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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义务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时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省XX县龙场供销社。住所地:XX省XX县龙场镇一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龙场镇上水桥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勋,男,1946年10月12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琴,女,1948年10月3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欢,女,1993年8月26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亮,男,1996年3月11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女,2009年8月3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男,2013年8月14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被上诉人丁某1、丁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熊X娜,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系丁某1、丁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娜,女,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

上诉人XX省XX县龙场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因与被上诉人XX县久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丁X勋、吴X琴、丁X欢、丁X亮、丁某1、丁某2、熊X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久盛公司偿还供销社借款本金70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4.52万元,共计84.52万元,2016年12月5日后的利息在执行中主张;2、丁X勋、吴X琴、丁X欢、丁X亮、丁某1、丁某2、熊X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丁刚的法定继承人不承担其生前所负保证债务,于法无据。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丁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丁刚死亡后,其所负保证债务应法定移转给丁刚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系丁刚单独向供销社作出的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熊X娜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本案虽系丁刚单独向供销社作出的保证,但因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除外情形,故熊X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久盛公司、丁X勋、吴X琴、丁X欢、丁X亮、丁某1、丁某2、熊X娜未提交答辩意见。

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久盛公司、丁X勋、吴X琴、丁X欢、丁X亮、丁某1、丁某2、熊X娜连带偿还供销社借款70万元及利息3.648万元(2015年8月5日至10月17日利息2.92万元,2015年10月18日至11月12日的利息0.7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久盛公司、丁X勋、吴X琴、丁X欢、丁X亮、丁某1、丁某2、熊X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5日,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2%,丁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当日,供销社即按约定将100万元汇入久盛公司指定账户内。2015年8月10日,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勋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带走调查。2015年8月20日,丁刚死亡。2015年10月16日,供销社收到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勋的女婿张建文汇款30万元,就在其财务收据中注明:“收到张建文为其岳父丁X勋还来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另查明:丁X勋系丁刚之父,吴X琴系丁刚之母,熊X娜与丁刚系夫妻关系,丁X亮、丁X欢、丁某1、丁某2系丁刚的子女。丁X勋、吴X琴、丁X亮、丁X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丁刚遗产的继承权利。现因供销社的上述债务未得到偿还,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久盛公司明确表示不要张建文代其偿还借款,要求供销社将30万元归还张建文,全部责任由久盛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供销社与久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2、丁刚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在丁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熊X娜与丁刚系夫妻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张建文支付给供销社30万元的性质。

针对争议焦点一,供销社与久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供销社与久盛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供销社与久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久盛公司主张供销社系向银行贷款来出借给久盛公司,因供销社不认可,久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久盛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熊X娜辩解供销社不能作为贷款主体的问题,因供销社借给久盛公司是临时借款,并不是《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在供销社将借款100万元出借给久盛公司后,久盛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及到期后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久盛公司未履行,因此,供销社起诉请求久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3.648万元,合计人民币73.6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丁刚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在丁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丁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即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丁刚的保证责任应当是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5年11月5日,丁刚于2015年8月5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与供销社达成的保证合同有效,此时对丁刚就产生了保证义务,在主债务到期未清偿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时,保证人丁刚才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所有的保证人均必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丁刚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丁刚与供销社所达成的保证合同在丁刚死亡时即终止,因此,本案就不可能再产生保证责任。因此,丁刚的继承人不应当承担在丁刚死亡时还未产生的保证责任,故供销社起诉请求丁刚的法定继承人即丁X勋、吴X琴、丁X欢、丁X亮、丁某1、丁某2、熊X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熊X娜与丁刚系夫妻关系,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熊X娜与丁刚系夫妻关系,但仅是丁刚单独向供销社作出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熊X娜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张建文支付给供销社30万元的性质问题。供销社基于张建文系久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勋女婿的特殊关系,在收到张建文30万元后,即认可系其代久盛公司偿还,虽然现在久盛公司表示不要张建文代其偿还,但因久盛公司认可仍欠供销社100万元的事实,现供销社仅起诉偿还借款70万元,并非起诉偿还100万元,故认不认可张建文偿还的30万元,并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至于张建文支付给供销社的30万元的问题,双方可另行与张建文协商解决。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久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供销社借款本金7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36480元,合计人民币736480元;二、驳回供销社对丁X勋、吴X琴、丁X欢、丁X亮、丁某1、丁某2、熊X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供销社承担4020元,久盛公司承担10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建文,张建文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现金存至供销社账户的30万元,系代久盛公司偿还本案债务,其不会向供销社主张权利,但保留向久盛公司追偿的权利。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丁刚的法定继承人应否在丁刚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丁刚与熊X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作出的保证,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熊X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债务负担,也称“或有之债”。而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到期未清偿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属。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或主债务人违约后产生。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之债。从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的理论出发,保证人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是否已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于或有之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因此,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已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为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用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久盛公司向供销社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丁刚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丁刚死亡时其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丁刚的继承人无需在继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认定,丁刚死亡时其保证义务还未转化为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债务并未产生。既然保证债务并未产生,故不存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认定熊X娜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供销社提出久盛公司应偿还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4.52万元,2016年12月5日后的利息在执行中主张的上诉理由,因一审起诉时,供销社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3.646万元”,故供销社上诉主张2015年11月12日后的利息属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院不作审理。

另,因张建文二审明确表示其于2015年10月16日通过现金存至供销社账户的30万元,系代久盛公司偿还本案债务,其不会向供销社主张权利,对此供销社及久盛公司均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久盛公司偿还供销社借款30万元的事实。至于张建文与久盛公司之间的代偿关系,张建文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一审未将张建文代偿的30万元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且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诉讼,本院在对一审说理进行纠正的情况下予以维持。

综上,供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XX省XX县龙场供销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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