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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证据虽显示被继承人患老年痴呆症,但无法据此推知其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2。

上诉人尤某、尚某1因与被上诉人尚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4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尚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继承人尚某聚的遗嘱有效,尚某2配合执行遗嘱;3.被继承人尚某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份额(约11万元)和尤某名下的房产(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建筑面积69.54平米)归尤某和尚某1继承所有;4.尚某2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尚某聚和尤某一审中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的《证明遗嘱》(以下简称一审遗嘱)未注明日期,是无效遗嘱,是错误的。一审遗嘱是被继承人尚某聚和尤某夫妻二人一起写的共同遗嘱,上面写明了日期,是一份形式合法的夫妻共同遗嘱。遗嘱的内容清楚,且尚某聚和尤某签名并摁手印。法院审查遗嘱有效无效的核心是要看遗嘱的内容是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完全死抠法律规定。法院民初字第11488号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书写,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的遗嘱,该案例被北京市高院纳入参阅案例,该案认定遗嘱有效的主要理由为:一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当前订立夫妻共同遗嘱的现象时有发生,诉至法院的案件也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共同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争议相对较少,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有效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二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为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二、一审判决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具体遗产分割上也存在疑点。尚某2不探望、不赡养并虐待父母,在2018年7月17日,被继承人尚某聚去找尚某2时,尚某聚被气糊涂了,走失了36小时才找到。当尚某2父母2018年9月27日去找尚某2时,尚某2却把父母赶出了家门,并且打110报警将父母赶走。被继承人尚某聚生前和尤某共同于2018年12月12日起诉了尚某2,被继承人尚某聚于2018年12月30日被尚某2气死。关于赡养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初15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至少到尤某的住所探望尤某一次;二、尚某2自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尤某赡养费800元”。尚某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尚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尚某2一直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经尤某申请法院执行后仍未执行,可以证明尚某2藐视国家法律,不赡养、虐待父母。尚某1一直和父母居住,尽到了赡养义务,从2015年父母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尚某1就辞职在家出钱出力全职照顾至今,并主动承担尚某聚全部治疗费和丧葬费。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第3处疑点。2019年8月20日,尚某2在朝阳区南磨房法庭第六法庭上午9时开庭时,尚某2委托女儿耿某菲叫了其朋友马某健,辱骂威胁并且要打尚某1,尤某在劝阻的过程中,马某健打伤了尤某,在法官的劝阻下马某健离开了法庭,庭审过程中,马某健第二次冲进法庭将尤某和尚某1打伤,尚某1报警,劲松派出所出警受理,其中尚某1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经安定医院确诊为严重的精神病抑郁症,尤某被打成眼底出血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定医院确诊为抑郁症。尤某和尚某1与马某健并不认识,是尚某2和耿某菲教唆指使马某健殴打尤某、尚某1,经劲松派出所受理于2019年8月26日拘留了耿某菲和马某健,法院作出(2019)京0105刑初29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健有期徒刑7个月,足以证明尚某2对父母严重殴打虐待的事实。刑事案件法官和书记员知道全过程,尤某和尚某1在法庭上也有陈述,但一审判决书只字未提,还判决被继承人尚某聚的房产和农行的存款由尚某2继承10%的份额,由尤某、尚某1继承40%,剩余的50%归尤某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被继承人尚某聚立遗嘱的事实和尚某2不探望、不赡养、虐待、殴打父母的情况,现依法上诉,望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尤某,尚某1的上诉请求。

尚某2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的意见。1.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尤某、尚某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2.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涉案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一审遗嘱被继承人尚某聚未签署日期。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遗嘱无效是正确的。3.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如前所述,一审遗嘱为无效遗嘱,尤某、尚某1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关于第四项上诉请求。该项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尚某聚潘家园街道人事档案记录。这份人事档案记录现存于潘家园街道,上面显示的尚某聚字迹与尤某、尚某1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同,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另外,尤某、尚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尚某聚患有老年痴呆症,尚某聚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疑问。三、尤某、尚某1二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的《证明遗嘱》一份(以下简称二审遗嘱)不属于新证据,尤某、尚某1用另一份效力不明的遗嘱去证明一审遗嘱有效,前提就是错误的。四、如果确认二审遗嘱有效,尤某、尚某1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在二审的审查范围。尤某、尚某1提交的二审遗嘱,不应在二审中作为确认一审遗嘱效力的依据。

