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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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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公司章程修改其继承人不应受其限制应适用被继承人生前形成的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X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励。

上诉人胡X隽因与被上诉人XX省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及廖X强等16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李XX,被上诉人XX食品公司及廖X强等15人的委托代理人庞XX、李X,被上诉人胡X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XX食品公司是原XX省食品工业开发中心按照《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决定》、《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有小企业改革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XX市公司制企业经营者持股试行意见》的要求,改制后于1996年12月成立的企业。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胡X隽父亲胡X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5月17日在XX食品公司的《实施方案》中,规定:XX食品公司员工股金由资金股和劳务股两部分组成,其中劳务股包括职务股、岗位股和业绩股。

2001年2月,XX食品公司股东由XX省食品添加剂协会和XX省烘焙食品业协会变更为胡X谦等19个自然人。2001年1月,XX食品公司制定了《重组方案》规定:法定代表人股权占51%(其中岗位股权30%,在任期间享有表决权、分红权,谁在岗谁享有,不得继承和带走。岗位股权资本金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落实)。该《重组方案》由胡X谦亲自修改并经其余18名股东签字(《重组方案》上未见胡X谦本人的签名)。XX食品公司认可18名股东签字是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形成。2001年1月,XX食品公司制定的《股东出资协议书》规定:公司资本金由发起人控股和定向募股方式相结合出资。发起人股权51%,其他出资人股权49%;股东出资的货币,限期在2001年2月20日前如数到位,并存入公司专用账户上;股东股份可以继承,可以转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因死亡、到退休年龄无法参与企业经营活动,转让有困难的,其他股东有义务收购其股权。2001年2月4日《XX省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同时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章程》对股东死亡后股份是否可以继承未作规定。

XX食品公司在《章程》制定后至胡X谦去世前,共形成三份《股东会决议》。其中2001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明确:股份永久保留条件及转让条件为股东到退休年龄,股份永久保留;股东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股份永久保留;股东未到退休年龄或在本公司工作不到十年离开公司,股份不保留,同意转让给其他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包括胡X谦在内的十四名股东签字。2002年2月4日《股东会决议》明确:鉴于前股东余书庆等人离开公司,同意其股权在2001年享受红利分配,从2002年起股权转让,除部分股东职务提升受让外,其余由控股人胡X谦出资受让。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胡X谦在内的十六名股东签字。2003年1月21日《股东会决议》明确:股东会决议一经股东签字通过与《投资人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投资人协议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时间最新的决议为准。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胡X谦等十五名股东签字。

二、胡X谦出资情况。XX食品公司对于股东出资的操作流程是:股东出资的货币,限期在2001年2月20日前如数到位,并存入公司专用账户上。股东缴足资本金的,XX食品公司出具收据(有存根、收据、记账三联)。其中加盖XX食品公司财务专用鲜章的收据(收据)联由股东持有,上面记载有股东缴纳资本金数额;(存根)联、(记账)联由XX食品公司保管。没有交足资本金的,由XX食品公司开具现金缴款单。胡X谦于2001年2月14日、2月16日向XX食品公司缴纳资本金20万元。当时XX食品公司出纳胡丽向胡X谦出具现金缴款单两份,并注明资本金后换收据。截止2001年2月20日因用于验资的资本金不够,公司即从火车北站和二仙桥两门市调现金32万元(其中包含股东王田甜当时未出资到位的资本金1万元)加上股东已缴纳的资本金共计100万元交到银行。事实上,除胡X谦外,其余股东均持有XX食品公司收据(收据)联原件。胡X隽向法庭出示的是加盖XX食品公司鲜章的数额为51万元的收据(记账)联复印件和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且对此复印件的取得未作出合理解释。而胡X谦本应持有的51万元资本金收据(收据)联和其余的收据(存根、记账)联原件以及由胡丽填写的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原件现仍在XX食品公司。

