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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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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性质

【引言】

金X非与薛X钧于2005年成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其中金X非出资90万元,薛X钧出资10万元。金X军、金X妮分别是金X非的妻子与女儿,金X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加入德国国籍。2007年金X非在德国去世,2008年XX市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证明金X军、金X妮为金X非的继承人。金X非的父母对上述股权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该股权依法由金X军和金X妮二人共同继承,但金X军和金X妮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配合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遂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处理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的股权,是否改变公司的性质,是否须经行政部门的审批这些问题上有不同观点。

【要点】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军(德国国籍)、金X妮(德国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钢材有限公司。
第三人:薛X钧。

XX市XXX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系案外人金雷和薛X钧于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2005年7月,XXX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X非和薛X钧,金X非出资90万元、薛X钧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金X军系金X非的妻子,金X妮系金X非的女儿。金X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2007年7月30日,金X非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XX市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X军、金X妮为金X非的继承人;金X非死亡后遗有XXX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未发现金X非生前留有遗嘱;金X非的父母对金X非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X军和女儿金X妮二人共同继承。金X军、金X妮要求XXX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配合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故而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XXX公司以及第三人薛X钧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XX市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X军、金X妮是金X非的合法继承人,XXX公司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X军、金X妮有权继承金X非在XXX公司的股权。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金X军、金X妮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XXX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金X军、金X妮请求判令XXX公司和薛X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XXX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金X军、金X妮继承股权。

判决:一、被继承人金X非在被告XX市XXX钢材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由金X军和金X妮各继承45%;二、驳回金X军和金X妮其他诉讼请求。

金X军、金X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XX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X军、金X妮作为XXX公司股东金X非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XXX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二审判决:一、撤销XX市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金X军、金X妮为XX市XXX钢材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XX市XXX钢材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三、XX市XXX钢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金X军、金X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金X军、金X妮要求薛X钧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是实行外资监管的国家,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需经相应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手续。对于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的股权,是否改变公司的性质,是否须经行政部门的审批,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外商投资立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厘清了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确认了公司的性质是根据出资来源地进行判断,而非根据股东的国籍进行判断,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股东资格继承的要件
死亡的自然人股东留下来的可获分配利益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其实质就是一项财产。它不仅表明死者拥有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有分取公司红利的财产权,而且,它更表明死者生前拥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不但包括分取红利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表决,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身份权利。对此加以区分的原因在于,拥有股东资格的人肯定拥有股权,但是拥有股权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却未必拥有股东资格。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能够取得死亡股东的股权却不能取得其股东资格。因此,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的继承,仅是财产权的继承;而股东资格的继承,不仅是财产权的继承,而且还是人身权的继承。

目前世界上对于股权继承采用两种立法模式。

一种立法模式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继承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法国、德国等。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以成为股东。”

另一种立法模式则规定,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决定。采取此种模式的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2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分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6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借鉴了第一种立法模式。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主要基于两点考虑:

一是股东身份即股东资格是基于股东财产权而产生的,一般来说其身份权应当随其财产权一同转让;

二是考虑到被继承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曾作出贡献,其死后如无遗嘱另作安排,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有合理性,也符合我国传统。根据该条,股东资格的继承是一种当然继承,在发生股权继承的情形下,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除非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时,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

因此,在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案件中,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继承,要看公司章程是否有限制性条款。如果公司章程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则股东的资格不能被继承,但是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在诉讼中,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往往主张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性质,继承人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须经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方可,对于当事人的此种抗辩,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就本案情况来看,上诉人金X军、金X妮在一审中出具的XX市市继承权公证书已经证明上诉人为金X非的合法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金X非为XXX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作为XXX公司股东金X非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继承XXX公司的股东须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观点,法院不应采纳。对于两上诉人继承股权的份额,按照我国继承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被继承人持有的XXX公司90%股权,金X军、金X妮各继承XXX公司45%的股权。
 
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性质

在外国人依法继承内资公司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后,是否对公司的性质产生影响,即公司是否变更为外资公司? 对公司性质定性不同,往往使得资本享受不同的待遇。根据我国外资立法之规定,根据公司性质不同实行内外有别的制度,外资在原则上可享受国民待遇,但是在某些方面又可以享受超国民待遇,如税收优惠,进出口经营权、外汇管理优惠、信贷优惠、企业设立程序等,与此同时,在某些方面又享受次国民待遇,比如对外商投资的部门和领域进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股权的变更须经审批机构批准等。

对于一个企业是否是外资企业,即外资的判断标准,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以及外资企业法第一条之规定,这些资本中除内资外均来源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营组织和个人,即界定外资的标准是看该项资本的主体是否具有外国国籍,即以投资者的国籍为标准来界定一项资本是否是外资。因此,在外国人继承股权案件中,由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导致公司中一方股东是外国人,构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的主体要件,公司的性质应当从内资公司转变为外资公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投资者的国籍为标准判断外资有可能与外资法利用外资的标准相悖,如仅仅因为投资人国籍的变更就改变公司的性质将违反我国外商投资法利用外资的立法宗旨。对于外资应当以资本来源地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公司资本全部来源于国内,则是内资公司,如果公司资本中有部分或者全部来源于国外,则属于外资,相应该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此外,就投资的形式而言,外方投资者投资的资金必须是外币,如以人民币投资应是以外商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为前提。因此,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地,不改变公司资本的形式,该公司仍为内资公司。XX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就上述问题向XX市市商务委员会进行咨询,XX市市商务委员会持后一种观点。结合我国外资立法的目的以及商务委员会的复函,本文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本案中,被继承人金X非一家于2006年加入德国国籍。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8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因此金X非作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加入德国国籍并不改变公司性质。而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XXX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


三、判令公司为新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按商业登记制度的一般规则,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产生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于维护新股东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实质性意义。 

在股权继承纠纷中,就像本案一样,引起纠纷的原因常常在于公司抑或公司的其他股东不愿意公司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拒绝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能否判决公司为合法继承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呢?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公司拒绝为新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履行这种义务。但是,存在的顾虑在于法院作出公司为新股东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因此,理论上该判决的执行不存在问题。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类判决的执行间接地涉及到法院的商事裁判文书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问题。

本文认为,公司登记审查的行政权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退化和淡化趋势,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而无论是公司设立还是公司设立后的变更事项。而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和责令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判决是在审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效力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的前提下作出的。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对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尊重和服从,在公司拒绝为新股东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情况下,应人民法院的委托,替代完成有关变更登记行为。

因此,判令公司为新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提供司法救济;二、为公司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施加法律的压力;三、工商登记机关应对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服从和尊重。

本案中,上诉人在依法继承XXX公司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对于上诉人要求本案第三人薛X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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