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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遗嘱成立的三大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崔某某甲,男。
被告崔某某乙,女。
被告崔某某丙,女。
被告被告崔某某丁,男。
被告被告崔某某戊,女。
被告崔某某已,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崔某某戊、崔某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丁、崔某某戊、崔某某已及被告崔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崔某某庚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崔某某庚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面积83.42平方米。崔某某庚于2004年末去世。房屋没有析产继承。因某某市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对上述房屋进行征用,补偿231,490.50元。该补偿款的一半115,745.25元归原告所有,另一半115,745.25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另外,根据动迁政策,崔某某庚承包的土地有补偿款50,000.00元,也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根据动迁政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0,000.00元、安置补助费30,000.00、搬迁运输一次性补助费1,000.0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款1,500.00元及地面附着物款915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动迁补偿款的一半115,745.25元由原、被告每人继承16,535.04元;请求法院判决土地补偿款50,000.00元由原、被告每人继承7142.86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0,000.00元、安置补助费30,000.00、搬迁运输一次性补助费1,000.0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款1,500.00元、地面附着物款9,150.00元归原告所有。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某某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为9,150.00元;

2、某某市永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93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市村辛庄动迁树木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该《树木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载明原告房前屋后有2棵20年生的苹果,树总价值2,560.00元、有4棵30年生的枣树,总价值2,600.00元、有39棵3年生的樱桃树,总价值3,900.00元、原告房后有2棵20年生的杨树,总价值90.00元;

3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某某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该《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载明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房屋231,490.50元、土地100,000.00元、安置补助费30,000.00元、搬迁一次性运输补助费1,000.00元。同时给予原告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款1,500.00。

被告崔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84年起到2014年1月止,我父亲和我母亲都由我们哥仨轮流侍候。我父亲在去世前留下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我父亲和我母亲的房屋和土地由我们哥仨平均分。我要求房屋和土地的补偿款由我哥仨平均分。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崔某某甲向法庭申请证人崔某忠、崔某林、张某武到庭陈述崔某某庚临终时所立的口头遗嘱。

崔某忠所陈述内容是:原告是我三嫂,被告是我的侄子、侄女。我三哥去世前说如果我去世了,那么房屋和土地就分给儿子。

崔某林所陈述的内容是:原告是我婶子,被告是我兄弟姐妹。我叔叔崔某某庚于2004年腊月二十五日在临终前告诉我:房屋和土地归三个儿子所有,由三个儿子生养死葬老人,老太太由三个儿子养活。崔某某庚当时头脑还清醒。崔某某庚说这话时家里人都在场。

张某武所陈述的内容是:我与原、被告是同屯的村民。2004年腊月二十五日,有人找我去看看崔某某庚是否要去世。崔某忠、崔某林和我去他家里。我在屯子里是给人写协议的。我去了之后崔某某庚还没有咽气时说,有四间房屋和土地分给儿子,我没死之前儿子还要养我,我死了之后儿子葬我。我们回家不长时间崔某某庚就过世了。

被告崔某某乙辩称,老人的房屋和土地的全部补偿款应由三个儿子平分。理由是三个儿子赡养老人多年,我们女儿没出力没出钱。我不放弃我的继承份额。

被告崔某某丙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对。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84年起到2014年1月止,我父亲和我母亲都由我们哥仨轮流侍候。我父亲在去世前留下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我父亲和我母亲的房屋和土地由我们哥仨平均分。我要求房屋和土地的补偿款由我哥仨平均分。

被告催某清辩称,我父亲在世时,我去给我父母做饭。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大多数时间都在我家居住。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984年起到2014年1月止,我父亲和我母亲都由我们哥仨轮流侍候。我父亲在去世前留下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我父亲和我母亲的房屋和土地由我们哥仨平均分。我要求房屋和土地的补偿款由我哥仨平均分

针对原告的前两份份证据,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丁、崔某某已认为,原告的土地已经分给了三个儿子,所以不存在原告个人的附着物。被告崔某某丙、崔某某戊认为,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所有。

针对原告的第三份份证据,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丁、崔某某已认为,房屋的补偿款应该归儿子。被告崔某某丙、崔某某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被告崔某某甲的证人崔某忠、崔某林、张某武的证言,原告认为,崔某某庚去世时并没有对房屋进行处分。崔某某庚临终时,原告不可能不在场。三位证人的证言忽视了原告本人。崔某某庚按照法律规定不可能将原告的份额进行处理。

针对被告崔某某甲的证人崔某忠的证言,被告崔某某乙、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某丙认为,临终前,老人眼睛眼睛睁不开,哪能说出这些话。被告崔某某戊提出,我父亲去世时崔某忠不在场。

