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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要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佛。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武。

原审被告:赵某芳。

上诉人赵某佛、赵某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燕、李某武、李某文、李某霞、李某涛、李某林及原审被告赵某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6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佛,被上诉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年XX月XX日,武某平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车沿国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2km十字路口处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与靳某兰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拉乘王某花在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半挂车失控撞向路西边护墙,致王某花和靳某兰死亡,两车和路西护墙受损。XX年XX月XX日,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武某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花无责任。现王某花的公公李某林及王某花子女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将靳某兰丈夫赵某后及其女儿赵某佛、赵某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某后、赵某佛、赵某芳以靳某兰法定继承人身份在继承靳某兰遗产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

六原告与武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XX年XX月XX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民初4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王某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47023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应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345663.45元,还下欠各项损失124570.0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由于过错给他人生命、身体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靳某兰应承担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4570.05元。因靳某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靳某兰在本起事故中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三被告作为靳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靳某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对靳某兰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保险金属于靳某兰的遗产,用于清偿六原告的赔偿款。被告赵某佛在靳某兰死亡后,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全额领取了保险金,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理赔表中法定继承人告知表及委托授权书中明确写明继承比例为100%,故被告赵某佛应在继承靳某兰60000元保险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下欠部分,被告赵某佛、赵某芳虽系靳某兰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佛、赵某芳现已继承其母亲靳某兰的其他遗产,在无法确定两被告继承其他遗产的情况下,对下欠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赵某后系靳某兰的丈夫,位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及院落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赵某后应在继承房产及其他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赵某后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应当适当保留遗产份额。对三被告提出的受害人王某花属好意同乘,其明知车辆没有牌照,也未佩戴头盔,自行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赵某佛不是全额继承了靳某兰的保险金,其他继承人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保险金的继承,被告赵某佛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的辩解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赵某佛、赵某芳虽作为法定继承人,但继承没有开始,应当明确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后,才能确定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判决:赵某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靳某兰60000元保险金的遗产范围内给付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赔偿款60000元;赵某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靳某兰的遗产范围给付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赔偿款60786.7元(已扣减靳某兰在威远镇信用社存款3783.35元);驳回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某后、赵某佛负担1348.5元,由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负担101.5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赵某后书证一份,拟证明赵某佛从保险公司领取60000元已交给赵某后。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从程序上不能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另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自己制作的证据,没有证明力,真实性不能认可。本案证据已证明60000元保险款由赵某佛一人继承和领取,至于赵某佛将该60000元作何处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和法定继承人告知表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赵某佛100%继承了60000元保险款。至于赵某佛将该款是否交给赵某后与本案无关。另,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书面申请,明确放弃对上诉人赵某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书面申请,明确放弃对上诉人赵某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该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益,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属于私权处分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某佛应否给付六被上诉人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靳某兰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总金额为60000元。靳某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赵某佛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申请并领取了60000元保险金,继承比例为100%,六被上诉人向被继承人赵某佛主张的数额远远高于该数额。故赵某佛应在继承靳某兰60000元保险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王某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因本案赔偿的数额通过一审法院作出的民初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王某花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赵某佛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省XX县人民法院6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一、赵某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靳某兰60000元保险金的遗产范围内给付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赔偿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6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赵某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靳某兰的遗产范围给付李某林、李某燕、李某霞、李某文、李某涛、李某武赔偿款6078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上诉人赵某佛、赵某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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