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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自身,保证责任随其死亡而消灭其继承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英,女,1976年9月6日出生,壮族,XX县人民医院医生,现住XX自治区XX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XX县田州镇广场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40651Y。

一审被告韦X妹,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现住XX自治区XX县。
一审第三人黄X飞,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壮族,住XX自治区XX县。
一审第三人黄X叶,女,1953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XX自治区XX县。

上诉人梁X英因与被上诉人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X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韦X妹,一审第三人黄X飞、黄X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英上诉称:请求撤销梁X英对被告韦X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韦X妹以经营化肥供销为名,向XXXX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借贷款叁拾万元。2012年9月3日韦X妹叫本人(梁X英)为其做保证担保人,因为是亲戚,就将字签了。一直认为韦X妹经营化肥供销,现在才知道(经去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查,借款人韦X妹从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从未办理化肥供销工商营业执照),借款人韦X妹根本没有经营化肥供销,当时本人(梁X英)的确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受蒙骗的,是受欺诈的,是受害者。现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我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借款人韦X妹是如何与银行工作人员双方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本人(梁X英)不知道。(2)本人(梁X英)认为放贷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放贷银行没有认真审查和核实(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地点)等,违规发放贷款叁拾万元给韦X妹,放贷银行和银行工作人员及审批者应负主要责任,借款人韦X妹负同等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26条、30条规定。综合以上几点,本人(梁X英)认为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失效的,是没有法律效力。本人(梁X英)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韦X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9999.49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梁X英、第三人对原告向被告韦X妹主张的权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韦X妹以经营化肥供销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梁X英、黄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韦X妹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韦X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韦X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化肥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梁X英、黄伟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X英、黄伟对被告韦X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韦X妹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韦X妹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51元,支付利息84964.25元。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保证人黄伟于2015年12月29日因病死亡。第三人黄X飞、黄X叶系保证人黄伟的父母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X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梁X英、黄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韦X妹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韦X妹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51元,支付利息84964.25元,被告韦X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999.49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韦X妹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韦X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9999.49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扣减被告韦X妹已支付的利息84964.25元)。被告梁X英对被告韦X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应当对被告韦X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X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英辩称被告韦X妹改变借款用途,且保证期限已经过了6个月,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但《保证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限。故对于被告梁X英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保证的实质是保证人用其个人信用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的个人信用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因此,保证人死亡后,其保证责任消灭。在本案中,保证人黄伟已经死亡,其保证责任消灭。故原告主张要求保证人黄伟的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黄X飞、黄X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X妹向原告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999.4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扣减被告韦X妹已支付的利息84964.25元)];二、被告梁X英对被告韦X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审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梁X英及黄伟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被上诉人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韦X妹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的主体、内容及签订程序合法,故该《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关于担保形式、担保的主债务、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且梁X英向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的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韦X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主债务的担保人梁X英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其保证承诺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韦X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照与担保人梁X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梁X英的保证承诺,主张梁X英对借款人韦X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梁X英关于贷款人和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梁X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X英关于其担保已失效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由梁X英对其所担保的韦X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X英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一审被告韦X妹和上诉人梁X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梁X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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