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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在婚姻期间申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商标专用权享有的权利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
原告:徐某2。
原告:李某1。
被告:徐某3。
被告:李某2。

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诉被告徐某3、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作出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李某2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2二审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遂裁定撤销某某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及被告徐某3、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及被告徐某33、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原告徐某1的父亲徐某军是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其于2015年4月7日病逝。在原、被告共同为徐某军举办追思会后,原告徐某1的法定代理人找到被告要求处理徐某军遗产继承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暗中转移财产。为此,原告徐某1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徐某1依法继承徐某军全部财产的五分之一(暂以公司注册资本220万元的五分之一44万元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2、李某1要求继承徐某军全部遗产的相应份额。

被告徐某3、李某2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数额,不能成立。对原告享有的继承权被告没有异议,但徐某军去世后,原告徐某甲并没有找被告协商过。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依法偿还徐某军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记录信息、企业信息、结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关于徐某军流动资金贷款情况的函一份、某某银行贷款扣款回单两份、本院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珍、张某涛询问笔录各一份、执行笔录、票据、协议书、划款情况说明书、李某2及徐某军名下中国银行、某某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名下2015年期间银行流水、车辆查询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某某市房屋权属档案查询单四份、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某某市兴庆区馥裕烟酒商行个体信息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单一份,欲证明徐某军去世后留下的合法财产系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分割。原告徐某2、李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系徐某军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徐某3、李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是徐某军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属于被告李某2母亲所有,不属于徐某军的遗产,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名下共有的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继承属于徐某军名下的遗产。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徐某军于2014年11月17日从其名下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账户转账510000元至其某某银行利民支行账户,其某某银行账户中有存款510000元,应当予以继承分割。原告徐某1、徐某2认可该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属于徐某军生前专门用于筹建某某京都味餐厅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属于徐某军的遗产。因该份银行进帐单反映徐某军生前账户间的一次转款情况,不能证明徐某军名下账户仍有存款51000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徐某军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保险金额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徐某2认可该证据。原告徐某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保险是徐某军为原告徐某甲投保的保险,不是徐某军的遗产。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也不能证明保险金额是多少。因结合本院调取的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业务查询单可以证实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徐某甲,该份保险的保险金不属于徐某军的遗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商标信息一份(打印件),欲证明商标"馥裕昇"系徐某军个人申请,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徐某1、徐某2认可该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馥裕昇"商标属于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所有,该商标不属于遗产范围。因徐某军系该商标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属于徐某军的遗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本院依原告李某1申请调取徐某军名下中国银行(×××)银行流水一份、个人账户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徐某军去世后,其中国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徐某1、徐某2认可该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账户一直是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的用于支付餐厅房租的公户,徐某军去世后账户内的钱是公司预存的房租,不属于徐某军的遗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珍笔录及二被告提交的某某银行进账单、支出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账户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餐厅房租的公户,该账户中的款项不属于徐某军的遗产,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某某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徐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号房屋系原告徐某2、李某1和二人子女共有的房屋,其中徐某军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徐某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徐某2、李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不属于徐某军的遗产。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徐某2名下,无法证实该房屋中有徐某军的份额。因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两份、信用卡流水8张(复印件),欲证明徐某军在某某银行、中国银行抵押房屋按揭贷款,抵押房屋系徐某军及李某2名下房屋;徐某军另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债务101345.32元。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还款计划有异议;信用卡流水无法显示持卡人姓名,徐某军在2015年4月7日去世,该卡在此之后仍产生消费,不能证明该卡的债务系徐某军的债务。原、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故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信用卡流水反映徐某军去世后该卡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无法确认谁使用该信用卡产生消费,该信用卡的债务不应作为徐某军的债务要求分割,故对该信用卡流水,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徐某军流动资金贷款情况的函一份、某某银行贷款扣款回单两份,欲证明徐某军在某某银行利民支行办理了个人流动资金贷款9500000元,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1085018.75元。原告徐某甲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央行不断降息,应以偿还本金时的利息为准。原告徐某2、李某1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6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某某市兴庆区馥裕昇烟酒商行所在房屋由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从某某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租得来,该商行工商登记在徐某军名下,但经营权属于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后公司将商行经营权承包给李某华,李某华是该烟酒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馥裕昇烟酒商行登记在徐某军名下,其产生的收益应作为徐某军的遗产处理。原告徐某2、李某1认可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将商行经营权发包给李某华,李某华每年向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某某市兴庆区馥裕昇烟酒商行虽登记在徐某军名下,但该商行所用房屋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承租,且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已将该商行承包给李某华,李某华是该烟酒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李某华向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交纳的承包费不属于徐某国的遗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1.2014年1月食材入库单7张、8月入库单9张、10月入库单23张、11月入库单22张、12月入库单24张、2015年1月入库单24张、2月入库单14张、3月入库单18张;购物凭证(台帐)12张,2.机动车三方顶帐协议一份,欲证明徐某军所经营的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张某涛货款438664元未还,徐某军去世后张某涛多次催要上述货款,后张某涛、龚某荣、被告李某2达成三方顶帐协议,以徐某军和李某2共有的奥迪Q5轿车作价350000元直接顶帐给张某涛的债权人龚某荣,并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张某涛向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供货的情况原告不知情,顶帐协议是在徐某军去世后形成,被告李某2名下的轿车系李某2与徐某军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徐某军的遗产。原告徐某2、李某1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笔债务应由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偿还,不是徐某军的个人债务。上述入库单及购物凭证显示所欠债务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的债务,故对上述入库单及购物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某2已将名下奥迪Q5轿车转让,一半转让款系徐某军名下遗产,故对该份顶帐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本院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某某银行贷款扣款回执单四份(复印件),欲证明徐某军生前拖欠某某银行贷款950000元,利息40063.95元,被告李某2在徐某军去世后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贷款利息41269.14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原告徐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2掌握徐某军所有财产,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某2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银行债务。原告徐某2、李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李某2以其个人财产清偿银行债务,被告李某2所偿还的贷款利息不属于徐某军的债务。原、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2偿还的上述贷款利息已在该份判决书中扣除,且无法证明其还款使用个人财产,故对某某银行贷款扣款回执单,本院不予采信。

