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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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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遗嘱处分股东资格不能对抗公司章程不允许股东资格继承的约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艳。

上诉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俞XX,被上诉人周X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X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周X艳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2009年实行股权改制时,删除了原章程关于“股东资格允许继承”的相关条款,并在此后历次修改章程时,均明确规定退休、离职、死亡等股东应及时退股,这充分体现了XX公司高度人合性、封闭性特点。因此,排除外部人员通过继承成为公司股东,是XX公司章程应有之意和基本原则。(二)在XX公司现有章程明确规定失去任职资格的股东均应办理退股的情况下,规定和实践处理的方式是:周X新老董事长逝世后,其股权可由其他股东直接受让,亦可由XX公司预先回购再行处理。一审判决忽略了XX公司章程本意和规定的退出途径,未完全查实XX公司离职、退休等股东退出公司的实际操作方式,进而认定周X新老董事长的股权因无人受让而转让不能,与章程规定和事实明显不符。(三)章程已通过规定死亡股东股权退出的方式明确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章程规定的退出途径也包括公司回购。即便章程未对无人受让股权时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亦属对不能继承之股权后续处理问题未明确,并不影响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原则规定。在不违反章程原则规定的前提下,股权后续处理问题是可以通过多种方法予以明确和细化的,且XX公司后续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补足。一审法院认定章程对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约定不明,同时认定由公司回购的股东会决议违法,明显错误。此外,XX公司对案涉股权做回购处理,并不会侵犯周X新老董事长的股权权利。周X新老董事长原持有的42%股权,无论是转让给其他股东,还是由XX公司回购,按章程规定所获得的收益均不会发生变化。(四)XX公司章程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周X艳继承的仅系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符合周X新老董事长的个人意愿,未侵害周X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同时,亦兼顾了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五)案涉遗嘱存在诸多疑点,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审查,径行默认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周X新老董事长的遗嘱,亦不能对抗经其签字同意的、代表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XX公司章程。

被上诉人周X艳答辩称,(一)XX公司章程并未排除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1、《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XX公司是否删除之前章程中规定同样内容的条款,并不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更不能据此得出XX公司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结论。而且后续历次章程修改均是围绕“股权转让”而设,未规定“股东资格不得继承”。XX公司所称的“岗位股”也从未出现在XX公司的历次章程之中。2、依据XX公司现章程第七条第三款无法形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规定死亡的股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本身在法律上系属履行不能,应归于无效。即便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愿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是以继承取得股东资格为前提。3、从XX公司现章程第七条第四款来看,不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只是股东分红权受到限制,并未排除或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4、是否因强调人合性而需要排除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必须由章程另行作出明确规定。(二)XX公司所称由公司回购周X新的股权不仅没有章程依据,而且明显违法。1、XX公司现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并没有规定由其他股东直接受让股权,也没有对转让价作出规定。更何况XX公司一审举证表明XX公司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不受让周X新名下股权。2、XX公司现章程第七条的所有规定中,没有任何一款规定XX公司可以回购其股东的股权。3、《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强行单方回购股东所持股权。4、即使由公司回购,也涉及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XX公司在周X新名下股权未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3日形成的所谓股东会决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之情形。(三)周X新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情绪稳定,对遗嘱内容充分了解,不仅自己签名,还有两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是其本人真实意愿。

周X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X艳享有XX公司42%的股权(股权价值为32555万元),并判令XX公司将周X艳载入股东名册、办理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周X艳名下的相应变更登记手续。2、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原名XX市XX房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0日,原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XX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先后更名为XX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60万元,XX市建筑装饰工程成套公司出资4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经营期限20年,自199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以后逐渐演变,至2007年9月,XX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XX市博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XX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后更名为XX博圣集团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XX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500万元。

