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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死亡时所保证的债务未到期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则其继承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军,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第二师二十四团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回族自治县XX镇和平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莉,女,汉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和静县新华书店职工。
原审被告朱X江,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第二师天润农资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朱X国,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第二师二十四团医院医生。
原审被告陶X军,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第二师二十四团渔场职工。
上诉人陈X军因与被上诉人XX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被上诉人韩X莉、原审被告朱X江、原审被告朱X国、原审被告陶X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生产建设兵团XX垦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XX、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军,被上诉人XX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银XX,被上诉人韩X莉,原审被告朱X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原审被告朱X国、原审被告陶X军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XX信用社诉称,被告陈X军于2013年2月23日与陶X林、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四人联保,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十四团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到期日2014年2月22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息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原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陈X军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XX信用社支农资金的正常运转。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陈X军共欠XX信用社利息10639.91元,本息合计共欠210639.91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X军立即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10639.91元,两项合计210639.91元,被告韩X莉、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陈X军辩称,2013年2月23日与XX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事实,但是陈X军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未使用该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2013年2月23日与XX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事实,但是朱某甲、朱某乙并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未使用该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韩X莉辩称,被告韩X莉与联保人陶X林是夫妻关系,联保人陶X林于2013年12月16日已去世。对丈夫陶X林的工作不参与、不过问,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韩X莉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陶X军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事实,陶X军在约定的时间之前将借款20万元已经还清了,陶X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XX信用社与被告陈X军、被告韩X莉的丈夫陶X林、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X军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农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8.5‰按季结息,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协议约定,陶X林、陈X军、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互为联保人。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贷款。联保人陶X林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陈X军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639.91元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提交的:1、《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韩X莉与借款人陶X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欠息证明一份;原审被告陈X军提交的:1、对客业务凭证1份,2、陈X军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其本人在XX信用社贷款账户的账户流水单一份。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XX信用社与陈X军、陶X林、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X军在原告发放贷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偿还属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639.9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人陶X林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时虽然负有保证义务,但根据该条约定,联保人的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的二年,而联保人陶X林是2013年12月16日死亡,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2月22日,其死亡时,被告陈X军的借款未到归还期,联保人陶X林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发生。保证是基于个人诚信和信用的保证,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保证,就要承担保证人死亡的风险。被告韩X莉作为联保人陶X林的妻子,其并没有参与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签字确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韩X莉为被告陈X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告陈X军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X军提出,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从其提供的“对客业务凭证”及“账户流水”均记录了其收到借款的数额及支取的事实,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10639.91元;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军追偿;四、驳回原告XX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韩X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军负担,被告陈X军与上述一、二项同期给付原告XX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承担连带责任。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军追偿。
宣判后,原审被告陈X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免除被上诉人XX信用社的举证责任不公正;2、被上诉人XX信用社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联保借款协议不成立;3、被上诉人XX信用社未避免损失扩大,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贷款;4、上诉人未收到贷款,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5、本案联保人陶X林有欺诈行为,其妻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信用社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合法合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2、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作弊行为;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向上诉人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X莉答辩称,陶X林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贷款的事实和贷款的情况也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韩X莉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答辩意见与上诉人陈X军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陶X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XX信用社与陈X军、陶X林、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过被上诉人XX信用社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借据、上诉人陈X军在原审中提交的对客业务凭证和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其本人在XX信用社贷款账户的账户流水单可知,XX信用社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200000元贷款至收款人名称为陈X军、收款人账号为844×××28的账户中,贷款开户及起息日为2013年2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2日。对客业务凭证上显示:2013年2月27日,陈X军从844×××28的账号中支取180000元,余额为20046.95元,该账号流水单也如期记载了相应交易内容,且陈X军对凭证中本人签名无异议。故陈X军称其未收到XX信用社相应数额贷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借款人陈X军在取得XX信用社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该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与陈X军互为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按照本案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借款人陈X军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在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连带保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陶X军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义务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定的民事义务,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时确立,义务的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债务负担,也称为“或有负债”。而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者的联系在于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陶X林虽为联保小组成员具有保证义务,但由于陶X林死亡时所保证的债务尚在借款期限内,此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其保证义务已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其妻子韩X莉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陈X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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