七、本院(2016)宁01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工商银行ATM转账单六份、(2016)宁010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兴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2016)宁0104民初16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2欠徐保国70000元,(2016)宁010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2拖欠原告李某1,90000元借款;(2015)兴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某2欠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借款371000元。上述债务系徐某军生前用于经营餐厅所欠债务,理应用其遗产清偿其中一半债务。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属于李某2个人债务,不属于徐某军的债务,与其他被继承人无关。因原、被告对本院(2016)宁01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工商银行ATM转账单六份、(2016)宁010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兴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无法证实系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八、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7502号传票、(2017)宁0104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宁0104民初536号传票一份、参加诉讼通知书、借条三份(复印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欲证明徐某军生前欠付案外人张彦鸿、李天鹏、李某华欠款,三人诉至法院,现上述案件已中止审理。案外人主张的上述债务应从徐某军的遗产中扣除。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对传票、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三案并未审结,未确定三案的欠款是徐某军的债务,不应从徐某军的遗产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对传票、裁定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债权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确定为徐某军的债务,故对借条及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九、某某银行进账单、支出凭单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为预存餐厅房屋租金,以徐某军个人名义设立的中国银行账户(×××),该账户中的存款不是徐某军个人财产,而是公司资产。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与徐某军的账户是分开的,徐某军去世后名下的账户的钱属于徐某军的遗产。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珍笔录可以证实徐某军该账户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的用于支付餐厅房租所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十、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两份,欲证明唐徕小区西侧某室房屋及西桥巷某号楼拆迁后,拆迁返还房屋中徐某军的份额属于徐某军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徐某1、徐某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均属于原告徐某2,与徐某军无关。原告李某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表明安置方法是产权调换,徐某军在原有房屋中并没有产权份额,在新安置的新产权也没有份额。现上述拆迁房屋尚未进行安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两套拆迁房屋中有徐某军的份额,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本院依二被告申请调取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李某2、徐某军欠付案外人张某涛借款,被告李某2名下×××雪佛兰轿车过户给张某涛系冲抵上述部分借款。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李某2与张某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张某涛向李某2及徐某军借款。因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李某2向张某涛借款,亦不能证实被告李某2名下×××雪佛兰轿车过户给张某涛系冲抵部分借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军因病于2015年4月7日死亡,其未立遗嘱。原告徐某2系徐某军之父,原告李某1系徐某军之母,原告徐某1系徐某军与其前妻王钰之婚生女,被告李某2系徐某军之妻,被告徐某3系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之婚生女;徐某军与王钰于2003年6月19日离婚,与被告李某2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徐某军死亡后,原、被告因继承一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徐某军生前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注册商标"馥裕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商标注册号:13304764)。

