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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有效,赠与人去世后,赠与合同仍需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钱某甲。
法定代理人:钱X军,系原告钱某甲父亲。
被告:钱X行。
被告:钱M行。
委托代理人:钱X行,系被告钱M行姐姐。
被告:钱D行。
被告:钱X军。

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钱X行、钱M行、钱D行、钱X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钱X行及钱X行、钱M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钱D行、钱X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谢某系原告钱某甲祖母,钱某甲从小由祖母带大,感情十分深厚。谢某丈夫叫钱某乙,夫妻俩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钱X行、次女钱D行、三女钱E行、儿子钱X军(即原告父亲)。1998年丈夫去世后谢某一直未再婚,与儿子钱X军一家3口共同生活居住生活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2009年在其女儿钱M行资助下,谢某出资三万元参加XX市房改,购得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2012年初,谢某认为自己年事已高,多次反复表明自己要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谢某自感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一般,决意尽快处理身后之事,要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面积为65.17平方米的房产赠与给原告。谢某为慎重起见,多次要求生前好友邹某作为见证。2013年9月6日,谢某由邹某、钱X军的陪同下到XX省XX市XX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原告父亲钱X军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代表原告接受赠与并在公证书及赠与合同上签字,随后XX省XX市XX公证处出具了内字第10876号公证书。公证办理后,谢某一直催促原告和原告父亲钱X军尽快办理房屋过户转让手续。但因原告学习任务较重,钱X军单位工作繁忙一直未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料,2014年2月26日,谢某再度脑溢血,直到2014年8月1日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原告及钱X军想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无法办理。20xx年x月x日,谢某不幸死亡。原告认为,谢某与原告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其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原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现谢某已死亡,其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原告理应继承上述房产,确认对该住房拥有所有权,四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钱某甲继承其祖母谢某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谢某生前与原告钱某甲签订了书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确认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赠与原告的事实;

2.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谢某的配偶、子女情况;钱某乙于19xx年x月死亡的事实;户口本上的人员从2003年开始只有钱X军、谢某、钱某甲三人,其他人的户口不在其中的事实。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欲证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属于谢某个人所有的事实;

4.死亡证明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谢某已经于20xx年x月x日死亡的事实。

5.公证处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谢某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原告是谢某真实意思表示,赠与人谢某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相关公证事项,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也到场表示接受赠与的事实。

被告钱X行辩称,涉案房屋原先是由刀茅巷xx号xxx室房屋拆迁得来,而刀茅巷xx号xxx室房屋是用被告奶奶和父亲的房子换来,并由被告父母和兄弟姐妹居住,所以泰和苑的房子参加房改的时候考虑到了被告的父亲和被告其他兄弟姐妹居住的因素;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无权单独赠与。在该房屋参加房改的时候使用了被告父亲的工龄并考虑到了其他人的居住,且购房款三万余元是由被告钱M行出的,钱M行已经明确该费用不是给母亲购买,而是为了报答父母双方的养育,应当是还给父母双方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财产没有分割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积蓄。本案赠与合同及公证无效,赠与人的落款处是一个私章和指印,并不是签名,且私章来源不明,与房改办的委托书上的私章明显不同。同时,公证书认为该合同自签字按手印生效,但是私章无法鉴定,存在他人代敲的可能,故在无他人签字的情况下,赠与合同无效,基于该合同所做的公证也无效。根据被告钱X行向XX公证处的了解,谢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原告,在公证手续上必须有其他继承人到场,被告认为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赠与合同,效力可疑。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该房产,不动产的设立、变更必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赠与房屋必须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即使赠与合同有效,也只是因赠与财产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物权转移的效力。故在赠与人死亡后,继承人只能依据法律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当于房产价值的债务,故本案是债务纠纷而非遗赠纠纷,且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被告钱X行认为,案涉赠与合同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赠与人作出赠与合同到赠与人死亡时间跨度很长,赠与人没去办理过户是因为其不愿意办理过户,有反悔,而不是没有时间去办理。涉案房屋必须保留钱X行的必要份额,钱X行没有生活来源和养老、社保,没有住处,之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故该房产处理的时候应当保留钱X行的份额。

被告钱M行辩称,其同意钱X行的答辩意见,认为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和子女共同居住,房改的时候虽然被告的父亲已经死亡,但是使用了被告父亲的工龄。为了保住父母的房子且考虑到钱X行住在涉案房屋中,钱X行没有子女,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住处,故钱M行出资三万元让钱X行去购买房改房。这三万元是钱M行报答父母双方的养育,算是还给父母双方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积蓄的一部分,并非钱M行给母亲个人,母亲无权单方赠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钱X行、钱M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职工工龄证明单二份,欲证明涉案房屋房改的时候使用了钱某乙36年工龄和谢某25年工龄的事实。

2.证明、XX市房屋拆迁调查表、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由刀茅巷xx号xxx室拆迁安置所得,刀茅巷xx号xxx室户主为钱某乙、家庭成员为钱X行、钱M行、钱D行、钱X军的事实。

3.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谢某的盖章和赠与合同上的签章存在不一致的事实。

被告钱D行辩称,其放弃答辩,放弃涉及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

被告钱D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钱X军辩称,涉案房屋的赠与是母亲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也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同意给原告。

