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诉人):可某1,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诉人):可某2,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诉人):可某3,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可某4,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可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可某5,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因与被上诉人可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可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xxx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屋征收补偿款589340.60元中的1500元残疾补助款归可某某所有;4万元奖励款和3336.60元搬迁补偿款归可某4所有;其余544504元由可某4、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某平均分配,各享有108900.8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拆迁的房屋为可某6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某6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为李某的财产,另一半已被李某、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可某某、可某5继承;李某去世后,法定继承再次开始,除可某5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外,李某的份额部分视为已由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可某某继承,各占五分之一份额。现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需要分割的已不是房产,而是补偿款,其法律关系就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而不是遗产继承纠纷。2、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时,李某还在世,并没有继承法律事实发生,《遗产继承协议》对补偿款的分割不产生法律效力。可某15个子女并未协商确定过可某4为监护人、由可某4代理李某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即便可某4有代理权,但因其代理行为损害了李某的财产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属于无权处分,李某也没有事后追认。抛开可某4、可某1等人是受骗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不说,该协议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李某合法权益的无效协议。3、一审判决认定《见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不能证明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和无效是错误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肯定是无效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继承协议》是法律服务所事先打印好,在没有告知协议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让当事人签字的。本案诉讼过程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放弃过继承,如果不是说领取补助款需要见证书,上诉人绝对不会去签这份协议书。另外,本案系检察机关抗诉案件,但一审判决没有对抗诉理由和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有力解释。

【一审被告辩称】

可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继承纠纷、《遗产继承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可某5述称,对原判决无意见。

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可某4支付属于可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295920.30元。可某1、可某2、可某3主张《遗产继承协议》内容不真实,要求重新分割。可某4主张《遗产继承协议》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可某5表示对《遗产继承协议》没有意见,其自愿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可某6与李某婚后共生育了可某1、可某5、可某2、可某3、可某某、可某4六个子女。1972年,原居住房屋被征用,生产队分给荒地自建了一幢房屋。19871225日,该房屋取得了《元江县私房产所有证》,产权人为可某61988831日,该房屋取得了《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可某61992102日,可某6去世,该房屋未进行过遗产继承处理。2016年,该房屋被纳入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当时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的人员有李某、可某4父子及可某某一家三口共6人。同年59日,可某某、可某4在《房屋土地分户确认表》和《被征收房屋土地价值评估结果(第二期)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房地产总价值为540504元。2016510日,李某(当时因生病在家且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其名字及手印由可某4代)、可某某、可某4、可某1、可某2、可某3等继承人签订《遗产继承协议》,就位于元江县房屋的继承及房产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可某1、可某2、可某3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二、上述房屋全部由可某某、可某4继承,各继承一半;三、国家在征收安置补偿中给予该土地及房屋的补偿安置待遇全部由可某某、可某4平均享受;四、在征收补偿安置中办理相关事项的一切手续费由可某某、可某4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红河司法所存。同日,元江县澧江街道法律服务所对该份《遗产继承协议》出具了澧(红)法见字(2016)第xxx号《见证书》进行了见证。2016511日,李某去世。同年715日,可某某、可某4(乙方)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主要事项: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补偿总额:(一)房地产总价值(含装修)合计540504元;(二)其他补偿:搬迁费补偿3336.60元;(三)奖励补助:1、调查评估结果确认及签约奖励30000元;2、残疾补助费5500元(其中:李某4000元、可某某1000元、可某5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搬迁的,甲方验收接房后15日内奖励乙方10000元。以上共计589340.60元。2017110日,可某4、可某某(乙方)与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元江县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安置房购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屋位于安置小区,乙方最多可选择购买安置小区住房1套。乙方在安置小区共购买住房195.08㎡(登记产权人为可某4),购房款223438元。征收人应兑付乙方被征收房屋协议补偿款579340.60元(不含搬迁奖励10000元)-乙方购买安置小区房屋总价款223438元=355902.60元,该差价由甲方向乙方兑付。2017126日,红河街道办事处将355902.60元的差价打入可某4的银行卡内。搬迁奖励10000元还在元江县城滨江片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未领取。可某某未得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可某5虽然没有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其在庭审中当庭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可某4、可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遗产继承协议无效。因此,《遗产继承协议》系各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认定该《遗产继承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可某4给付原告可某某应得补偿款2954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可某某于20187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5420.30元已全部执行完毕。