被告李某2于2010年4月7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被告李某2于2015年12月29日将该车过户至案外人张某涛名下,二被告辩称该车系为抵顶徐某军及李某2欠付张某涛的债务,但双方并未签订顶帐协议,现原、被告均认可徐某军去世时该车价值为80000元。本院依职权对张某涛做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涛陈述称被告李某2系其小姨子,被告李某2与徐某军于2013年3月份左右向张某涛借款200000元,当时以被告李某2名下×××雪佛兰轿车作价80000元抵顶部分借款,双方考虑系亲戚关系,未签订顶帐协议,剩余120000元用于入股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徐某军生前还与被告李某2共同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徐某军死亡后,被告李某2于2015年4月19日将该车辆作价350000元转让他人。庭审中,被告李某2称奥迪车款用以替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抵顶债务。

另查明,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系由徐某军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徐某军出资3200000元,出资比例占公司资本的51.6129%。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系由徐某军、被告李某2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徐某军出资2200000元,出资比例占公司资本的73.33%;被告李某2出资400000元,出资比例占公司资本的13.33%。2015年8月20日,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徐某军去世后,其股权无人受让,现全体股东决定其在该公司的股份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2015年8月21日,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徐某军去世后,其股权无人受让,现全体股东决定其在该公司的股份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律规定继承。

再查明,2004年4月23日,徐某军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年交保费1475元,身故保险金50000元(以保险公司核算数据为准)。徐某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截止2015年4月累计额为25806.79元;其中个人缴费1996年至2003年累计2120.56元,1996年至2004年累计2785.48元,1996年至2015年累计22013.33元。

还查明,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结婚前于2004年4月12日以876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一套;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结婚后,于2006年3月3日以被告李某2名义以8416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于2007年9月26日以被告李某2名义以355073.2元的价格购买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以上三套房屋及徐保国名下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因徐某军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贷款抵押于该银行。2016年4月15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因上述贷款起诉原、被告及案外人徐保国、张淑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2016)宁0104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与徐某军及李某2、徐保国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徐某军所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0063.95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及自2016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李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李某2在继承徐某军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如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李某2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有权以徐某军、被告李某2提供抵押的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徐保国、张淑琴提供抵押的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1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徐保国、张淑琴有权向被告李某2追偿。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现贷款本息总额尚欠879626.56元(以银行核算数据为准)。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两套房屋现已变卖,减去已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两套房屋变卖后剩余568460元。

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结婚后以徐某军名义以797798.7元的价格按揭贷款购买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新华支行就上述房屋贷款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原、被告,经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新华支行与徐某军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某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83833.37元,支付利息11705.11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如原、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新华支行有权以徐某军提供抵押的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变卖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现该房屋变卖价格为653400元。减去执行相关费用,现下剩房款167671.72元。

徐某军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去世后一直未使用,现有存款12201.07元;某某银行帐号×××账户截止徐某军去世卡内余额为13578.81元,被告李某2于2015年5月5日从该卡取款13570元,被告李某2辩称取款系用于偿还徐某军所欠债务,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某2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如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在徐某军去世后一直未使用,现有存款2229.07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在徐某军去世前余额22930.56元,后该卡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23031元,现该卡余额为2.41元;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在徐某军去世前余额6201.98元,后该卡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30850元,现该卡余额为0元。

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某2向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71000元借条一份。2015年12月25日,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据此借条起诉被告李某2,并主张该笔借款系徐某军因资金周转向公司借款,双方达成(2015)兴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李某2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借款371000元。2016年3月3日,徐保国及原告李某1起诉被告李某2,经本院(2016)宁0104民初1684号、(2016)宁0104民初16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2分别向徐保国、李某1偿还借款70000元及90000元。