2003年2月2日胡X谦因车祸去世。胡X隽系胡X谦唯一合法继承人。

2005年11月8日,XX食品公司产生新董事长—廖X强。2005年11月26日XX食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的除外。胡X谦死亡前后陆续有股东离开XX食品公司,按2002年2月4日《股东会决议》规定,离开XX食品公司的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

诉讼中,经司法审计,截止2005年6月30日,XX食品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122915.13元(所有者权益指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中:实收资本1000000元,盈余公积为356822.12元,未分配利润为766093.01元。2001年至2005年共分配利润428282.61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X隽是否具有XX食品公司股东资格;如果具有股东资格,其在XX食品公司享有的股权是多少。

一、在胡X隽主张的51%股权中是否存在30%的岗位股。XX食品公司是原XX省食品工业开发中心1996年改制形成的企业。由胡X谦修改的《重组方案》中明确:法定代表人股权占51%(其中岗位股30%,在任期间享有表决权、分红权,谁在岗谁享有,不得继承和带走。岗位股权资本金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落实)。虽然《重组方案》上其他股东签字是在胡X谦去世后形成,但《重组方案》的修改笔迹是胡X谦本人的,可见胡X谦生前是认可30%岗位股权的。结合XX食品公司作为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当时的政策以及《重组方案》,认定在胡X谦去世之前作为XX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XX食品公司51%股权中,有30%是岗位股。

二、胡X谦缴纳的资本金是多少。胡X隽认为其父胡X谦缴纳的资本金为51万元,占XX食品公司股份51%。而XX食品公司认为胡X谦缴纳的资本金为20万元,占XX食品公司股份20%。原审法院认为,XX食品公司对于股东缴足资本金的,出具收据(有存根、收据、记账三联)。其中加盖XX食品公司财务专用鲜章的收据(收据)联由股东持有,(存根)联、(记账)联由XX食品公司保管。没有交足资本金的就开现金缴款单。事实上,除胡X谦外,其他股东均持有XX食品公司收据(收据)联原件。胡X隽向法庭出示的是加盖XX食品公司鲜章的数额为51万元的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且无法对所持有的收据(记账)联复印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出纳胡丽的证词和XX食品公司两门市的财务记录均证明胡X谦只缴纳了20万元资本金,另31万元资本金是XX食品公司缴纳的。故认定胡X谦的出资额为20万元,对30%的岗位股没有出资。由此也印证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股权中有30%是岗位股。

三、胡X隽能否因其父胡X谦缴纳了20万元出资额,在其父去世后,自己即取得了XX食品公司股东资格。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对股东资格继承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后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胡X隽主张本案可参照适用修改之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执行。XX食品公司认为也可参照适用七十六条,但2005年11月26日XX食品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的除外。且根据XX食品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胡X谦的股权不能永久保留,应转让给其他股东。故胡X隽不能取得XX食品公司股东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闭合性的公司,因其资合性兼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与合作是公司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基础。本案纠纷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纠纷。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对公司所有之股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而成为公司新股东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因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为了维持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保障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也由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加以限制。