自2009年2月起,XX公司实行股权改制,XX博圣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占注册资本50%的出资额2500万元、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将其占注册资本16.4%的出资额820万元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给公司职工共计3320万股。其中,周X新出资2100万元从XX博圣集团有限公司受让2100万股,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XX公司经多次股权转让,至2014年12月20日,公司股东演变为31名自然人股东,其中周X新出资额为2100万元,占注册资本42%。XX公司工商登记上记载1997年10月至2016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周X新。2016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X飞。

XX公司自2009年改制以来至诉讼前先后四次修改章程。其中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29日,2012年3月29日的章程在第四章第七条规定:“股东之间经股东会批准,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出资的股份在经营期内不保本、不保息。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退休后继续任职的除外)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原出资额受让,转让股权的股东,除公司发生累计亏损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其持股期间每年另按出资额的8%享受公司增值资产固定回报。对不及时办理转让手续的股东,自股东会批准转让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享受银行存款或贷款利息的回报。股东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因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构成违法、违纪被处理的人员也将被取消股东资格,其股金及分红应首先用于弥补公司损失。”

2015年1月,XX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在原章程第四章第七条中增加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返聘除外)、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该内容作为第七条第三款。

周X新生于1948年10月,与曹X如系夫妻关系,周X艳系二人唯一女儿,生于1980年2月。周X新自1997年10月至去世之前一直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周X新经诊断患病。2015年11月23日,周X新在钟X鸣、宋X琼(均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护工作人员)见证下订立遗嘱,遗嘱中明确遗嘱执行人为XX律师事务所邵X雷律师、田X冰律师。遗嘱内容:“鉴于本人身患重症,特立此遗嘱,表明本人就自己拥有的股权财产在去世后的处理意愿。一、股权财产情况:本人拥有的公司股权财产包括:1、投资于XX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贰仟壹佰万元人民币,占XX公司初始注册资本的42%。2、投资于建筑集团的全部股权,出资额壹仟万元人民币。二、股权财产继承:本人去世后,以上投资于XX公司和建筑集团的股权均由本人女儿周X艳继承。与以上股权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均由周X艳享有并承受。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以上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以上任一条款无效的,不影响整个遗嘱或其他条款的效力。立遗嘱人签字:周X新。日期:2015年11月23日。”见证人也在该遗嘱上签字。同年12月4日,周X新逝世。2016年2月25日,周X新配偶曹X如出具说明,对周X新20**年11月23日订立的遗嘱无异议,并同意将周X新名下XX公司42%股权变更登记在周X艳名下。钟X鸣、宋X琼也分别出具声明,证明周X新遗嘱的订立及见证过程。

XX公司至目前先后有郁X新、曹X华、张X萍、陆X昌四位股东离开公司。四位股东离职后,其股权处理如下:郁X新于2011年12月31日与建筑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XX公司0.8%股权计40万元股金作价40万元转让给建筑集团(XX公司股东)。建筑集团向郁X新支付股本金40万元,XX公司按照每年8%支付郁X新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合计6.4万元、利息18586.67元。曹X华于2014年12月20日与张X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XX公司0.4%股权计20万元股金作价20万元转让给张X萍(XX公司股东)。同日,曹X华与顾X辉(XX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XX公司0.2%股权计10万元股金作价10万元转让给顾X辉。张X萍、顾X辉分别向曹X华支付了转让金20万元、10万元。XX公司按照每年8%支付了曹X华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合计12万元。张X萍因退休于2016年7月14日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1%股权计50万元股金作价50万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按照每年10%向张X萍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合计180732.8元,另退股本金50万元。陆X昌(XX公司副总经理)因退休于2016年12月31日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4%股权计200万元股金作价200万元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按照每年15%支付了陆X昌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合计1183232元,另退股本金200万元。根据2017年10月16日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郁X新、曹X华不再是XX公司的在册股东,张X萍、陆X昌仍然是XX公司的在册股东。

