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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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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已经分配的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利,松原市某某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李某戊。(未到庭)

被告: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秦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李某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8日向李某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通知李某戊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开庭时,李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四位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弟,父亲李某才200884日去世,母亲杜某兰2010123日去世,父母生前有土房三间,坐落在某某县大布苏镇从字村,此房无房照和土地使用证,2010124日,经姐弟六人一致同意将父母遗留的三间土房作价2万元卖给原告李某丙,事后李某丙分别给五个继承人每人3300元。2014年被告李某己反悔,到原告李某丙家强行霸占此房,说父母遗留的房屋只有儿子有继承权,女儿没有继承权,被告的行为引起四个姐姐的强烈不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父母遗留三间土房价值2万元由原被告等额继承,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李某己辩称:我不同意等额继承,当时付赡养费的数额不同,谁往家里花的多谁继承的就应该多,养老费每月总额是1200元,李某己拿400元,李某甲拿325元,李某乙拿200元,李某丁拿200元,李某丙拿50元,我大姐没来李某戊拿25元。我父母生病花的钱以及死后丧葬费大部分费用都是我花的。父母留下3样东西,有土地、土地租金外加土地支补款、3间土房,要分就把所有的都平分,要不然就不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和被告李某己系姐弟关系,父亲李某才和母亲杜某兰均已去世,两位老人生前共生育六名子女,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和李某己。两位老人去世后在大布苏镇从字村留有三间土房,没有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从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予以证实。李某才和杜某兰生前并无外债,去世后除三间土房外未留有其他遗产。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房子现值2万元均予以认可。此三间土房在杜某兰去世后,经姐弟六人研究一致,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分别给姐弟五人每人3300元。四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亦均无异议。后李某丙又于20146月以2万元的价格把三间土房转卖给了李某。被告李某己主张,李某丙要卖房,需经大家同意,否则房屋买卖不成立,被告有权收回房屋,但对于姐弟6人约定卖房子需要互相通知,当时没有书面的协议。被告李某己于20141218日给付李某房款13200元(其中包括李某戊、李某乙、李某丁和李某己共四人的房款,每人3300元),又于2015414日给付李某房屋装修款6000元,后李某己将房屋从李某处收回。因房屋收回来时,院墙已经倒塌,李某己对院墙进行了维修,换成了水泥板,花费2360元。以上事实有李某己提交的收据三枚予以证实。另查明,在李某处收回房屋时李某己给李某乙垫付的3300元房款,李某己已经要回,李某己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李某甲提交户口复印件4页,证明两位老人生前和李某甲一居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从字村介绍信原件一枚、户口复印件4页、介绍信复印件一枚,被告李某己提交的收据原件两枚、任德双收款凭据一枚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父母现均已去世,留下遗产土房三间。2010124日,经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某己姐弟六人一致同意将父母遗留的三间土房作价2万元卖给李某丙,事后李某丙分别给五个继承人每人3300元,并且房款其他五位继承人均已收到。至此,房屋已按姐弟六人约定分配完毕。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再次请求法院对房屋价值2万元等额继承,因房屋价值已经分配完毕,已不属于遗产范围之内,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150元,退回五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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