针对被告崔某某甲的证人崔某林的证言,被告均没有表达意见。

针对被告崔某某甲的证人张某武的证言,被告崔某某乙、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没有异议。被告崔某某丙提出,老人去世时我没在场。被告崔某某戊提出,我父亲去世时我在场,我父亲当时什么都没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某某庚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崔某某庚于2004年因病去世。原告与崔某某庚生前共有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市村新庄屯、面积为83.42平方米的四间房屋。崔某某庚去世后,崔某某庚的继承人没有对该房屋析产继承。原告与崔某某庚二人作为一户承包村里的口粮地和责任田。截止2013年8月13日,在上述房屋的前后,有2棵20年生的苹果树、4棵30年生的枣树、39棵3年生的樱桃树、上述房屋的后面有2棵20年生的杨树。2013年8月,某某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进行动迁,该经济区包括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市村。2013年12月6日,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订立了某某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补偿协议和某某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该两份补偿协议确定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为:苹果树2,560.00元、枣树2,600.00元、樱桃树3,900.00元、杨树90.00元、房屋231,490.00元、土地100,000.00元、安置补助费30,000.00元、搬迁运输一次性补助费1,000.00元。同时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给与原告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款1,500.00元。在崔某某庚去世后,原告由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轮流赡养到2014年1月。以后,原告在被告崔某某戊家生活。在崔某某庚去世后,原告家庭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每人耕种三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人员及被告崔某某甲的证人崔某忠、崔某林、张某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某某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补偿协议书》(包括《93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市村辛庄动迁树木动迁补偿评估明细表》)及《某某市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土地补偿及安置协议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在崔某某庚去世时,原告与崔某某庚生前所共有的一处房屋的二分之一是原告的财产,另二分之一是崔某某庚的遗产。对崔某某庚遗留的房屋,应由原告与六名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的规定继承。原告与崔某某庚作为一户所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是原告与崔某某庚所组成的农户而不是崔某某庚。在崔某某庚去去世时,该土地全部或部分不能作为崔某某庚的遗产处理。在崔某某庚去世后,该土地应由崔某某庚生前的家庭成员即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现住,原告请求将原由原告、崔某某庚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的补偿款的二分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的规定依法由原、被告均分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假使崔某某庚临终前立下如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所述的口头遗嘱,那么应该由三位见证人及时向原告、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之外的三个女儿宣布崔某某庚临终前立下的口头遗嘱的内容而使該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得以固定,而不应该秘而不宣。而三位见证人当时没有这样作。现住,在离崔某某庚去世已经十年的时候三位所谓的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崔某某庚临终前立下的口头遗嘱内容的行为不能使人不相信它的客观真实性,并且原告及被告崔某某丙、崔某某戊不承认该遗嘱存在。因此,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提出的关于其父亲临终时立下了关于由三个儿子继承老人的房屋和土地的遗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假设使崔某某庚临终前立下内容如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所述的口头遗嘱,遗嘱因为缺少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口头遗嘱成立的要件是:1.遗嘱人只有在危急的情况下才能立口头遗嘱;2.应当有遗嘱人选定的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见证人將遗嘱人口头遗嘱作出记录,注明年、月、日,并由见证人、记录人签名。如因紧急情况不能当场记录时,应由见证人补记死者口头遗嘱内容,由补记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3.遗嘱人能够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时,原先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现住,没有证据证明三位证人是崔某某庚所选定的口头遗嘱见证人,即三位证人不具有见证人的身份;即使三位证人是崔某某庚所选定的口头遗嘱见证人,三位证人也没有将见证后的口头遗嘱作记录。因此,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提出的崔某某庚临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第二个法定要件。当时崔某某庚头脑清楚,有语言表达能力。崔某某庚立下口头遗嘱后并没有立即去世。根据口头遗嘱的第三个要件,崔某某庚在立下口头遗嘱后,应该立代书遗嘱等书面形式的遗嘱或录音遗嘱。而崔某某庚没有这样作。因此,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提出的崔某某庚临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第三个法定要件。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耕种原告、崔某某庚作为一户所承包的土地是该三名被告赡养老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能证明该三名被告提出的崔某某庚生前所立的口头遗嘱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三名被告不能因此取得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得的的补偿款和应继承、分得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能以自己赡养过原告为由要求分得原告的补偿款。因此,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丁、崔某某已提出的关于老人的房屋和土地的补偿款由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丁、崔某某已平均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崔某某庚去世后原告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前后栽种的樱桃树应属于原告所有。在崔某某庚去世前,在老人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应属于二位老人所有。在崔某某庚去世后,根据二棵苹果树、四棵枣树、二棵杨树位于原告居住的房前屋后的实际情况和原告长期管理的实际情况应该确定该树木原属于崔某某庚的部分应由原告继承。崔某某庚在世时,谁对崔某某庚尽了赡养义务及尽了多少赡养义务,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并且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丁、崔某某已与被告崔某某戊的陈述不一,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由原告王某某与崔某某庚共同所有的四间房屋所给予的动迁补偿款231,490.00元中的115,745.25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崔某某戊、崔某某已每人继承16535.04元;
二、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所给予的所动迁补偿款10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崔某某戊、崔某某已每人分得7142.86元;
三、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某在所居住的房屋的前后所种植的树木所给予的的动迁补偿款9,150.00元中属于死者崔某某庚的部分由原告王某某继承;
四、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由原告王某某与崔某某庚共同所有的四间房屋所给予的动迁补偿款231,490.00元的另115,745.25元、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某家庭所承包的土地所给予的动迁补偿款100,000.00元中的另50,000.00元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所给予原告王某某的安置补助费30,000.00、搬迁运输一次性补助费1,000.0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款1,500.00元、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某某在所居住的房屋的前后所种植的树木所给予的的动迁补偿款9,150.00元中属于原告王某某的部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789.00元,由被告崔某某甲、崔某某乙、崔某某丙、崔某某丁、崔某某戊、崔某某已每人承担79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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