被告钱X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钱X行、钱M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钱某甲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也应该到场,同时钱某甲的母亲也没有到场。做公证时的材料过于简单,没有能够证明钱某甲和钱X军系父子关系的材料备案,也没有其他法定代理人的证明。公证书上甲方的签章谢某不是签字,与公证书的签字要求相违背,同时谢某的章与其在XX区住建局的章不同,不真实。公证的时候在其他继承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不能做这份公证,且也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故该公证书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上虽然显示之后只有3人,但钱X行在该房屋中也居住了十年,还有其他兄弟姐妹也在里面居住过。钱X行结婚之后户口就迁出了,后来一直没有迁进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屋是登记在谢某名下,因为该房屋是房改房,之前由谢某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且购买的时候考虑到了谢某丈夫的工龄,钱M行也表示当时3万元的出钱是给父母双方的,所以该房屋是谢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该份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盖手印的记录和照片及第一份公证处的笔录都应当有两名公证人员参加,此外还应当有一位见证人在场,现在看不清楚是谁,所以仅有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公证时候的情况,因为本案也没有公证的录音录像。同时,该份笔录也告知了公证申请人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因未及时办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在做了该份笔录之后,当事人并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照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及司法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证联合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未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赠与无效。故对第一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第二、三份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这两份询问笔录缺少见证人的签字,且张宁不在现场,无法得知。对于按指印的证据有异议,没有见证人的签字。对于最后的两份照片同样缺少见证人的签字,还缺少另一名监护人张宁的信息,仅凭两张照片看不出监护人和张宁的在场情况,故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无法客观真实地知道公证时的情况。被告钱X行认为,该赠与的事情几个姐妹都不知情,直到母亲重昏迷,钱X军带公证处及房产公司的人到医院重症监护室去按手印的时候才知道赠与的事情。母亲有无去公证处被告不清楚,存在异议。不认可公证,几个姐妹都不在场,公证无效。被告钱D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被告钱X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钱X行、钱M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钱某甲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住建局的章应该要有调取人的签名和时间。证据1的二份工龄证明单与本案房屋无关,谢某在房改的时候享受夫妻双方的工龄优惠并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证据2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钱某乙生前居住的刀茅巷xx号xxx室住宅是公有住房,并非钱某乙一家私人所有,该房屋使用的性质是租用。该拆迁协议与现在的拆迁安置概念不同,以前是对租用人进行的拆迁安置,现在的拆迁是私有房产的拆迁安置,故该证据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钱D行、钱X军对被告钱X行、钱M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钱X军认为证据3委托书上面的笔迹是钱X行的笔迹,当时母亲已中风手不能动了。经审核,被告钱X行、钱M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钱某甲系被告钱X军的儿子,被告钱X行、钱M行、钱D行、钱X军系兄弟姐妹关系,四被告的父亲钱某乙与母亲谢某原租住于XX市XX区刀茅巷xx号xxx室,该房屋系公房。1994年4月26日,钱某乙因房屋拆迁事宜与拆迁人XX市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钱某乙座落于刀茅巷xx号xxx室房屋属拆迁范围,计使用面积46.93平方米,有正式户籍的安置人口为伍人,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安置时间为1996年7月。该房屋拆迁时所调查的户籍在册家庭成员为钱某乙、谢某、钱X军、钱D行、许奇。1997年,钱某乙原地安置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屋仍系公房,承租人为钱某乙。1998年2月12日,钱某乙因死亡注销户籍。2001年3月27日,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租用证上的承租人变更为谢某。2009年,谢某使用其本人及配偶钱某乙生前的工龄优惠购买了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其女儿钱M行为谢某购房出资三万余元。2009年7月1日,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登记于谢某名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2013年9月6日,谢某与钱某甲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谢某自愿将个人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钱某甲个人所有,谢某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因受赠人钱某甲是未成年人,受赠人钱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之一钱X军表示愿意接受赠与人谢某的赠与和要求。该《房屋赠与合同》经XX省XX市XX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6号。2014年8月1日,谢某因疾病死亡。因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仍登记于谢某名下,钱某甲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谢某与钱某甲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该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即使谢某现已去世,该赠与合同仍需继续履行。被告钱X行、钱M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合同无效及公证无效,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X行、钱M行辩称案涉房屋使用了父亲的工龄优惠,购买公房时钱M行出资的三万余元是为报答父母双方的养育之恩而赠与给父母双方的,并非给母亲个人的,故认为案涉房屋应属于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钱M行为母亲谢某购房出资的时间为2009年,而其父亲钱某乙早在19xx年就已去世,钱M行赠与购房款时钱某乙的受赠人主体资格不存在,钱M行的赠与应视为对母亲谢某一人的赠与,故钱M行辩称的该购房出资是赠与给父母亲双方的意见不能成立。钱某乙去世前,案涉房屋系公房,钱某乙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对该房屋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故对于案涉房屋,钱某乙没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钱某乙去世后,谢某用女儿钱M行赠与给其个人的款项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谢某的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谢某所购的案涉房屋应属于谢某个人财产,对钱X行、钱M行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谢某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孙子钱某甲,钱某甲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XX市XX区泰和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钱某甲所有,被告钱X行、钱M行、钱D行、钱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钱某甲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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