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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立口头遗嘱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一直未改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
被告杨X马。

原告**诉被告杨X马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杨X马的委托代理人杨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祖父杨X妞,生前居住在XX市××××号并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也在这宗宅基地上建有房产数间。因原告系老人长孙,自幼由祖父祖母在XX村看管,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原告成年后也非常感念老人,百般孝敬,并深得老人疼爱。此事村中人众所周知。原告祖父杨X妞在生前立下口头遗嘱,将其在宅基地上所建房产赠与原告两间;原告父亲杨X安、小姑杨X银均可见证。后原告祖父杨X妞于2005年9月去世。

因原告不在XX居住,因此在接受祖父赠与房产后,将房产交由被告,也就是原告的叔叔杨X马管理和使用。被告后来将老房拆掉重建,并于2008年4月24日与原告签署《协议书》,明确说明“根据父亲杨X妞生前的安排或交代,原房产有孙子**的两间,为落实父亲遗愿,我愿意将现在所住房的二层北边两个标准间,南边一室一厅交给**所有继承”;并请见证人XX村委会会计杨某和村民杨X海(被告的堂兄)见证,原告小姑杨X银也在场并可以证明;原告同意并接受。此后原告仍将该三间房屋交由被告管理和使用,产权归原告所有。

2016年6月,XX村按照政府规划拆迁,被告在事先未告知并取得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享有权利的该三间房屋与宅基地上其他房屋处置,与拆迁方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将全部拆迁安置房权利登记为被告自己及其女儿,已经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房屋使权侵权。原告得知受赠房屋被拆迁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避而不见。

原告认为,原告接受祖父遗赠房屋合法有效;接受房产后同意被告翻建并置换为三间,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管理和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房产过程中,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置该房产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得到维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权,并判令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869490元,以及因被告延迟支付赔偿造成的间接损失5506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以上述数额为基数,从2016年6月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10月23日,并诉请续计至实际支付日);合计92455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本案事实不属于侵权纠纷。1、位于XX市××××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根据该房屋宅基使用证登记时间显示在1982年2月28日即登记在被告名下。1997年下半年,被告将原有瓦房推倒,重新建设2层半楼房。2006年9月份,经过XX村村委会的审批许可,被告拆除原有2层半楼房,新建造成7层楼房,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被告所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利属于被告和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2、2016年6月,随着新兴城市建设的步伐,被告所属XX村117号房屋被政府部门规划拆迁。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坐落在**宅基上的房屋已被拆除。根据拆迁政策,被告获得的仅为房屋的拆迁补偿,也就是说,被告所属的XX村117号房屋物权消灭,所属权利亦随之消灭。3、上述房产无论建造、灭失,均属于被告和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原告从来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何来被告侵害其权利,所以,原告认为该案属于侵权纠纷,实属荒谬。

二、2008年4月24日,被告签名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1、根据协议内容,从《继承法》角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叔侄关系,原告作为侄子无权继承被告名下财产,况且被告仍健在,继承问题无从谈起。2、从《合同法》角度,XX镇XX村117号的房屋属于被告家庭范围内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在未经其他成员同意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3、从赠与的角度,"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不动产的赠与在房屋产权变更之前可以予以撤销。4、从《物权法》角度,在房屋被拆迁时,房屋的所有权还属于被告家庭共有,随着房屋的灭失,被告的权利也随之灭失,原告更是无权获得。5、从《土地管理法》角度,原告的户口不在XX镇XX村,属非农业户口,其更无权获得农村宅基地的权利。所以,该份协议内容很明显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三、从法律角度来讲,原告所诉损失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XX镇XX村117号房屋为其祖父杨X妞建造并拥有所有权即非事实。根据上述可知,1997年下半年盖房的时间杨X妞已经79岁,已经没有能力建造房屋,2005年9月份杨X妞因病去世,7层房屋是在2006年建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旦将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见,该房屋已经于杨X妞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一份无效协议,诉请被告因侵权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杨X海证言一份;4、杨X银证言一份;5、公告及城中村改造问题解答一份。证明诉状事实及理由。

被告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协议的产生并非杨X马本人的真实意思,是杨X马的姐姐杨X银多次在被告面前说你只有两个女儿,将来出嫁靠不住,**是杨家唯一的儿子,是杨家的根,将来可以给你养老送终的前提下才会有协议的内容,事实上从2008年至今,**也未到被告家;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处置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个人单方处置的行为不合法;原告无权继承被告的财产,被告今健在,继承无法继承,因两层半楼房是被告家1997年所建,杨X妮更无权处置他人财产了;协议中**的签字并非本人,当时不在场,该份协议内容及形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村委会无权出具户籍证明。证据3、4,杨X海与杨X银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杨X银对被告家成见较深,双方关系恶化;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对方质证,二人均未到场;两份证明内容几乎如出一辙,是否为二人真实意思不明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没有加盖指挥部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982年2月28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郑郊宅字0085847号)1份。证明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显示户主为杨X马,宅基证上的房屋位置及状况即为XX村1**的房屋,该房屋属杨X马家庭共同财产。

证据2、杨X妮身份证照片、杨雪户口本信息照片、杨X妮等亲属在老屋门前的照片各一张。证明根据杨雪的身份信息和当时的年龄证明上面的照片拍摄于1990年,杨X妮出生于1918年,当年72岁,照片的背景为老屋。被告的两层房屋建造于1997年,杨X妮已经79岁,已无建造房屋的能力。

证据3、XX区XX镇民房改造、新建申请表1份,XX区XX镇村民建筑许可证1分。证明2006年9月20日,杨X马申请并获得允许在原有2层楼房的基础上建造成7层楼房。

证据4、XX村村民杨艳玲、薛华丽身份信息及证言1份。证明1997年建造的2层房屋为杨X马所盖。

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农村宅基地规定,宅基地属于在该户内全体成员共有,虽户主显示为杨X马,原告祖父杨X妮也属于家庭成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层房屋建造于1997年,不能证明杨X妮无建造房屋的能力。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过审理查明:杨X妮系原告**的爷爷、被告杨X马的父亲。原告**系被告杨X马的侄子。杨X妮生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居住在XX市××××XX村。1997年,被告将其家庭居住的老屋拆除重建了二层半楼房。杨X妮在建设此二层半楼房期间向原告立下口头遗嘱,将在宅基地上新建的二层楼房赠与原告两间。2005年9月份,杨X妮去世。2006年9月份,经XX区XX镇XX村村委会审批许可,被告拆除原有的两层半楼房,新建7层楼房。

2008年4月24日,原告父亲代表原告(代签原告名字)与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根据父亲杨X妞生前的安排或者交代,原房产有孙子**的两间,为落实父亲的遗愿,我愿意将现在所住房的二层北边两个标准间,南边一室一厅交给**所有继承。立字人:杨X马接授人:**见证人:杨X海杨某2008年4月24日”。

2016年6月8日,被告与XX市XX区XX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XX村117号房屋被拆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其同意处置本应属于原告的三间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资格获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且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而引起纠纷,酿成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原告系杨X妮的孙子,依法不是被继承人杨X妮的继承人。杨X妮向原告立下口头遗嘱的行为属于遗赠。原告当庭陈述杨X妮在立口头遗嘱时身体××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且杨X妮直到2005年才去世,一直未改立书面遗嘱或录音遗嘱,故该赠与原告两间房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应系无效遗嘱。

原、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依其内容系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赠与原告的房屋系被告家庭成员共有,但该赠与并未获得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可。被告赠与原告家庭共有财产且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与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6元,减半收取65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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