本案纠纷发生在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之前,而当时法律对自然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二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公司法》七十六条规定。但该条文明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XX食品公司原《章程》对股东死亡后股权是否可以继承未作出规定,但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胡X隽拟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其父胡X谦的股权,并未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另2001年12月31日胡X谦主持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表明,股份永久保留条件及转让条件:即股东到退休年龄,股份永久保留;股东在公司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股份永久保留;股东未到退休年龄或在本公司工作不到十年离开公司,股份不保留,同意转让给其他股东。胡X谦自1996年至2003年2月在XX食品公司工作,工作时间7年,其股份未达到永久保留条件。转让条件中规定股东未到退休年龄或在本公司工作不到十年离开公司,股份不保留,同意转让给其他股东。所以,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胡X谦在XX食品公司的股份不保留,转让其他股东。且XX食品公司所有股东皆为公司员工,这也体现了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综上所述,胡X隽不具有继承其父在XX食品公司股东资格的合法条件,其父胡X谦在XX食品公司的出资只有20万元,胡X隽只能继承胡X谦在XX食品公司20%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后获得的股份转让款。胡X隽既然不是XX食品公司股东,也就无权参与XX食品公司分红。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5元,鉴定费191500元,共计206665元,由胡X隽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胡X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为股权继承纠纷而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应当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在XX食品公司51%的股份,同时应取得包括分红权在内的相应权利。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胡X隽提供的“胡X谦缴款收据复印件(盖有XX食品公司鲜章)”证据不予采纳,但该证据有效证明了胡X谦当初缴纳了全部出资。相反,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XX食品公司组建《实施方案》、《重组方案》(讨论稿)及2005年11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2005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11月26日经修改的《章程》,质证中均证明系胡X谦死后形成,且被上诉人认可形成时间。三、原审错误理解“离开”和“死亡”的概念。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享有XX食品公司51%的股份;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3年至今的分红及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食品公司及廖X强等15名股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X励无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二审另查明,XX食品公司《重组方案》第十四项规定: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划出不高于25%的股份红利建立内部奖励基金,用以奖励对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工;从公司法人代表股权划出不高于5%的股份红利建立外部奖励基金,以奖励对公司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相关人员。此两项奖励对象不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第二十项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重组方案制定企业章程并签订投资人协议、劳动协议等相关文件。

2001年1月1日,XX食品公司当时包括胡X谦在内的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第九项约定:建立两项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从其股权中划出不高于25%的股份红利建立内部奖励基金,用以奖励对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员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从其股权划出不高于5%的股份红利建立外部奖励基金,以奖励对公司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及相关人员。此两项奖励对象不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

2002年2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第3项规定:“奖励基金包括:①2001年企业分配红利的25%;②2002年以后加上控股人股份变化所增加红利。按照投资人协议,奖励基金由董事长掌握使用。但董事长本人不享受此项分配…”

2003年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3项规定:随着企业发展,管理团队扩大,投资人相应增加,原有股份已经不够分配。从2003年起,新增股份达到除发起人胡X谦股份之外的其余49%股份后,超出部分的红利分配及职务(岗位)分配从发起人原定奖励基金25%中提取。此部分股份具体如下:①不需投入资本金;②总体分配按红利分配20%、职务(岗位)分配70%进行分配;③只有分红权,没有表决权;④列席股东会,表决时发起人充分考虑这部分股东意见;⑤今后如有新转出的股份,将按不需投入资本金那部分股份取得时间的先后(以年为单位)同年度的按比例计算转为投入资金的股份。并享有相应的投资人权利。

《XX市公司制企业经营者持股试行意见》第二条规定“本试行意见所称公司制企业,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经营者,指公司的董事长、竞争上岗或经人才市场选聘的经理”、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持股包括风险股份、岗位股份、业绩股份和股份期权等多种方式,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和设计。既可以多种方式并用,也可以选择其中部分方式,但不得只设岗位股份一种方式”、第十条规定“经营者岗位股份(一)岗位股份指用公司控股股东股权的一部分,配给经营者岗位的名义股份。(二)岗位股份的大小,由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企业规模、经济效益、发展速度等因素确定。(三)岗位股份在任期间享有分红权,谁在岗谁享有,不得转让、继承和带走”。

经司法审计,截止2005年6月30日,XX食品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122915.13元(所有者权益指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中:实收资本1000000元,盈余公积为356822.12元,未分配利润为766093.01元。2001年至2005年共分配利润428282.61元,其中:2001年2月分配给原股东XX省食品添加剂协会、XX省烘焙食品业协会利润114082.61元;2003年8月分配利润4000元;2004年1月分配利润110200元;2005年2月分配利润2000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胡X谦遇车祸去世,其女胡X隽要求继承胡X谦生前持有的XX食品公司股份而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间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确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