可某1、可某2、可某32019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9122日裁定:驳回可某1、可某2、可某3的再审申请。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201935日向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玉检民(行)监[2019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115日作出(2019)云xx民抗xx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可某6去世房屋继承开始后,如果进行遗产分割,应当先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分出归李某所有。李某因病危无民事行为能力,可某4代理其签署《遗产继承协议》,应保护李某的财产权利,不得擅自处分,但可某4代理李某签署《遗产继承协议》自愿放弃房屋的继承权,违反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元江县澧江街道司法所出具的《见证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具合法性,该《遗产继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李某去世后,除可某5外,可某某、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作为遗产转化为补偿款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处理。一审法院原判决认定该《遗产继承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期间,云南省元江县司法局于201911月撤销了《见证书》。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可某4代理李某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代理行为有效,《遗产继承协议》有效。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时,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共同生活的儿子可某4(户主)代理李某签字捺印时,在场的其他继承人未提出异议,可某4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代理行为有效。可某5虽然没有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其余5个继承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名字和手印均由5个继承人本人实施完成。本案中见证程序违法,《见证书》被撤销,只能证明见证人员在办理法律见证服务过程中未按相关流程规定操作,程序违法,导致《见证书》无效,不能证明继承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和无效,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提出《遗产继承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见证程序违法,该《遗产继承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割遗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的申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18)云x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搬迁奖励10000元后已由可某4领取。可某1、可某2、可某3曾于20187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遗产继承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可某1、可某2、可某3属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可某1、可某2、可某3的起诉。可某1、可某2、可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遗产继承协议》是否有效,房屋征收补偿款589340.60元应如何分配。

关于《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审查,虽然案涉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可某6,但该房屋是在可某6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可某6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2016510日签订《遗产继承协议》时李某尚在世,属于李某的一半房屋份额并不存在继承问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李某因病危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女除为李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李某的财产。案涉《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房屋全部由可某某、可某4继承,补偿安置待遇全部由可某某、可某4平均享受,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中涉及李某一半房屋份额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属可某6的一半房屋份额系其遗产,依法应由李某、可某1、可某5、可某2、可某3、可某某、可某4继承。2016510日,李某、可某某、可某4、可某1、可某2、可某3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可某5虽然没有在《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其明确表示对该协议无异议,自愿放弃继承。可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可某4、可某1、可某2、可某3主张不知道协议内容、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经审查,其四人已在该协议上签字、捺手印,现其四人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四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可某4代李某行使继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但结合签订该协议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办理以及李某当时已病危(第二天即去世)的实际情况审查,可某4代李某放弃继承可某6的遗产,没有明显损害李某的利益,且可某4代李某签字捺印时,在场的其他继承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可某4代理李某放弃继承有效。综上,本院认定该《遗产继承协议》中涉及李某一半房屋份额的约定无效,其余约定有效。原判决认定《遗产继承协议》全部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款589340.60元的分割问题。房地产补偿款540504元的一半即270252元应归李某所有,其余270252元为可某6的遗产份额。李某去世后,其270252元补偿款及残疾补助费4000元,合计274252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可某5放弃继承,依法由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某、可某4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李某的遗产274252元由可某某、可某4、可某1、可某2、可某3平均继承,各分割20%,每人合币54850.40元。可某6的遗产份额270252元及签约、搬迁奖励40000元、搬迁费补偿3336.60元,合计313588.60元,应按《遗产继承协议》的约定处理,归可某某、可某4继承、所有,各分割一半,每人合币156794.30元。另,可某某家的残疾补助费1500元归可某某家所有。综上,可某4应分割的份额共计为211644.70元,可某某应分割的份额共计为213144.70元。现可某4共持有房屋征收补偿款份额293920.30元,应由其支付可某1、可某2、可某3三人82275.60元。现可某某共持有房屋征收补偿款295420.30元,应由其支付可某1、可某2、可某3三人82275.60元。

综上所述,可某1、可某2、可某3、可某4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xx民再x号民事判决和(2018)云xx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房屋征收补偿款589340.60元,由可某4分割211644.70元、可某某分割213144.70元、可某1、可某2、可某3每人各分割54850.40元,由可某4、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可某1、可某2、可某3三人82275.60元;

三、驳回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可某4负担1220元,可某某负担1219元(免交),可某1、可某2、可某3各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关于房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