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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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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国某,女,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郭某1,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1之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2,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3,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4,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指定诉讼代理人:郭某3,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5,女,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国某诉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郭某2,郭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被继承人郭某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蕴实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依法继承分割,国某要求占75%份额,其他继承人分割25%份额。事实和理由:国某与郭某泉系再婚夫妻,于200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郭某泉与前妻翟某兰生育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喜,郭某喜生育郭某4、郭某5,郭某喜于2007年6月23日死亡,郭某泉于2016年8月14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国某和郭某泉结婚后在朝阳区来广营北湖三队Y号(以下简称Y号房屋)共建了五间房,X号房屋系国某与郭某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2007年10月16日以郭某泉名义签订《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安置房内部产权证明》,郭某泉去世后2018年9月3日产权人姓名变更为国某。现国某年老,欲出售X号房屋随子女养老,因与被告就房屋买卖、价格、分配等事宜分歧较大,久拖不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某3、郭某4辩称,根据签订的协议,我认为国某应按X号房屋50%,郭某3,郭某1、郭某2、郭某4各占12.5%,郭某5签字确认她放弃继承这个房屋。我认为X号房屋是翟某兰和郭某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国某和郭某泉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主张要钱,不管谁得房子,按照比例给我们折价款。郭某泉和翟某兰结婚后就住在Y号房屋,房子是他俩建的,国某和郭某泉结婚后,没有加建、翻建或改建过Y号房屋,也不存在出资的问题,我们子女也没有加建、翻建或改建过Y号房屋。

郭某1辩称,我主张要房,按照各自所占比例给各方折价款。X号房屋是翟某兰和郭某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国某和郭某泉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2辩称,我主张要钱,不管谁得房子,按照比例给我们折价款。X号房屋是翟某兰和郭某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国某和郭某泉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泉和翟某兰结婚后就住在Y号房屋,房子是他俩建的,国某和郭某泉结婚后,没有加建、翻建或改建过Y号房屋,也不存在出资的问题,我们子女也没有加建、翻建或改建过Y号房屋。

郭某5未到庭答辩,本院询问其意见其表示同意X号房屋给国某,给其折价款,不同意国某占75%份额,要求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分割X号房屋。郭某5放弃的遗产部分全归郭某4,其放弃遗产并由郭某4继承的前提是要确定郭某4的监护人,并且监护人不是郭某5。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某泉与翟某兰曾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喜。翟某兰于1999年3月15日去世。国某与郭某泉于2000年10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郭某泉于2016年8月14日去世,郭某泉生前未立有遗嘱。郭某喜于2007年6月23日去世,郭某喜生前育有同父异母两女,分别为郭某4、郭某5。

2007年9月26日,郭某泉(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Y号房屋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郭某泉、之妻国某、户主郭某2、之夫王某政、户主王某林、户主王某霞、之夫白某征。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政、王某林、王某霞、白某征向郭某2出具委托书,认可X号房屋为郭某泉的财产,均不再主张X号房屋的任何拆迁利益。

2007年10月16日,郭某泉(乙方)与北京朝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446120.5元价格购买X号房屋。2018年9月3日《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安置房内部产权证明》载明X号房屋产权人姓名为国某。

2016年12月4日,国某(甲方)、郭某1、郭某3、郭某2(乙方)、郭某4、郭某5(丙方)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一、郭某泉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郭某2、郭某1、郭某3、郭某喜。因郭某喜已于2007年6月23日去世,对于郭某喜应当继承郭某泉的份额由郭某喜的女儿郭某4、郭某5共同继承。但是,因郭某4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亲情,对于郭某喜应当继承的所有财产份额,均由郭某4一人全部继承,郭某5放弃所有继承郭某喜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二、郭某泉名下的财产包括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由甲方继承50%,由乙方、郭某4共同继承50%,其中乙方占乙方和丙方共同继承部分的四分之三,郭某4占四分之一。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可以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如果甲方不愿意居住使用该房屋,可以与乙方共同出售此房屋,出售此房屋的价款由甲、乙、郭某4按继承比例继承分割,甲方出售此房屋时乙方和丙方予以配合。三、被继承人郭某泉名下存款叁拾贰万多元,由甲方继承陆万元,乙方三人共同继承贰拾万元,剩余部分全部由郭某4继承。四、被继承人郭某泉名下村里的股金,其中属于郭某泉父母的股金及乙方母亲的股金由乙方和郭某4全部继承,属于郭某泉个人的股金由甲方继承20%,由乙方和郭某4共同继承80%。

