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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死亡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其遗产应用于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玉。

上诉人邓X海、汪X玲、钟X杰、钟X娟与被上诉人李X忠、金X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XX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二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邓X海、汪X玲、钟X杰、钟X娟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X海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上诉人钟X杰及其与上诉人汪X玲、钟X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忠、金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邓X海诉称:被告李X忠、金X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30日,李X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从邓X海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期六个月,约定月利率2.4%,如到期不还,另加违约金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钟X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X忠仅支付利息,归还部分本金。保证人钟X富因病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其本人在世期间未履行保证责任,其继承人即汪X玲、钟X杰、钟X娟也未用继承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李X忠、被告金X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4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X玲、钟X杰、钟X娟用担保人钟X富的房产和XX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其他财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邓X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给付借款本金的事实。

李X忠辩称:李X忠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一次500万元转的。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归还了原告利息和本金在一起共86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4分2。双方有借款合同。

李X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条、银行流水单,证明实际贷款利息是4.2%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4%。

汪X玲、钟X杰、钟X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误,实际借款不是1000万元而是958万元,当时就按4分2的月利率给付了原告42万元的利息。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不管是4分2还是合同约定的2分4利率,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扣除,违约金更不能得到支持,属于重复计算。此外,三被告只有实际继承了钟X富的财产后才能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以及李X忠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利率约定不是事实,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合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30日,李X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从邓X海处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期六个月,约定月利率2.4%,如到期不还,另加违约金100万元,同日,李X忠出具借条一份。钟X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次日,李X忠即支付邓X海利息42万元。后李X忠分别于2013年6月5日支付邓X海84万元、10月14日支付84万元、12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50万元、6月25日支付200万元、9月26日支付300万元,余款未付。2014年7月19日,钟X富病逝,其继承人汪X玲、钟X杰、钟X娟也未用继承财产承担保证责任,遂引起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X海与被告李X忠以及钟X富签订的借条实际属于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中除利率约定不真实,违约金不合法以外,基本有效。邓X海于借款次日即收取李X忠利息42万元,应视为预先收取,实际借款额应为958万元;钟X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邓X海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4%,实际执行的利率是月4.2%,二种利率均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月利率2.0%的上限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截至2014年9月27日,李X忠共欠邓X海借款本金4790990.3万元(详见附表)及其后的利息。邓X海诉称汪X玲、钟X杰、钟X娟在继承钟X富遗产范围内对李X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因保证人钟X富已经去世,汪X玲、钟X杰、钟X娟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汪X玲、钟X杰、钟X娟应当在合法继承钟X富遗产范围内对李X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X海没有提供金X玉、李X忠是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借款系他们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关于金X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X海借款4790990.3万元及利息(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2%);二、被告汪X玲、钟X杰、钟X娟应当在合法继承钟X富遗产范围内对李X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忠追偿;三、驳回原告邓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80元,由被告李X忠、汪X玲、钟X杰、钟X娟共同负担53400元,原告邓X海负担10980元。

邓X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X海与李X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邓X海于借款当日已将款项支付给李X忠,并未预先扣除利息。庭审时,李X忠未举证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何时向邓X海支付42万元利息,但邓X海认可在2013年2月底收到第一个月利息4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预扣利息无事实依据。李X忠、金X玉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庭审时李X忠并未否认,但原审法院未判决金X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本金为574.29万元,金X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邓X海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李X忠、金X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X忠、金X玉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XX县人民法院执行回执复印件和XX建宇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复印件,证明担保人钟X富名下有遗产。

汪X玲、钟X杰、钟X娟辩称:一、邓X海认可在2013年2月底收到第一个月利息42万元,不是斩头息,但不能提交2013年1、2月份与李X忠之间往来的银行转账记录,而汪X玲等人对主合同履行合同情况无法举证,因此邓X海对其在2013年2月底收到第一个月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邓X海预收了第一个月利息有法律依据。二、金X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汪X玲、钟X杰、钟X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借条上借款人“李X忠”的签名并非李X忠本人签名,银行进账单注明转账款项是材料费用,故不足以证明邓X海主张的借款事实。本案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李X忠于借款当日向邓X海支付42万元,后多次支付共计95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994万元。原审法院核算时少计84万元,即2013年3月4日支付的42万元、2013年4月8日支付的42万元。三、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汪X玲、钟X杰、钟X娟所继承财产的情况下,即判决三人承担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同时,目前法律没有就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死亡是否还需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继承人是否需为被继承人的担保责任而担责,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原审判决汪X玲等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起诉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的时间2015年9月1日前,应适用旧的司法解释,但原审法院按年利率36%计息明显错误。五、李X忠、金X玉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汪X玲、钟X杰、钟X娟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两份有李X忠签名的复印件,证明不是李X忠本人签名,系邓X海伪造。