某某市兴庆区馥裕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徐某军,该商行用房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从某某神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租。2014年3月1日,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将该商行承包给李某华,现该商行实际经营者为李某华。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李某2还称徐某军与原告徐某2、李某1共有某某商城商铺一套,但未提交所有权证明,经本院调查,亦未查明该商铺的登记档案。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解放西街某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徐某2,现该房屋现已被拆迁,尚未安置。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对方受让徐某军遗产后向己方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杨某珍做询问笔录一份,杨某珍称其是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出纳,公司为预存房租以徐某军名义在中国银行设立账户(×××),该账户一直作为公司交纳房租使用。2015年4月9日,公司会计殷荣君让杨某珍把钱取出后转到公户,钱到账后就给房主交纳房租,当时还有凭证做账,对于该账户其他转账情况不清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徐某军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由其父母、配偶、子女依法继承,即由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五人继承。徐某军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由原、被告五人按平均原则继承。徐某军遗产中属于与被告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在无证据证明系徐某军或被告李某2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告李某2占有的份额为50%,另外50%作为徐某军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徐某军遗产中的房屋为不可分物,由继承人等额继承。

"馥裕昇"商标系徐某军生前于2013年9月29日注册成功,徐某军系该商标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在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属于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徐某军对该商标专用权享有的权利属于其名下遗产,原、被告对该商标专用权均有权继承。

被告李某2在与徐某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系被告李某2与徐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2占有该车50%的份额,另外50%应由其与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共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该车辆的10%,被告李某2在徐某军去世后于2015年12月29日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涛,被告李某2辩称该车辆已过户给张某涛系用于清偿被告李某2及徐某军2013年欠付张某涛的债务,但被告李某2、徐某军与张某涛未签订车辆顶帐协议,且被告李某2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被告李某2、徐某军欠付张某涛债务,也无法证实被告李某2将该车过户给张某涛系清偿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李某2的辩称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该车在徐某军去世时价值为80000元,虽然被告无权对该车辆私自进行处分,但该车辆已被案外人受让,故其应按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将相对应的价款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即被告李某2向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每人分别支付8000元(80000元×10%)。徐某军生前还与被告李某2共同购买奥迪Q5轿车一辆,被告李某2占有50%的份额,另外50%应由其与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共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该车辆的10%;被告李某2辩称出售该车辆系用以替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抵顶债务,但该笔债务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债务,不属于徐某军名下个人债务。被告李某2虽然无权对该车辆私自进行处分,但该车辆已被案外人受让,故其应按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将相对应的价款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即被告李某2向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每人支付35000元(350000元×10%)。

徐某军与他人设立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系其与被告李某2婚后的投资行为,其占有的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51.6129%的股份系其与被告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公司股东无人受让徐某军股份,并且同意其继承人继承徐某军股份,故其中一半份额属于被告李某2,原、被告每人继承上述一半股份的五分之一,各占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5.1613%(51.6129%÷2÷5)。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系由徐某军、被告李某2与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成立于2015年1月,徐某军出资2200000元,出资比例占公司资本的73.33%;被告李某2出资400000元,出资比例占公司资本的13.33%,因出资行为发生于被告李某2与徐某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双方名下股份均为夫妻共同的投资行为,现该公司股东亦无人受让徐某军股份,并且同意其继承人继承徐某军股份。首先徐某军所有的该公司73.33%的股份中的50%,即公司股份总额的36.665%归被告李某2所有;另外36.665%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即每人继承的份额为该公司股份总额的7.333%。被告李某2对该公司出资的份额占公司股份总额13.33%,其中亦有50%,即6.665%应由徐某军的继承人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即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333%。综上,继承份额确定后,被告李某2占有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51.996%,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各占有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8.666%。

2004年4月23日,徐某军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其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故其身故保险金50000元(以保险公司核算数据为准)由原、被告各领取20%。

关于徐某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其中个人缴费1996年至2003年累计2120.56元,1996年至2004年累计2785.48元,1996年至2015年累计22013.33元;根据以上数据计算出2004年度徐某军个人缴付664.92元(2785.48元-2120.56元),每个月应为55.41元(664.92元÷12个月/年)。被告李某2与徐某军于2004年11月3日结婚,故2004年11月之后的个人缴费部分为其与徐某军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2可分割50%即9669.34元[(22013.33元-2120.56元-55.41元/月×10个月)×50%]为其所有;徐某军基本养老保险帐户累计额减去被告李某2所有的余额16137.45元(25806.79元-9669.34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五分之一,即3227.49元,因李某2自有9669.34元,故被告李某2领取12896.83元。

