戊、被告尹某辛、被告尹某己、被告尹某庚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尹某甲、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丙、原告尹某丁、原告尹某戊、被告尹某辛分别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尹某己及被告尹某庚分别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尹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丙、原告尹某丁、原告尹某戊、被告尹某辛二〇—一年二月至二〇—四年一月的房屋租金三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尹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尹某甲二〇—一年二月至二O—四年一月的房屋租金二千七百四十三元,被告尹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尹某庚二〇年二月至二O—四年一月的房屋租金一千六百七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甲、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丙、原告尹某丁、原告尹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55元(已交纳),原告尹某乙、原告尹某丙、原告尹某丁、原告尹某戊、被告尹某辛分别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己、被告尹某庚分别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尹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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