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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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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所考量的因素同样适用于代位继承人份额的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闫×1,男。
被告闫×2。
委托代理人孙x。

原告闫×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闫×2(以下称被告)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闫x、刘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被告、闫x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系闫x、刘x于2000年9月取得,登记在闫x名下。闫x于2006年8月9日去世,刘x于2007年10月26日去世。闫x3于1996年1月去世,留有一子即原告。我认为我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为继承其遗留的房产,故我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确认我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父母生前共有两套房,其中一套在原告刚满18岁时过户给了原告,老人生前说过,两个孙子一人一套。因为原告父亲去世较早,所以我母亲去世前就把房屋过户给原告了。因为我父亲生前出了车祸,无法说话,所以另一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就没有办理。原告的父亲闫x3在1996年就去世了,闫x、刘x都已经六十多岁了,当时原告只有九岁,二个老人的赡养义务都是我尽的,为了照顾父母,我办理了提前退休,购买诉争房屋的时候,父母资金紧张,房款也是我支付的。所以我认为赡养义务是我一个人尽的,所以不同意原告享有继承权,房屋应该归我所有,但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继承权利,我同意法院确认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x、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被告与闫x3二个子女。闫x3于1996年1月27日死亡,留有一子即原告。闫x2006年8月9日死亡,刘x2007年10月26日死亡,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系闫x、刘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闫x名下。

被告在闫x、刘x生前为照顾二被继承人,与二被继承人一起居住生活至二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权证、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收据、存折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闫x、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时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享有代位继承权,但综合本案,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未成年,本身需要人抚养,而被告承担了较多的赡养继承人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在遗产分割时,被告应多分遗产,故依法酌情确定双方应分得的遗产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由原告闫×1与被告闫×2共同继承,原告闫×1享有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三十,被告闫×2享有该房屋份额的百分之七十。
二、驳回原告闫×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闫×1负担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闫×2负担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因原告闫×1已预交,故被告闫×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闫×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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