胡X隽能否继承其父胡X谦的股份以及被继承的股份占XX食品公司全部股份的多少比例,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一、关于胡X谦是否足额出资51万元的问题。XX省食品添加剂协会与胡X谦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XX食品公司各股东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2001年2月4日形成的XX食品公司《章程》、2001年2月20日XX食品公司办理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以及XX曙光会计师事务所接受XX食品公司委托对变更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后出具的报告中,虽均载明胡X谦持股比例占51%、出资金额51万元,但胡X谦是否出资及出资多少需以其出资的初始证据予以判断,即XX食品公司收到胡X谦出资款后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或股东出资证明书方能有效证明胡X谦的出资金额。根据本案当事人XX食品公司与廖X强等15名股东的自认和XX食品公司给胡X谦开具的两张现金缴款单(两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以及XX食品公司从其火车站、二仙桥两门市调取现金的财务记录,可认定胡X谦实际出资20万元。胡X隽主张胡X谦出资51万元,并举证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和XX食品公司开具的(资本金)收据(记账)联,但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上加盖XX食品公司鲜章。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来源于XX食品公司收取股东出资统一存入建设银行后开具的,供XX食品公司重组和股东变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用,(资本金)收据(记账)联系会计记账凭证,从证据的用途来说,该两份证据的实际持有人应当是XX食品公司,而胡X谦作为出资人应持有(资本金)收据(收据)联更为恰当,况且该收据的三联现均由XX食品公司持有,未将(资本金)收据(收据)联交给交款人,从财务的角度来说该种票据属废票。故胡X隽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X谦的出资金额为51万元。

二、关于胡X谦所持51%的股份中,是否有30%属岗位股的问题。XX食品公司及廖X强等15名股东以XX食品公司《重组方案》为据,主张胡X谦持股中有30%是岗位股,不能继承和带走。但胡X隽提出该《重组方案》仅为讨论稿,非XX食品公司的生效文件,且XX食品公司的其他股东确认签名时间在胡X谦死亡之后。本院认为,第一,胡X谦基于XX食品公司改制受让了XX省食品添加剂协会持有的XX食品公司股份从而成为XX食品公司股东。XX食品公司依据《中共XX市委、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决定》、《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有小企业改革有关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XX市公司制企业经营者持股试行意见》三文件精神进行了企业改制,其中《XX市公司制企业经营者持股试行意见》明确规定:经营者指公司的董事长、竞争上岗或经人才市场选聘的经理;经营者持股包括风险股份、岗位股份、业绩股份和股份期权等多种方式,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和设计;岗位股份指用公司控股股东股权的一部分,配给经营者岗位的名义股份;岗位股份在任期间享有分红权,谁在岗谁享有,不得转让、继承和带走。XX食品公司据此在《重组方案》中,对岗位股的设立、持有以及岗位股股东权利的享有和限制作出了一致规定。第二,XX食品公司的《重组方案》主要涉及企业重组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产生、企业发展宗旨、业务范围、股份设置、股权配置、利润分配、建立两项基金、股东大会性质和权利职能等内容,企业改制重组势必会建立新的企业制度,以利于重组后企业的发展及经营管理,从《重组方案》制定的时间和内容来说符合企业改制的特殊性要求。第三、XX食品公司《重组方案》第十四项与《股东出资协议书》第九项、2002年2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第3项和2003年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3项多处共同提到: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中划出不高于25%的股份红利建立内部奖励基金和5%的红利建立外部奖励基金,奖励对象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本人的规定,内容上的一致能够印证该《重组方案》已被XX食品公司贯彻实施,并非仅限于讨论稿,实际是XX食品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文件,虽然其他股东在该《重组方案》上签名的时间是在胡X谦死亡之后,但其有效性不能因此被否定,即便其他股东不在《重组方案》上签名,该《重组方案》也不会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重组方案》是企业文件,不等同于股东会会议纪要,必须经到会股东签名方有效。按《重组方案》第八项“法定代表人股权占51%,(其中岗位股权30%,在任期间享有表决权、分红权,谁在岗谁享有,不得继承和带走。岗位股权资本金由法定代表人负责落实)员工个人股权占49%”的规定,再结合前述对胡X谦实际出资20万元的认定,胡X谦所持股份中有30%属岗位股,不能继承和带走。

