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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中的特留份,对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界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金某、原审被告赵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19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1951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由曹某某继承。事实和理由:一、曹某某系被继承人姜某某母亲,虽然有退休工资,但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生活开销,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依据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曹某某理应继承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四分之一产权;二、曹某某曾给予姜某某售房款人民币4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决。

赵某某、金某未作答辩。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王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被继承人姜某某妻子,婚后未生育子女。曹某某系被继承人母亲,赵某某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之女。金某系王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王某某与被继承人2004年登记结婚后,金某随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姜某某于2018年2月5日死亡,其父姜X正于1996年12月先于其死亡。

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4年购买,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姜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2016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姜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将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王某某个人继承。2016年12月27日,XX市奉贤公证处出具2016沪奉证字第8924号公证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某某婚后购买,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50%的产权份额属于王某某所有,50%的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姜某某遗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赵某某主张被继承人姜某某订立遗嘱时可能存在神智不清、非自愿订立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姜某某所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被继承人姜某某遗产按照遗嘱由王某某继承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曹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售房款41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赵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50万元抚养费,抚养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房屋过户所涉费用由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曹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交割监管合同》,证明被继承人姜某某至少收到了曹某某30万元的钱款;2、曹某某养老金的明细,证明曹某某的养老金每月为4,440.70元。曹某某表示根据目前的实际生活状况,其养老金不足以承担每月的开销。曹某某患有XXX疾病等,每月看病要花费1,000元左右,房租1,000元左右,水电煤300元左右,钟点工1,000元左右。还有购买衣服之类的,每个月大概在300元左右,人情往来在300到500元,每个月的营养品或者是偶尔的旅游大概平均下来每个月要在300到500元左右,每日三餐的开销大概是50元,曹某某每月开销在6,000元左右,这还只是在正常生活状况下,未包括发生重大疾病等情况。王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1、《房地产交割监管合同》上的房屋出卖人为曹某某和被继承人姜某某,房屋转让的总价款为67万元,依合同约定姜某某仅收30万元,尚不足房屋总价款的一半。且被继承人姜某某是否收到上述钱款和涉案房屋的关联性也无法从证据中予以体现,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曹某某所称每月额外的旅游费用还要三、五百元,该段陈述可以反映其身体状况良好。在XX打工白领的正常收入,在扣除五险一金和税收之后,也就是四、五千元。曹某某的养老金已足以保障老人的生活,而且其支出医疗费的大部分也是由国家统筹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曹某某共育有三子一女,其中儿子姜某某即本案被继承人于2018年2月5日去世。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姜某某立有公证遗嘱,将XX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王某某个人继承。曹某某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履行赡养义务,并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故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曹某某关于曾给予姜某某售房款41万元的诉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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