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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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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属于房屋居住人享有的补偿而非遗产继承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1,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2,男。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3,女。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4,女。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5,女。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民一初xxx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1对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对反诉被告黄某1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400元,决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黄某1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审理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父亲黄某良19976月去世,母亲程某莲200910月去世,程某莲去世后,五兄妹一直相安无事,亦未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分配。201210月份,黄某2与黄某1兄弟俩就如何继承分割父母遗产的问题发生纠纷,黄某120147月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继承虽自200910月开始,但自201210月份继承分割纠纷发生前五兄妹并未就父母遗产分割产生纠纷,即双方是在纠纷发生时即201210月才知道相应的继承权利受到侵犯,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10月开始计算。故原审以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910月开始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子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xxx民事判决,发回乐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连、黄某琴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朱某恩,被告(反诉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1诉称及反诉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黄某良19976月去世,母亲程某莲200910月去世。现原、被告父母遗留下座落在乐平市××号两层楼房一栋及瓦房两栋房产,楼房和两栋瓦房连靠在一起,面积包括楼房建筑面积和瓦房土地使用面积约336平方米。原告在自己的新房建成之前,居住在瓦房内,被告黄某2居住在楼房内。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住进自己的新房,但有一些生活物品一直堆放在原告居住的瓦房内,被告黄某2一直居住在楼房内,其余被告均已婚嫁。自原、被告父母去世至今,双方未对父母遗留的房产作出分配。时至201210月份,被告黄某2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将原告堆放在瓦房内的物品扔出,并将原告以前居住的瓦房出租。经原告多次与其协调无果,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提出对父母遗留下的房产进行分配,以免之后兄弟之间再次发生矛盾和争执,但被告不顾兄弟之情,意欲全部霸占父母的遗产,原告顾及兄弟之情,一再忍让,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黄某2友好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故意回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原告应得遗产价值为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发回重审后,变更诉称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在201712月被乐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分别为砖木结构202.13平方,浮动奖205911.85元,砖混结构57.57平方,浮动奖61947.62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6746元,附属物补偿费52542.4元,速迁奖2万元,搬迁补偿费10388元,房屋货币补偿892864.9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465.6元,无搭建奖3万元,合计1332866.39元,根据法院法定继承纠纷的事实,原告主张5人平分,应获得补偿款为266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黄某1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土地系原、被告母亲生前赠与给原告的,原告在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已有十多年,该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而非父母遗留下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享有,不存在分割。且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辩称,原告诉请表面上看具有一定事实依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主张分割平均分割父母遗产是答辩人黄某2现居住的位于乐平市××房产,该房产确系原、被告父母遗产,对此事实,四答辩人均认可。但是,原告现居住的座落于××环城西路××(××门牌号为春风××号,即原告诉称的自建新房)房产也是父母的遗产,父母先后去世后,原告没有多久就搬进去住了。本来兄弟两各住一套房屋倒也相安无事,众兄弟姐妹均心中有数,一直以来也没有想过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做具体分割。没想到自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到答辩人黄某2居住的地方闹腾并坚持要分割该房产,却对自己居住的房产只字不提,当答辩人黄某2提出原告现居住的房产也是父母遗产要一并分割时,原告却称其居住的房屋已经办证。得知此事后,答辩人黄某2即委托律师到相关部门查询,果不其然,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早在1999628日即由母亲程某莲办理赠与过户给了原告(此事四答辩人无一人知情)。但当时原、被告父亲黄某良先于母亲过世,依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原、被告父亲过世后,对于父亲的遗产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属于父亲的遗产实际已由原、被告及原、被告母亲继承。父亲的遗产为:本案诉争房产、原告现居住房产,除母亲一半产权外,余下另一半应由原、被告及母亲共同继承。换句话说,原告现居住的房产,原、被告母亲有处分权的部分只有房产的一半及另一半的六分之一,四答辩人应继承父亲遗产的三分之二。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母亲程某莲在四答辩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将位于环城西路4号房产实际已由四答辩人继承的份额即一半房产的三分之二全部赠与原告,该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隐瞒事实的基础上骗取母亲办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显然无效,侵害了四答辩人的因合法继承所应该取得的财产权益。然而,原告与母亲的侵权行为答辩人在今天才知晓。原告在诉状中声称不想破坏兄弟感情,但其行为反其道而行之,意欲多占、多分父母的遗产。综上,原告要求分割父母遗产位于植种巷35号房产依法不能成立。如原告违背事实,坚持诉讼,四答辩人只有要求同时分割父母遗留的位于环城西路4号的房产并提起反诉。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发回重审补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一再强调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原审判决已经被撤销,判决书已经不生效了。原告变更诉讼的标的额是原告的主张是一致的,只是说原来产权变成了拆迁款,即使原告按五分之一补偿款进行计算是严重错误。原告将赔偿款的项目做了很详细的说明,其中浮动奖等不应该作为继承遗产的拆迁份额共同继承,因为被拆迁的房子拆迁之前一直由被告1占有使用,在占有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浮动奖等不应该作为本案诉争的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刚才提出来的变更诉请要求平均分割拆迁款的五分之一我认为于情于理于法都不成立。这套房子原告是否有继承份额,在之前答辩已经说明。按原、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原告起诉的房子是分配给被告1的,被告234都明知。原告现在占有的环城西路4号房产,是分配给原告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继承分割被拆迁的房产,三被告要求依法继承,继承后所得份额如何处理是三被告后续行使财产权利事项,综上,原告主张不成立,建议法庭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反诉诉称,基于以上反诉原告在答辩中所陈述的事实,父亲的遗产为:本案诉争房产、原告现居住房产,除母亲一半产权外,余下另一半应由原、被告及母亲共同继承。换句话说,原告现居住的房产,原、被告母亲有处分权的部分只有房产的一半及另一半的六分之一,四答辩人应继承父亲遗产的三分之二。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母亲程某莲在四答辩人不知情的状况下将位于环城西路4号房产实际已由四答辩人继承的份额即一半房产的三分之二全部赠与原告,该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隐瞒事实的基础上骗取母亲办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显然无效,侵害了四答辩人的因合法继承所应该取得的财产权益。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平均分割原、被告父亲遗产即位于乐平市××路××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归四反诉原告所有。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部分有两个补充事实,当事人调取了当时乐平法院、景德镇中院两份裁判文书,反诉被告现在占有的房产其中有4分之一的份额是由原、被告母亲补偿了反诉被告占用房产的另外一个继承人2000元取得。4反诉原告已经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转到珠山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手上持有的乐房权私字××号房产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五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黄某良19976月去世,母亲程某莲200910月去世。原告主张原、被告父母遗留下座落在乐平市××号两层楼房一栋及瓦房两栋房产,现实际由被告黄某2占有使用,该财产属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经本院委托江西景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赣景德评报字(2015)第xxx号委估资产价值参考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价值为:环城西路4号土地109800元、房屋37329元;植种巷35号土地29600元、房屋74439元。该房产(砖木结构202.13平方)在201712月被乐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分别为浮动奖205911.85元;砖混结构57.57平方,浮动奖61947.62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6746元,附属物补偿费52542.4元,速迁奖2万元,搬迁补偿费10388元,房屋货币补偿892864.9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465.6元,无搭建奖3万元,合计1332866.39元。