一审诉讼中,XX公司提供了2016年7月2日、10月3日本案纠纷发生后XX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原董事长周X新持股期间每年按其持股额的20%计算股权回报及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的修改、股东名称变更。2016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会于2016年7月2日在XX大厦十一层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会议由董事会提议召开,应到股东31人,实到股东30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会议有效。会议就公司部分资产抵债以及股权转让等事宜,形成如下决议:一、鉴于公司目前对外举债超过5.5亿元,其中建筑集团5.21亿元,曹X如本息2986万元,每年承担财务成本约计3700万元。目前房产销售行情欠佳,为削减债务、降低财务成本,会议同意将环球大厦商铺、名都大酒店等资产按市场公允价格或经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评估作价后抵偿集团公司部分债务……四、公司股东辞职、离职、去世或退休后不再返聘的(统称离职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或退股手续。具体流程是:离职股东的股权,先由剩余股东按各自所占的股权比例受让,放弃受让的股东可以在一个月内推荐其他股东受让其有权受让的股权份额。如果一个月内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则由公司董事会协商推荐受让股东人选,然后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保持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金,不影响公司房地产开发的一级资质。公司股东退股的股权价格由本金和回报两部分组成,本金是指股东原出资额;回报按章程规定由公司支付,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按股东持股期间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8%-20%回报。持股期间从持股之日起至离职事由发生之日止。鉴于公司章程对股权回报缺乏具体的细分标准,不便于操作,在充分尊重章程起草人本意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补充规定:原董事长周X新持股期间按其持股额的20%计算。今后股东的股权回报比例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股东每年按其持股额的15%计算;其他股东每年按其持股额的10%计算。五、股东周X新因病去世,其持有的2100万元股权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退股手续,具体办理程序按照本决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2017年10月3日的《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关于五名股东退股及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XX股临【2017】第1号)载明:应到股东28人(公司现行《章程》31名股东中,周X新已因病去世;陆X昌、张X萍已签署股权转让手续,并已领取退股款,包括股权本金及退股回报,已退出股东会。上述三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应到股东28人,代表股权2650万元)。实到股东28人,代表股权2650万元占100%表决权。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代表股权2550万元占96.2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一、五名股东退股。根据公司法、本公司章程第七条以及2016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规定,周X新因2015年12月4日病逝而退股2100万元;陆X昌因退休不再返聘而退股200万元;张X萍因退休不再返聘而退股50万元;郁苏兵因退休不再返聘而退股50万元;郭X健因退休不再返聘而退股50万元。上述五人自退股事由成立之日起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二、股东退出回报。按照公司章程以及2016年7月2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周X新的退股回报为持股期间按持股额每年享受20%的回报,持股期间为从其实际出资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郁苏兵、郭X健的退股回报为持股期间按持股额每年享受10%的回报,持股期间从股东实际出资之日起至社保部门确认的退休之日止(退休后返聘的至实际离岗之日止)。三、由于上述五名股东的股权共计2450万元按照章程退出,且因没有其他股东认购这些股权,故由公司回购作退股处理。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中减少上述五名退股股东的出资额2450万元,公司减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50万元,股东及股权结构见下表……同日产生的XX股临【2017】第4号《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股东26人(公司现行章程31名股东中,周X新因病逝退出股东会;陆X昌、张X萍已签署股权转让手续,并已领取退股款,包括股权本金及退股回报,已退出股东会;郁苏兵、郭X健已经本次股东会表决退出股东会。上述五人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应到股东26人),实到股东26人,代表公司注册资本2550万元占100%表决权。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代表股权2550万元占10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本公司作如下修改:一、关于章程引言修改为……二、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公司章程第一条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为20年,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修改为“公司经营期限为25年,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三、关于公司住所……四、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550万元”。五、关于公司股东和出资比例:公司章程第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清算组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清算,对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对章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持股期间的回报相应取消”。XX公司同时提交了2017年10月3日经股东会表决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