关于《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二条,国某称X号房屋是国某和郭某泉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份额,因此第二条约定的是各继承人继承的是郭某泉50%份额。郭某3、郭某2称X号房屋是郭某泉和翟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条的意思是国某总共继承50%的份额,其他继承人继承剩下50%份额。郭某1、郭某5对于第二条未发表意见。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X号房屋现价为230万元。

本院认为

另查,2017年11月9日国某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郭某泉名下存款326711.56元,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继承6万元。在该案中各方表示郭某4未结婚、无子女、有精神疾病但未依据法律文书指定监护人,郭某4日常一直由郭某1、郭某2、郭某3照顾,另查2017年4月6日郭某4被北京回龙观医院确诊为双项情感障碍,国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均认为郭某4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国某、郭某1、郭某2、郭某3虽称遗产继承协议书有郭某4、郭某5本人签字,但郭某4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到庭应诉,郭某4的行为能力有疑。遗产继承协议书存在郭某5放弃继承存款的情形,郭某5未到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存款,本院无法查明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国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均同意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由国某、郭某2、郭某3继承6万元,郭某1继承8万元,且该金额不超过四人应继承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判决:一、被继承人郭某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及02xxxxxx27*内存款由被告郭某3继承。二、被告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国某、被告郭某2各六万元。三、被告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某1八万元。四、被告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某4五万零三百七十五元九角八分及×××*和02xxxxxx27*内存款相应利息。五、被告郭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郭某5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八分。六、驳回原告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8年2月23日生效。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泉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国某、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4、郭某5作为被继承人郭某泉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郭某泉的遗产。

国某、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4、郭某5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现国某主张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X号房屋中50%的份额属于郭某泉的遗产,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国某应继承郭某泉应有份额的50%,故X号房屋75%的份额应归其所有。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5均表示X号房屋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国某应继承X号房屋50%份额,其他人共同继承50%份额。对X号房屋如何分割,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遗产继承协议书》效力。首先,国某、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5均认可《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其签署。涉及郭某4,如签署时郭某4有完全行为能力,则该《遗产继承协议书》合法有效;如郭某4在签署《遗产继承协议书》时确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郭某4的法定监护人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可知应在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5之间产生,现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5均认可《遗产继承协议书》效力,且《遗产继承协议书》内容并未侵害郭某4合法权益。其次,(2017)京0105民初XX号案件中本院以郭某5未到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存款,本院无法查明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未确认《遗产继承协议书》的效力并直接依据《遗产继承协议书》进行存款分割,但国某、郭某1、郭某3、郭某2在案各方均同意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对存款进行了分割。而本案中郭某5确认了《遗产继承协议书》真实性也认可了放弃继承内容。故综上《遗产继承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国某、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5、郭某4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履行。

第二,关于《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二条如何认定以及X号房屋在各方之间如何分配。《遗产继承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郭某泉名下的财产包括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由国某继承50%,由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4共同继承50%,国某可以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如果国某不愿意居住使用该房屋,可以与郭某1、郭某3、郭某2共同出售此房屋,出售此房屋的价款由国某、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4按继承比例继承分割。首先,该条从字面及文义上均明确约定的是对X号房屋一套由国某继承50%,而不是国某所称的X号50%份额国某继承50%,而且双方约定对该房屋出售价格也是按照国某50%,郭某1、郭某3、郭某2、郭某450%比例分配。其次,从查明的X号房屋来源看,X号房屋系原有房屋拆迁所得,国某与郭某泉结婚时、郭某泉已年近70岁,国某表示被拆迁房屋其曾与郭某泉共建五间房,但郭某3、郭某2均不予认可,且国某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国某分割X号房屋的50%并未显示公平。再次,《遗产继承协议书》是郭某泉死亡后各方对郭某泉名下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假定如国某所说X号房屋50%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属于其所有,该协议约定也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综上本院对国某意见不予采纳,X号房屋国某应占1/2份额,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各占1/8份额。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X号房屋如何具体分割,根据各方意见国某占X号房屋份额较多,其他各方均要求折价款,故X号房屋归国某所有为宜,国某应按照相应份额按房屋现价230万元支付他人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蕴实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国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每人折价款各二十八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国某负担1260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各负担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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