另查明,案外人汪大妹在1990418日将位于环城西路房产及宅基地赠与原、被告母亲程某莲。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在1991316日作出(xx)乐法镇民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国平应继承份额四分之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民上字第0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座落在乐平镇环城西路××号房屋产权归程某莲所有,该屋前院基由程某莲使用,程某莲付给程国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贰仟元。1995程某莲又将上述房产及宅基地赠与给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119988月建成一幢新房,1999817日由乐平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乐房权私字第××),19991215程某莲通过公证形式作出声明:座落在乐平市××镇环城西路××面积为260.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94.4平方米,庭院面积166平方米)归黄某1管理、所有。

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被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事实,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父母遗产包括哪些部分?3、该房产(砖木结构202.13平方)在201712月被乐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分别为浮动奖205911.85元;砖混结构57.57平方,浮动奖61947.62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6746元,附属物补偿费52542.4元,速迁奖2万元,搬迁补偿费10388元,房屋货币补偿892864.9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465.6元,无搭建奖3万元,合计1332866.39元,是否均属于遗产分配?

1、双方当事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父亲黄某良19976月去世,母亲程某莲200910月去世,程某莲去世后,五兄妹一直相安无事,亦未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分配。201210月份,黄某2与黄某1兄弟俩就如何继承分割父母遗产的问题发生纠纷,黄某120147月因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继承虽自200910月开始,但自201210月份继承分割纠纷发生前五兄妹并未就父母遗产分割产生纠纷,即双方是在纠纷发生时即201210月才知道相应的继承权利受到侵犯,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210月开始计算。故此,双方诉请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被告父母遗产包括哪些部分?

本院认为,座落在乐平市××号两层楼房一栋及瓦房两栋房产,属于原被告父母遗产。

黄某1主张座落在乐平市××镇环城西路××面积为260.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94.4平方米,庭院面积166平方米),在原告母亲未去世之前通过公证形式作出声明归黄某1管理、所有,并办理了黄某1的产权证,不属遗产。被告(反诉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主张母亲程某莲在不知情的状况下将位于环城西路4号房产(包含他们应继承的份额即一半房产的三分之二)全部赠与原告,该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黄某1在隐瞒事实的基础上骗取程某莲办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显然无效,侵害了他们的因合法继承所应该取得的财产权益。本院认为,关于座落在乐平市××镇环城西路××号,是否属于遗产,有待于审查程某莲赠与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黄某1的产权证是否需要撤销,涉及到行政诉讼,建议被告(反诉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提起行政诉讼为宜,待行政诉讼后再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由相关当事人另行主张。

3、该房产(砖木结构202.13平方)在201712月被乐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分别为浮动奖205911.85元;砖混结构57.57平方,浮动奖61947.62元;房屋装修补偿费46746元,附属物补偿费51542.4元,速迁奖2万元,搬迁补偿费10388元,房屋货币补偿892864.92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465.6元,无搭建奖3万元,合计1332866.39元,是否均属于遗产继承分配?黄某1认为征收补偿款各项款均属于遗产继承部分,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认为房屋货币补偿892864.92元,属于遗产继承份额,其他的款项属于黄某2使用房屋的补充价款,不属于遗产继承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相关部门走访,浮动奖、附属物补偿费、房屋货币补偿、无搭建奖属于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项目,合计人民币1243266.79元,应当认定为遗产继承份;房屋装修补偿费46746元、速迁奖2万元、搬迁补偿费1038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465.6元,合计币89599.6元,属于房屋居住人享有的补偿,不属于遗产继承份额。

综上,原、被告五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作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分别享有座落在乐平市植种巷35号两层楼房一栋及瓦房两栋房产部分拆迁款1243266.79(其中包括浮动奖,附属物补偿费,房屋货币补偿,无搭建奖)的五分之一,即248653.3元。

二、房屋装修补偿费46746元、速迁奖2万元、搬迁补偿费10388元,、临时安置补偿费12465.6元,合计币89599.6元归黄某2所有。

三、驳回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反诉(即起诉)。

案件受理费6099元,决定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负担1219.8元;反诉受理费400元,退回给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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