邓X海辩称:一、汪X玲、钟X杰、钟X娟上诉称借条上“李X忠”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李X忠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正确。保证人钟X富在担保责任开始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合法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本案判决,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从2015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规定,借期内利息按照36%计算是正确的;三、金X玉、李X忠是合法夫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生产,故金X玉、李X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因保证人钟X富死亡时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为实有负债,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应当先承担保证责任,再进行遗产分配。因此,原审判决钟X富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正确。

通过庭审,汪X玲、钟X杰、钟X娟对邓X海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变更信息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7月5日钟X富将名下的所有份额赠与钟X杰,是一种赠与行为。

邓X海对汪X玲、钟X杰、钟X娟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邓X海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中XX县人民法院执行回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二中XX建宇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变更信息表中股权系钟X富生前赠与钟X杰,不是钟X富的遗产,故关联性不应认定。汪X玲、钟X杰、钟X娟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李X忠于2013年3月4日向邓X海支付的42万元、于2013年4月8日支付的42万元。邓X海自认于2013年2月26日收取了李X忠第一笔利息42万元。

二审期间本院为核实案件事实调取了邓X海收取李X忠款项的银行账户10031241136310000000016自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3日的交易记录,没有单笔42万元的款项交易。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X忠与邓X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二、金X玉是否应当与李X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三、借款本金数额及李X忠偿还的款项数额问题;四、李X忠尚欠本金数额问题;五、保证人钟X富的继承人汪X玲、钟X杰、钟X娟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李X忠与邓X海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李X忠向邓X海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汪X玲、钟X杰、钟X娟上诉称李X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李X忠与邓X海有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但李X忠对借条上的签名并未否认,汪X玲、钟X杰、钟X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忠与邓X海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存在,故汪X玲、钟X杰、钟X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关于金X玉是否应当与李X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金X玉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忠向邓X海借款时明确约定为李X忠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李X忠在其与金X玉婚姻存续期间向邓X海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X玉应与李X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李X忠偿还的款项数额问题。李X忠虽陈述借款次日向邓X海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李X忠的陈述认定李X忠于借款次日向邓X海支付了第一笔利息42万元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邓X海自认其收到李X忠第一笔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该事实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认定,邓X海向李X忠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邓X海认可2013年3月4日及2013年4月8日收到李X忠支付的利息共84万元,加上原审认定李X忠偿还了868万元及第一笔利息42万元,李X忠共向邓X海偿还的款项为994万元。

关于李X忠尚欠本金数额问题。因邓X海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法律规定确定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按月利率3%,其后的利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4%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李X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按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的方法核算后,至2014年6月26日李X忠尚欠邓X海借款本金为3309367元(详见附表一)。

关于保证人钟X富的继承人汪X玲、钟X杰、钟X娟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钟X富虽是以自身信用作为李X忠债务的担保,其实质仍是以自身不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即保证合同之债也属于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因汪X玲、钟X杰、钟X娟作为钟X富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原审法院判决汪X玲、钟X杰、钟X娟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钟X富的保证之债即对李X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汪X玲、钟X杰、钟X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X忠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二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汪X玲、钟X杰、钟X娟应当在合法继承钟X富遗产范围内对李X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忠追偿;三、驳回原告邓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二初字第00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X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X海借款4790990.3万元及利息(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率2%)。
三、李X忠、金X玉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邓X海借款本金33093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80元,由李X忠、金X玉共同负担41200元,原告邓X海负担24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邓X海负担10450元,由汪X玲、钟X杰、钟X娟负担11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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