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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继承人不可以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X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进。
原审被告:陈X桃。

上诉人易X兰因与被上诉人彭X进、原审被告陈X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楼区人民法院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X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案由认定错误,诉争房屋登记在彭X交、陈X桃名下,双方离婚协议虽将房屋赠予被上诉人,但该房屋物权未发生变动,被上诉人仅对该房屋享有债权,房屋应仍属彭X交、陈X桃所有,本案不属于物权纠纷,应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案涉房屋已转化为彭X交的遗产,故其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通知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彭X雄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享有赠与撤销权错误。彭泽义生前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故可认定其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意愿。彭X交死亡后,其财产权利主体变更为全体继承人,故其可以行使赠与撤销权。

彭X进辩称,1、一审认定案由正确,本案系赠与合同;2、彭X雄已明确放弃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并未违法;3、彭X交处分的是其与陈X桃的共同财产,易X兰不享有撤销权;4、本案不存在有法定继承的事实。

陈X桃答辩意见同彭X进答辩意见。

彭X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XX楼区茅岭办事处XX居委会第一人民医院院内住房一套(原价15810元)属于其所有,并由陈X桃和易X兰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办理到其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76年4月15日,彭X交与陈X桃登记结婚。1999年8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位于XX楼区茅岭办事处XX居委会第一人民医院院内住房一套归儿子彭X进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6月,彭X交与易X兰结婚,2016年8月2日彭X交病逝。房屋现由易X兰居住。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易X兰是否可撤销案涉房屋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一百九十二条,结合该法立法本意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即使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也不当然的终止。当事人的继承人可以承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赠与财产尚未转移,因此受赠人不能当然的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性质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在此情况下,受赠人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向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赠与人的继承人不同意履行赠与合同,受赠人可以赠与人的继承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赠与合同作为民事合同,也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虽然赠与人已经死亡,但受赠人仍可向赠与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但关键问题在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任意撤销权应当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独有的权利,该权利应当具有专属性,如果继承人可以继承,那么显然,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继承人为了自身的利益都会毫不犹豫的动用该权利,受赠人的利益就无法保护,在多数情况下,就会违背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既然赠与人死亡前,赠与财产未交付,也不能当然的认为赠与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既然赠与的财产在赠与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继承人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利,即如果赠与人的继承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赠与人在身前有明确的撤销赠与意思表示和行为,赠与合同就不应当继续履行。反之,赠与人生前没有撤销赠与,死后,继承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人生前有明确的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赠与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纵观本案,被继承人彭X交死亡前仅有一子即彭X进,其与陈X桃离婚时将与陈X桃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彭X进符合常理;彭X交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易X兰、彭X进、彭X交的父亲彭X雄,彭X雄已明确表示对该套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易X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彭X进在彭X交生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本着被继承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彭X进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X楼区茅岭办事年XX居委会4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560)的房屋产权归彭X进所有;二、限陈X桃、易X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XX楼区茅岭办事年XX居委会4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560)的房屋产权手续过户至彭X进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彭X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案涉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现在易X兰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X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彭X交的遗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彭X交与陈X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将共有房屋赠与儿子彭X进,是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且彭X交与陈X桃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案涉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该过户登记仅为协议离婚中赠与行为的附随义务。彭X进亦以起诉的方式表示对父母赠与行为的接受。现双方无证据证明彭X交在协议离婚后一年之内就案涉房屋提出过变更或撤销。故该房产系彭X交生前就已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彭X交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遗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案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易X兰主张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为离婚的男女双方,彭X进作为原告依据其父母的《离婚协议》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因该房屋不属于彭X交的遗产,故易X兰主张应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易X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认定案涉房屋为遗产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易X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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