尤某、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尚某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款项和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房屋归尤某、尚某1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尚某聚与尤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即尚某1和尚某2。2018年12月30日尚某聚去世。

尤某、尚某1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明遗嘱》,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的房子和房子里的东西由儿子尚某1来继承,因为买房子的款是尚某1付的,为3.5万元(叁万伍仟元整)。尚某1也尽到了养老、陪护、探望等责任,所以我们父母同意由儿子尚某1来继承这房子和这房里的东西。尤某、尚某聚全部银行存款由尚某1继承。2016年10月3日。立遗嘱人:母亲:尤某父亲:尚某聚”尤某、尚某1称尚某聚未签署日期。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尤某。当事人称尚某聚父母早于尚某聚去世。当事人称尚某聚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尤某、尚某1不要求内部区分份额。

尤某曾与尚某2发生赡养纠纷,法院做出民初15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某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至少到尤某的住所探望尤某一次;二、尚某2自二〇一九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尤某赡养费800元;三、驳回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尚某2称尚某聚去世一事无人曾向其告知。尚某2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9)京03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尚某2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遗嘱中尚某聚没有注明日期,属于无效遗嘱。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具体遗产分割上,法院根据赡养义务的履行、共同生活、生活困难等因素公平考虑。判决:一、尤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房屋由尤某、尚某1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由尚某2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剩余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尤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尚某聚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款项由尤某、尚某1继承百分之四十的份额,由尚某2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剩余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尤某所有;三、驳回尤某、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尤某、尚某1负担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尚某2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尤某、尚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的《证明遗嘱》一份(即二审遗嘱)。证明目的:该遗嘱与一审遗嘱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尚某1不在北京,尚某聚、尤某替尚某1办理房屋手续,该遗嘱上尚某聚、尤某均签字签日期。尚某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1.本案举证期限已过,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二审遗嘱中关于涉诉房屋的字迹明显比上一段字体小,结构更紧凑,明显是后添加上去的。3.一审庭审时,尤某、尚某1提起过二审遗嘱,意思是两套房屋分别有遗嘱,如果涉及涉诉房屋,为何一审未提交,故遗嘱有造假嫌疑。4.日期的字迹有涂改,将2006年改为2016年,另外两个日期,后面的日期与尚某聚字迹不同,有作假嫌疑。

二审中,尚某2认可一审遗嘱系尤某书写,尤某、尚某聚分别签字,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对一审遗嘱落款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但举证期届满后(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一审遗嘱和二审遗嘱中有关尚某聚签字真实性等进行鉴定。关于一审中为何未提交二审遗嘱的问题,尤某和尚某1认为提交一审遗嘱足矣。

二审中,尤某和尚某1进一步明确一审诉讼请求为涉诉房屋和存款11万元中有关尚某聚的份额全部由尚某1继承。对此,尚某2不持异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尚某2一审中虽不认可一审遗嘱中有关尚某聚签名的真实性,但尚某2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审遗嘱由尚某聚、尤某分别签字,且经法庭反复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一审遗嘱中“尚某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书面鉴定申请系在二审举证期届满后提交,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一审遗嘱中“尚某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诉房屋和存款系尤某和尚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一审遗嘱内容虽系尤某所写,但该一审遗嘱上有尚某聚签字,且尤某与尚某聚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尚某聚对遗嘱相应的内容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故应认定尤某和尚某1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遗嘱,而非尤某为尚某聚的代书遗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尚某2主张一审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系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遗嘱在尤某与尚某聚署名之前已签署有日期,故尚某聚签字应视为对遗嘱内容和日期的确认,且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未作相应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有关一审遗嘱无效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尚某聚已死亡,根据遗嘱内容涉诉房屋和存款中有关尚某聚的份额应由尚某1继承。关于尚某2提交的对二审遗嘱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已认定一审遗嘱的效力,该鉴定已缺乏必要性,且其申请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尚某2主张尚某聚因患有老年痴呆症,立遗嘱时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显示尚某聚患老年痴呆症,但无法据此推知其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尚某2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尤某、尚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初240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尤某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东里20号楼2门×号房屋中尚某聚享有的50%份额全部由尚某1继承;
三、被继承人尚某聚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款项中尚某聚享有的50%份额全部由尚某1继承;
四、驳回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尤某、尚某1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尤某、尚某1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尚某2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尤某、尚某1150负担,由尚某2负担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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