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上述股东会决议,周X艳提供该证据以说明陈X飞、陈向阳等股东试图以股东会决议阻止周X艳合法继承并获得股东资格,阻止XX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且XX公司声称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巨额债务,故唯有确认周X艳股东资格并依法清算,才能避免XX公司沦为现有管理层维护既得利益的工具,避免周X艳、其他股东和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

另,周X艳在诉讼中提供了南通阳光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南通阳光专审字[2013]003号审计报告和中联天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案涉股权根据当时的计算价值约3.2555亿元。XX公司对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XX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供了署名周X新(时任XX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刊登在2003年《建筑》杂志第7期的文章《立足企业实际、大胆改革创新》(陈向阳执笔),文章介绍了国有企业实现完全民营化改制的实践与体会,文章中提到了“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与时俱进,与企相宜……如在股权管理上,我们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不论何种原因离开企业后,其所持股权应全部退出……”XX公司以该文章证明周X新一直是建筑集团法定代表人,岗位股是周X新一贯的思想理念,XX公司作为建筑集团的子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岗位股,是和建筑集团一脉相承的。XX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中国建筑业协会副会长、达海控股集团董事长耿裕华刊登在2016年《建筑》杂志第21期的文章《公司治理模式的社会主义制度创新的生动实践》,文章介绍了南通四建用股权流转机制开创中国特色企业制度,XX公司以该文章证明XX公司、建筑集团的岗位股理念,被行业作为先进经验推广,周X新倡导的在职在岗股权动态持股管理理念,是超前的、科学的。周X艳对上述文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2003年的文章周X艳父亲介绍的是案外人建筑集团的情况,并非XX公司。2016年的文章介绍的是案外人南通四建的状况,其中的观点也仅系作者的个人观点,不应套用至XX公司身上。

另查明,XX省XX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郭X健诉XX公司要求确认XX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作出的《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五名股东退股及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XX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不成立纠纷{案号(2017)苏0681民初8553号}。郭X健同时于2017年11月7日向XX省XX市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以XX公司营业期限现已届满(截止2017年10月9日)为由,请求依法指定清算组对XX公司进行清算,目前法院尚未立案。

一审争议焦点:周X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允许公司章程对此另行规定。本案中,周X艳的父亲周X新去世前在XX公司有42%的股权,周X新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案涉股权全部由周X艳继承,由于周X新的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并无争议,故周X艳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其父亲的股东资格,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在于如何看待XX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本案应以周X新去世之前的2015年1月最后一次所参与修改的公司章程为据进行认定。对该章程的修订程序,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章程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其次,章程第四章第七条第三款明确“对正常到龄退休(返聘除外)、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章程第七条系对股东之间转股的规定,该条款充分体现了XX公司人合性特点,对离开公司的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本案中,周X新去世后,公司和其他股东理应按章程规定处理,即公司应安排其他股东受让周X新的股权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XX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公司其他股东无人认购受让周X新的42%的股权,而该种情形如何处理在XX公司的章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该章程对继承问题的规定具有不完全性。故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另行规定,作为建筑公司也有权在遵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岗位股进行公司治理的创新,但应以章程的明确规定为据,对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即本案中,在公司无人受让周X新股权的情况下应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支持周X艳根据遗嘱继承周X新在XX公司的股东资格。XX公司在周X新去世后,周X新所合法拥有公司42%的股权未参加表决的情况下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对周X新的股权作减资处理,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虽然XX公司提供了郁X新、曹X华、张X萍、陆X昌四名股东离职时转让股权的事例以证明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但这四名股东中的张X萍、陆X昌系在周X新去世之后其自愿所发生的股权转让,郁X新、曹X华系根据周X新去世前所参与制订的公司章程并在有股东受让的情况下所办理的股权转让,与本案因股东去世且无人受让而产生股权争议的情况不同,周X新是公司自成立以来发生的第一起在职股东去世因股东资格继承发生的争议,公司尚无先例可借鉴。故XX公司提供的四位股东离职情况与本案不具可比性,尚不能充分证明公司章程排除继承的问题。