徐某军欠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支行贷款经本院经(2016)宁0104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徐某军欠付贷款本息879626.56元(以银行核算数据为准),该笔贷款以李某2名下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某某市兴庆区某房屋及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结婚前于2004年4月12日购买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设定抵押权,因被告李某2名下以上两套房屋系李某2与徐某军婚后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两套房屋由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现该两套房屋已变卖,但变卖价值合计568460元不足以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879626.56元,故针对该两套房屋变卖价款,本院不予分割。徐某军名下房屋系徐某军个人财产,在以李某2名下两套房屋变卖价款抵顶银行贷款及利息后,剩余债务应由债权人针对徐某军名下房屋变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现后如房屋价值还有剩余,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每人继承20%。

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系徐某军与被告李某2结婚后以徐某军名义购买,属于徐某军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经变卖后仍有167671.72元,50%归被告李某2所有,另外50%作为徐某军的遗产由原、被告每人继承10%,即16767.17元(167671.72元÷2÷5)。

被告李某2及徐某军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在徐某军去世时存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存款,其中50%应归被告李某2所有,另外50%应由其与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共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该存款的10%。徐某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现有存款12201.07元,该卡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分得1220.11元(12201.07×10%),被告李某2分得7320.64元(12201.07元×60%);某某银行帐号×××账户截止徐某军去世钱内余额为13578.81元,被告李某2于2015年5月5日从该卡取款13570元,被告李某2辩称取款系用于偿还徐某军所欠债务,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2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以该卡徐某军去世时账户余额进行分割。被告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现有存款2229.07元;上述两张卡由被告李某2控制,被告李某2应向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分得1580.79元[(13578.81+2229.07)元×10%]。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及×××账户在徐某军去世后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再无余款,本院不再处理。

徐保国、原告李某1因徐某军欠款起诉被告李某2,经本院(2016)宁0104民初1684号、(2016)宁0104民初1685号判决书确认借款70000元、90000元属于被告李某2与徐某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借款应从徐某军名下遗产扣除,原、被告在继承徐某军遗产范围内对徐某军债务各承担20%的偿还责任,即依照(2016)宁01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及被告徐某3、李某2在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徐保国各偿还借款7000元(70000÷2÷5);依照(2016)宁01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某1、徐某2及被告徐某3、李某2在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李某1各偿还借款9000元(90000÷2÷5)。

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主张因徐某军资金周转向公司借款,被告李某2在徐某军去世后向该公司出具借条并与该公司达成(2015)兴民初字第8950号民事调解书,因李某2系该公司股东,李某2向该公司补打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系徐某军因资金周转产生,故该笔债务不能证明为徐某军名下的债务,不应从徐某军的遗产中扣除。

某某市兴庆区馥裕烟酒商行虽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徐某军,但该商行所在房屋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承租,且该商行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承包给李某华,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并不是徐某军,故该商行所交承包费不能作为徐某军的遗产处理。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及解放西街某房屋已被拆迁,现尚未安置,是否有徐某军份额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某某商城的商铺,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该商铺合法的产权手续,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李某1主张徐某军名下中国银行账户中存款在徐某军去世后作为遗产处理,因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杨某珍笔录及二被告提交的某某银行进账单、支出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徐某军该账户系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餐厅房租所用,该账户中的款项不是徐某军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军在"馥裕昇"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3304764)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被告李某2继承;
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各支付43000元作为奥迪Q5轿车及雪佛兰轿车的补偿款;
三、徐某军持有的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51.6129%的股份由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各继承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5.1613%,被告李某2继承某某某某馥裕昇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30.9678%;
四、徐某军及被告李某2所持有的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的共计86.66%的股份中,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各继承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总额的8.666%;被告李某2继承某某京都味清真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总额51.996%;
五、徐某军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的身故保险金50000元(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核算数据为准)由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被告李某2各领取20%;
六、徐某军基本养老保险,由被告李某2领取12896.83元,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被告徐某3各领取3227.49元;
七、徐某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存款原告徐某1、原告徐某2、原告李某1、被告徐某3分得1220.11元,被告李某2分得7320.64元;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2、李某1、徐某1、被告徐某3给付徐某军名下某某银行帐号×××账户及被告李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存款每人1580.79元;
八、位于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债务由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如还有剩余,剩余部分由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被告徐某3、被告李某2每人继承20%;某某市兴庆区某室房款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被告徐某3各继承16767.17元,被告李某2继承100603.03元;
九、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及被告徐某3、李某2在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徐保国各偿还借款7000元,原告徐某1、徐某2及被告徐某3、李某2在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李某1各偿还借款9000元。
十、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4880元,原告徐某2负担4880元,原告李某1负担4880元,被告李某2负担4880元,被告徐某3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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