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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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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签的遗产继承分割协议视为尚未生效

姚某1、姚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2,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3,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4,男。

原审第三人:罗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1、姚某2因与被上诉人范某、姚某3、姚某4、原审第三人罗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9)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某1、姚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某、姚某3、姚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忽略了该协议尚未生效的事实。1.在《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中“姚某4”及“罗某”的签名均是由姚某1代签,并非姚某4及罗某本人的亲笔签名,根据该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必须由姚某1、姚某2、范某、姚某3、姚某4五人签名方可生效,姚某4及罗某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应视为条件不成就,《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为尚未生效的协议。2.某某市某某xx巷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一直登记在姚某5名下,未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即双方未按《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实际履行。3.《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不适用追认制度。首先,追认制度适用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而本案中的协议是附条件未生效的协议。其次,自姚某1、姚某2在上诉状中提出姚某4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至今,其法定代理人一直未予以回应,已超过一个月的除斥期间。再次,追认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本案中,姚某4的法定代理人为罗某,罗某去世后才由范某担任姚某4的法定代理人,故范某不享有代表姚某4作出追认的权利。最后,追认应当向相对人作出。在《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中姚某4的合同相对人为本案的其他五位当事人,范某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仅向姚某1、姚某2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其他合同相对人,不构成追认。二、8号房屋系姚某5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姚某1、姚某2作为继承人,理应享有8号房屋1/6产权份额,成为8号房屋的共有物权人。此外,郑某去世后,8号房屋未重建、扩建及改建,不存在8号房屋全部为姚某5及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全部由范某出资建造的问题。因此,应先对8号房屋进行析产,区分姚某1、姚某2的财产与姚某5个人遗产后再进行分配。姚某5仅享有8号房屋2/3的产权份额,范某、姚某3、姚某4、罗某将8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予以分配,损害了姚某1、姚某2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重新分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某、姚某4、罗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姚某1、姚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8号房屋属于姚某5与郑某的共同财产。2.《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法。

 

姚某3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2019年5月7日,姚某1、姚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8号房屋由姚某1、姚某2各继承十分之三产权份额,范某、姚某3、姚某4各继承十五分之二产权份额。2.确认2009年2月所签的《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范某、姚某3、姚某4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5与郑某生育姚某1、姚某2。郑某于1968年6月10日死亡。后姚某5与罗某结婚,生育姚某3、姚某4。范某系罗某与前夫所生,登记为姚某5之子。2000年12月20日,姚某5死亡。

 

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宅基地(房屋)登记情况表显示,宅基地编号0144**,登记时间1990年4月26日,宅基地某村南街二巷五号,使用人姓名姚某5。

 

2003年3月10日,姚某1、姚某2、姚某3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主要内容如下:“姚某5是我的父亲,已于2000年12月20日去世,遗留座落于某某市某镇某村某街二巷5号房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XXX)二分之一产权,我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我现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公证员面前表示,对于上述我父亲的遗产,我自愿放弃继承权利。

 

2009年2月,姚某1、姚某2、范某、姚某3、姚某4及第三人签订《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被继承人姚某5与继承人罗某于××××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姚某5再婚时育有与前妻婚生长女姚某1和二女儿姚某5,罗某再婚时育有与前夫所生长子范某,姚某5与罗某结婚后生育三女儿姚某3和幼子姚某4,2000年12月20日姚某5因病去世。继承人现为分割被继承人姚某5的遗产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被继承人姚某5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社共33个股份的财产属于姚某5与罗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姚某5与罗某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罗某所有,即33股中的16.5股属于罗某所有,其余的16.5股属于被继承人姚某5的遗产,由罗某和五个子女继承分割,现继承人罗某自愿放弃继承姚某5的遗产,被继承人姚某516.5股的遗产股份由五个子女继承分割。2.被继承人姚某5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社共16.5股的遗产股份由继承人范某、姚某1、姚某5、姚某3、姚某4继承,平均分割每个继承人得3.3股权,从2009年开始,16.5股的股权产生的分红由以上五个继承人平均分配。3.8号房屋产权虽在被继承人姚某5名下,但该房屋全部是由继承人范某出资建造并居住,所有继承人承认这一事实。范某负责今后照顾母亲罗某在此居住和生活,所有继承人同意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及财物由范某继承所有。4.继承人姚某4为智力残疾人(智力残疾等级二级),属于无行为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他的法定监护人是母亲罗某,由其代为行使姚某4继承、收取财产的签名和财产保管责任,母亲去世后由长子范某担任姚某4的法定监护人并代其行使权利。由于母亲年事已高,长子范某现承担今后扶养照顾姚某4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属于姚某4所有的房屋及财产在姚某4去世后全部遗赠给范某所有。所有继承人同意此条款作为姚某4与范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执行。5.本协议所有继承人签名后即生效,协议共六份,每个继承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庭审中,姚某1、姚某2确认《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的姚某5就是姚某2,并确认姚某1、姚某2已按上述协议继承了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姚某1、姚某2提出《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未考虑8号房屋属于郑某与姚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无效的问题,首先,姚某1、姚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8号房屋属于郑某与姚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姚某1、姚某2已在上述协议中明确8号房屋在内的遗产的性质、用途以及分配方式,也因此根据协议获得相应权益。姚某1、姚某2、范某、姚某3、姚某4及第三人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自愿签署《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协议内容应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是各方根据自身情况权衡利弊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显失公平,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涉案遗产应按照《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继承,姚某1、姚某2主张重新继承遗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姚某1、姚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姚某1、姚某2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姚某1、姚某2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立协议人签名”栏内的“姚某4”的签名笔迹与姚某1的签名笔迹一致,即该协议“姚某4”的签名为姚某1代签,故协议尚未生效。

 

范某、罗某、姚某4质证称:1.姚某1、姚某2单方委托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的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2.范某作为姚某4的法定代理人,对姚某1代姚某4签名表示追认。3.罗某承认《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并已履行多年。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中姚某4、罗某的签名问题。姚某1、姚某2上诉称该协议书中姚某4、罗某的名字由姚某1代签,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书为姚某1、姚某2单方委托鉴定,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使姚某4、罗某的签名是由姚某1代签,但姚某4、罗某并无就此提出异议,并认可协议内容,故视为其认可由姚某1代签名的事实。姚某1、姚某2上诉要求对《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关于《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中股份继承部分,双方确认已实际履行,进一步说明双方自愿接受协议的约束。综上,《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姚某1、姚某2上诉称《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尚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记载:“3.8号房屋是在被继承人姚某5名下,但该房屋全部由继承人范某出资建造并居住,所有继承人承认这一事实……所有继承人同意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及财物由范某继承所有。”事实上,8号房屋长期由姚某4、罗某、范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姚某1、姚某2上诉称8号房屋属姚某5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的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姚某1、姚某2要求继承8号房屋、确认《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姚某1、姚某2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姚某1、姚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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