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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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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人不等同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本身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X宁。
原告刘X凰。
原告刘X英。
原告刘X明。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烈。
被告杨X叶。
委托代理人龙X能、陈X祥。
原告刘X宁、刘X凰、刘X英、刘X明与被告杨X叶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宁、刘X明及二人与原告刘X凰、刘X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烈,被告杨X叶的委托代理人龙X能、陈X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宁、刘X凰、刘X英、刘X明诉称,刘X裕、谢X定夫妇为原XX区XX镇XX村马垅社人,两人生育有一子刘X南、一女刘X宁。刘X南与案外人刘X琼结为夫妇,共育有长女刘X凰、次女刘X英、独子刘X明。1989年9月10日,刘X南因病死亡。1998年3月26日,刘X裕因病死亡。2000年2月3日,谢X定因病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四原告为刘X裕、谢X定夫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但是,近年来因国家建设需要,座落于XX区XX街道XX社区马垅社31号、登记为刘X裕名下的房产被国家征收拆迁。被告杨X叶以“为刘X裕、谢X定夫妇的养女”为由,无理阻挠原告方与政府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四原告为刘X裕、谢X定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叶辩称,其出生于1932年12月30日,因逢战乱,其生父于1941年将其送给刘X裕、谢X定当养女。被告在刘X裕、谢X定家中长大乘人出嫁。出嫁前,被告不仅做家务,还照顾弟弟刘X南、妹妹刘X宁;出嫁后,因弟弟刘X南死亡早、妹妹刘X宁又嫁在XX岛内,所以照顾刘X裕、谢X定生活的脏活多数是被告完成的。刘X裕、谢X定死亡后,被告以女儿身份,被告子女、孙子女亦以相应身份按当地习俗为其送终。因此,刘X裕、谢X定共有三个子女,即杨X叶、刘X南、刘X宁。由于刘X裕、谢X定已经死亡,刘X南先于刘X裕、谢X定死亡,因此,杨X叶、刘X南、刘X宁系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鉴于刘X南已死亡,原告刘X凰、刘X英、刘X明代位刘X南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请求确认杨X叶、刘X南、刘X宁系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刘X凰、刘X英、刘X明代位继承刘X南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已故的刘X裕、谢X定夫妇系原XX区XX镇XX村马垅社村民。原告刘X宁系刘X裕、谢X定之女,原告刘X凰、刘X英、刘X明均系刘X裕、谢X定之子刘X南与其妻刘X琼所育子女。1989年8月10日,刘X南因病死亡。1998年3月26日,刘X裕因病死亡。2000年2月3日,谢X定因病死亡。现因座落于XX区XX街道XX社区马垅社31号、登记为刘X裕名下的房产面临拆迁,而被告杨X叶主张其系刘X裕、谢X定养女,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杨X叶又名杨X叶,与案外人刘X思(197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之夫刘X思与刘X裕、刘X南于1971年9月30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由刘X裕、刘X南将房屋四间(址于XX镇XX村马垅社31号,东至曾炳水厝、西至后界、南至刘X裕大厝壁、北至杂地)卖给刘X思,刘X思支付房款200元。上述协议由刘X裕、刘X南签章,并载有“我有房屋四间……因本户居住有余,经我与妻谢X定及刘X南洽商,转让给养女杨X叶之夫刘X思修理居住”等语。

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刘X南亲属情况证明、户口簿、XX派出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XX区XX街道XX居委会《证明》、户口本、房屋买卖协议、调解笔录、调解书、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原告刘X宁及案外人刘X南系刘X裕、谢X定之子女,故刘X宁、刘X南均系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请求确认刘X宁系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刘X南先于刘X裕、谢X定死亡,原告刘X凰、刘X英、刘X明作为刘X南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刘X南有权继承刘X裕、谢X定的遗产的份额,但代位继承人不等同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身。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而代位继承人存在多人的,一般也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刘X凰、刘X英、刘X明是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无请求确认被告杨X叶是否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杨X叶虽辩称自己也是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本院裁判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被告杨X叶如主张确认自己也是刘X裕、谢X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可另案主张。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宁系刘X裕、谢X定夫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二、驳回原告刘X宁、刘X凰、刘X英、刘X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X宁、刘X凰、刘X英、刘X明负担20元,被告杨X叶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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