综上,由于非周X艳的原因致周X新的股权无法转让,且公司当时的章程对无人受让股权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故周X艳根据父亲所立遗嘱要求继承周X新的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要求确认股权、并由XX公司办理股东资格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X艳继承取得周X新股东资格,对XX公司享有2100万元出资额,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42%;二、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周X艳载入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周X新21**万元出资额由周X艳继承取得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669550元,由XX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周X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95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证据:1、2007年9月12日形成的XX公司章程,其中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与2009年章程删除此规定相对比,拟证明XX公司在2009年股权改制时意在排除股东资格继承。2、2015年11月2日周X新手书信件,拟证明周X新清楚和认可公司章程,以印证章程的规定和真意排除了股东资格继承。3、《关于逝世股东周X新名下42%股权受让处理之协议》,拟证明XX公司现有26名股东愿意按各自持股比例受让周X新所持股权。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周X艳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XX公司在2009年股权改制时删除2007年章程中有关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不能得出XX公司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结论。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信件中存在多处涂改,且与章程第七条第三款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仅在最后一页有签名。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如下:1、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由建筑集团向郁X新支付股本金,由张X萍、顾X辉向曹X华支付股本金的事实错误,实际上是由XX公司分别向郁X新、曹X华支付股本金。本院认为,上述股权的最终受让人分别为建筑集团、张X萍和顾X辉,即使转让过程中存在XX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最终的转让款系由建筑集团、张X萍和顾X辉支付并无错误。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2、上诉人XX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陈健、张卫星两位股东因为退休离职的事实。经审查,一审期间XX公司代理人已提交陈健、张卫星离职退股的文件,并表明仅供法庭参考,不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周X艳提出一审判决书在第5页描述2015年1月的XX公司章程时,在“应及时办理股权手续”处遗漏“转让”两字,经本院查明,确认应为“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现予更正。4、被上诉人周X艳提出一审判决书在第11页表述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上述股东会决议”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上诉人和建筑集团的信用报告。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所述属实,现予更正。除上述四点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X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断本案中周X艳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X新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XX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本案中,2007年9月12日XX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29日、2012年3月29日XX公司章程删除了2007年9月12日章程第二十条股东资格允许继承的条款;同时第七条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本金实行动态持股管理办法。对免职、调离、终止合同、退休等人员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5年1月10日XX公司章程第七条在前述章程规定基础上增加第三款规定“对正常到龄退休、长病、长休、死亡的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退股时,公司累计有盈余的,持股期间按本人持股额每年享受20%以内回报”。周X新自2011年诊断患病,至2015年12月4日去世,前述章程的修订,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均有参与,且签字确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与最重要的准则,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正确理解章程条款,应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章程体系、制定背景以及实施情况等因素加以分析。首先,如前所述,XX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历五次章程修订。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XX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其次,周X新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XX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周X新去世之前,股东郁X新、曹X华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是XX公司的在册股东,XX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款。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因此,纵观XX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XX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排除股东资格继承后,标的股权如何处理属于公司治理事项,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判断。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治理结构,案涉股权排除继承后,究竟是由公司回购还是由其他股东受让,均可通过公司自治实现。这两种方式均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体现公司意志,保护股东权益。此外,周X艳虽无权继承股东资格,但其财产权利可以得到保障。根据2015年1月10日公司章程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其依然能取得退还的股本金和按照持股额每年计算一定比例的回报款。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相关决议及庭审陈述表明,XX公司将周X新的股权退股2100万元,并根据周X新持股期间按持股额每年享受20%的比例计算回报,该计算标准是2015年1月10日公司章程规定的较高标准。因此,周X艳作为周X新的继承人,将能够从XX公司获取较为丰厚的财产收益,对其权益的保护亦属合理。同时,XX公司目前离职的股东均采取这种收回股本金和领取一定比例回报款的方式获得补偿,遵照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益平等予以保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周X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XX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X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550元,由周X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550元,由周X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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