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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继承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指定受益人及确定保险金归属的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保全人):王某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暨被保全人):王某峰。

原审第三人:吴某莲。

原审第三人:杜某莲。

原审第三人:王某敏。

原审第三人:某地某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臣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峰及原审第三人吴某莲、杜某莲、王某敏、某地某轴承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臣诉吴某莲、王某敏、王某峰、杜某莲、某地某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某轴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印(于XX年XX月XX日死亡)。王某印系吴某莲之夫,系王某峰、杜某莲之子,系王某愿、王某月之父。吴某莲、王某峰、杜某莲、王某愿、王某月系王某印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判决:一、某地某轴承有限公司、吴某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某臣欠款266434元及利息(自XX年XX月XX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王某峰、杜某莲、王某愿、王某月在继承王某印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王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64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某地某轴承有限公司、吴某莲负担。

该案诉讼过程中,王某臣于XX年XX月XX日申请对各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XX年XX月XX日冻结了王某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66)。王某峰向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一审法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民初388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王某峰的异议申请。王某峰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王某印生前于XX年XX月XX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投保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附加惠民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惠民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XX年XX月XX日,王某印因亚硝酸盐中毒死亡。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公司审核,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赔付金额20万元。XX年XX月XX日完成理赔。王某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6,于XX年XX月XX日分三笔12万元、4万元、4万元入账共计20万元。

XX年XX月XX日,王某峰向法院提出申请,称该账户内汇入的20万元系其作为受益人收取的其子王某印所购买的保险的理赔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予以解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四十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王某印投保的人身保险保险单,王某印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中虽为空白,但该投保单括弧中备注“如指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则本栏可不填写”,同时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某印,身故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受益比例100%。

故可以认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王某印指定的受益人为其身故后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争议的王某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6中的存款200000元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归受益人即王某印的配偶、父母、子女所有,该保险金不属于王某印的遗产,原告要求解除冻结,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对王某峰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6)200000元保险金的冻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臣提交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一栏中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向王某印告知了保险单的具体内容。

被上诉人王某峰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王某印去世后,保险公司已审核该保险并已将保险金汇入王某峰账户,该保险合同理赔事项已经终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应予解封。本案并非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中,王某臣提交《保险金继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保险金的受领份额为王某峰60%、王某月20%、王某愿20%、杜某莲0%、吴某莲0%,并有以上人员的签名(吴某莲代王某月、王某愿签)。协议书记载“以上人员系被保险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峰对被冻结的20万元保险金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本案中,王某印投保的人身保险简易投保单中,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栏虽未填写受益人的姓名等内容,但该填写栏后注明了“如指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则本栏可不填写”,保险单中亦注明身故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王某印指定的受益人为其身故后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也就是王某印的配偶吴某莲、父母王某峰和杜某莲、子女王某月和王某愿为指定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王某印的身故保险金不应作为遗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受益人为数人且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案中,投保人王某印未确定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故上述五受益人对20万元身故保险金应按照每人40000元的份额享有受益权,则王某峰仅对其应享有的份额40000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他四保险受益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委托王某峰提出,一审法院判令王某峰对20万元保险金全部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金继承协议》可以认定20万元保险金为王某印的遗产,本院认为,是否指定受益人是按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来确定,不因受益人之间的合意而改变,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是否指定受益人及确定保险金归属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XX省XX市人民法院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对王某峰应享有份额40000元保险金的冻结”。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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