三、关于胡X谦持股比例是20%还是21%的问题。胡X谦持有XX食品公司51%的股份,其中30%属岗位股,剩余的21%胡X谦可以通过出资取得,因XX食品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胡X谦对应的出资金额应为21万元,现有证据反映胡X谦仅出资到位20万元,至今尚欠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胡X谦的出资款虽未足额到位,但并不因此影响其持有XX食品公司21%股份的权利。其未足额缴纳部分,公司可向该股份的继承人主张。

四、关于胡X隽对其父持有的21%股权是享有股东资格的继承权还是只享有对应的财产继承权的问题。XX食品公司及廖X强等15名股东以胡X谦死亡时年仅53岁,未到退休年龄,且只在公司工作了7年,不符合2001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东到退休年龄或股东在公司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股份永久保留的条件。此外,胡X谦的死亡产生胡X谦不能再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在岗、工龄终止、离开公司的事实,按该决议关于“股东未到退休年龄或在本公司工作不到十年离开公司,股份不保留,同意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规定,胡X谦离开XX食品公司后,其持有的股份不保留,应转让给其他股东。且在2005年11月26日由廖X强等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同日修改的公司《章程》,对“股东未到退休年龄或在本公司工作不到十年离开公司”文句中“离开”一词的含义解释为:含已死亡股东,凡不在本公司工作的股东均是已离开公司。经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的除外。本院认为,虽然2005年1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明确了离开公司包括股东死亡,股东资格的继承需达到三分之二股东的同意,但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均形成或修改于胡X谦死亡之后,胡X谦及其继承人不应受此限制,本案应适用于胡X谦生前参与和制定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原《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股东未达到一定条件离开公司不保留股份的决议,应是针对股东因各种原因主动或被动离开公司的情形,是股东个人有意识的活动,而胡X谦因车祸死亡,造成了胡X谦离开公司工作岗位的后果,属客观事件,显然区别于股东离开公司的行为,原《股东会决议》和《章程》未对此特殊情况作出规定,胡X隽继承胡X谦的股份并不违背当时股东的集体意志,也不违反当时《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胡X隽要求继承胡X谦该部分股份的请求应当支持。

五、关于胡X隽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3年至今的分红及利息问题。经司法审计,截止2005年6月30日,XX食品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122915.13元(所有者权益指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中:实收资本1000000元,盈余公积为356822.12元,未分配利润为766093.01元。2001年至2005年共分配利润428282.61元,其中:2001年2月分配给原股东XX省食品添加剂协会、XX省烘焙食品业协会利润114082.61元;2003年8月分配利润4000元;2004年1月分配利润110200元;2005年2月分配利润200000元。按照上述审计结果,2003年8月、2004年1月、2005年2月三次利润分配胡X谦均未参加,被分配总额达314200元,根据胡X谦实缴20%的持股比例即可分得62840元,同时,XX食品公司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规定向胡X隽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此外,未分配利润766093.01元部分,因胡X隽未举证经股东会批准的分配方案,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胡X隽的诉讼请求。”
二、胡X谦生前持有XX省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1%的股份,由其女胡X隽继承享有。
三、XX省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隽支付红利62840元;其中800元从200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22040元从200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40000元从200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规定向胡X隽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胡X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X省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鉴定费191500元,共计206665元,由XX食品公司负担82666元,胡X隽负担123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由XX食品公司负担6066元,胡X隽负担9099元。上述费用中,XX食品公司预交了鉴定费1500元,其余费用均由胡X隽预交,XX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X隽支付87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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