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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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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5

再审申请人冯某1因与被申请人冯某2、冯某3、冯某4、冯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继承纠纷,但本案争议房产并不属于遗产范畴。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园x号楼单xxxx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是冯某12000120日与其单位北京市是煤炭总公司三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所购买,并于2001115日取得所有权证书。201822日因故补办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冯某1名下,从未发生过变更,属于申请人与其配偶白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申请人与马某英就涉案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众所周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本案中并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涉案房屋买卖的行为。马某英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其他同住人也均系直系亲属,申请人将相关手续放在自己房子里面有何不妥?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申请人出具的收条并没有任何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27万元的购房款与涉案房屋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马某英属于房屋的权利人,涉案房屋属于遗产的理由并不成立”。但是原审法院却主观为了减少诉累,裁决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作为马某英的遗产进行分割,实在是有失公允。法律的目的是公平公证基础下的定纷止争,而绝不是慨他人之慷,牺牲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来满足多数人的不当请求。(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千人一面,明显属于格式文本签名的产物。原审法院对于证据选择性忽略,通过主观臆断倒置责任,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二审期间提供了案外人冯某与申请人冯某1、申请人配偶白某芬的电话录音,并据此认定申请人及其配偶知悉涉案房屋的买卖状况。但二审法院在申请人质疑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时,并未向申请人出示证据原件,也拒绝向申请人提供该证据。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纠正原判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马某英与冯某1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在案冯某1书写的收条显示,其于2002826日收到其母马某英购房款30万元。冯某1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但对该购房款所指向的购房标的存有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02马某英入住、冯某1搬离xxx房屋,该时间点与冯某1出具收条的时间点相吻合;结合冯某2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30万元购房款与xxx房屋具有一定关联,冯某1爱人白某芬对此亦知情。冯某1主张该购房款系马某英委托其购买一套楼层低、带电梯的房子,但时隔多年冯某1并未为马某英实际购买其他房屋,冯某1主张已将上述购房款陆续归还马某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因素及本案其他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该收条所指向购房标的应为xxx房屋,具备合理性。其次,双方均认可自2002马某英搬入xxx房屋居住直至去世,在2010马某英去世后多年时间里,房屋均由马某英的孙子冯某居住使用,期间冯某1并未提出异议。xxx房屋自2002年,即出具收条的当年开始至今均未由冯某1实际控制、占有及使用,冯某1长达数年时间里亦未对xxx房屋主张权利,明显缺乏合理性。再次,虽然xxx房屋登记在冯某1名下,但冯某1却长期未持有该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手续,其于201822日重新补办xxx房屋所有权证,对此其在一审庭审时解释为“买完房之后所有材料都放在一个柜子里,后来需要用的时候回去问冯某,冯某说不知道,所以就去补办了一个房本”,房产证及购房手续等作为房屋权属的证明本应由房屋权利人妥善保管,而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房屋买卖契约原件、收据原件等与xxx房屋相关的手续均由冯某2方持有,并未在冯某1处,显然与常理相悖。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判断,认定马某英与冯某1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马某英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xxx房屋,具备合理性。

关于马某英的遗产性质,本案中,虽然法院认定马某英与冯某1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冯某1并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该房屋在权属上仍属于冯某1所有,故而xxx房屋不属于马某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冯某1并未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依据上述规定,不影响该买卖合同效力。因此,应视为马某英依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完全部房屋价款后,有要求冯某1履行过户登记的合同权利。该合同权利属于不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益,在马某英去世后,应该由其继承人享有。马某英去世后留有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相关继承人继承,冯某1关于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的主张,难以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马某英的遗产系合同债权,而非xxx房屋的物权,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履行、遗产继承与房产分割。马某英遗留的遗产属于合同债权,应该依法由继承人承继。各继承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以完成交易。在完成交易后,各个继承人可以实际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理。需要考虑的是,本案中债务人冯某1本身也属于继承人之一,马某英已经去世,权利主体的资格消灭,要求冯某1过户给马某英再作为遗产处理已不具备可行性。二审法院认为,冯某1将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继承人共同所有时,可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考量,二审法院的意见具备合理性及可行性。

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马某英留有遗嘱,二审法院确定xxx房屋应由冯某2、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5各占20%的比例,于法有据。

冯某1反映的本案程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冯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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