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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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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遗产的无权共有,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的遗产不受时效限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女。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水某田股份合作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某新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水某田股份合作公司、某某市新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9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苏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位于某某市××××街道XX村的祖屋(祖屋拆迁测绘编号分别为A-37、A-88、A-40)拆迁补偿款(暂估算为30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以被继承人超过2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分割的遗产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份共有,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不受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该规定虽然因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冲突被废止,但相冲突部分仅为被继承的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认定,不影响依照物权法认定未分割的遗产属于“按份共有”状态,且因上诉人未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

(二)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但系争房屋己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三)本案未分割的遗产多年来处于对外出租状态,被上诉人主张宅基地确认给了其子女,“实际占有使用也是村委默认的”,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其子女都不是被继承祖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和上诉人一样很久之前成为香港永久居民,不符合分配宅基地的资格条件。“实际占有使用”则归其所有的说法更加难以成立。

(四)本案因未分割遗产处于被拆迁状态,且被上诉人擅自和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某某市水某田股份合作公司和某某新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村委和开发商,对拆迁补偿的细节更加熟悉,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及分割遗产。

苏某乙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某某市水某田股份合作公司和第三某某市新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苏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某某市××××街道XX村的祖屋(祖屋拆迁测绘编号分别为A-37、A-88、A-40)拆迁补偿款,暂估为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丙、李某系夫妻关系,苏某丙于XX年X月X日死亡,李某于XX年X月X日死亡,二人无婚生子女。一审庭审中,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均确认原被告系苏某丙、李某养子、养女。原告称苏某丙、李某遗留的祖屋位于某某区××街道XX村,2015年7月纳入旧城改造项目,祖屋拆迁测绘编号分别为A-37、A-88、A-40。被告则称房子村里作为宅基地确认给了案外人苏某丁和苏某戊,A-37、A-40是苏某丁、苏某戊所建,A-88早已破烂不堪,是苏某丁和苏某戊修补后住一段时间,实际占有使用也是村委默认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的养母李某于1993年12月27日死亡,继承即已开始,而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2年或者20年的时效。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支配权、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物权,存在多个继承人的,继承人对遗产的物权共有。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的遗产的纠纷,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继承权纠纷,不受该第八条规定的时效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将继承权与健康权、名誉权、所有权、专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列入侵权法保护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用语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属权利被侵犯形成的侵权纠纷,其规定的两年时效和20年时效,是属侵权的诉讼时效。正如健康权被侵犯,权利人未在侵权诉讼时效内起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不再享有健康权;所有权被侵犯,权利人未在侵权时效内起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不再享有所有权;专利权被侵犯,权利人未在侵权时效内起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不再享有专利权。权利的本体区别于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而形成的债权,权利的本体并不因权利人不主张侵权赔偿等救济方式的债权而消灭。

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物权共有,请求分割共有的遗产,是行使其物权也即支配权的一种方式,分割共有物的权利本质属形成权,区别于请求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侵权救济的时效。

关于法定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法定继承人共同继续遗产,其对遗产的全部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分割之前,并不能明确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具体分额,故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对遗产的物权的共有属共同共有。上诉人上诉认为属按份共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90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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