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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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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继承人除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外,均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昌。

再审申请人关某妹因与被申请人关某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粤xx民终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1125日作出(2020)粤民申xx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妹向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称:祖父关某年与祖母伍某二共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大伯关某榕(关某1)、二伯关某南(关南某,关某昌父亲)、父亲关某炘(关某煊)和五叔关某权(关某佬);祖父与细嬷何氏育有一女二子,分别为姑妈关某软、六叔关某巨和七叔关某怡。现仍在世的有五叔关某权、姑妈关某软、六叔关某巨和七叔关某怡。祖父在肇庆市××××有四间房屋,分别为××××44号、××××17号、××××53号和案涉房屋即××××3号。1965年新桥镇开展“四清运动”,没收了祖父名下除案涉房屋之外的另外三间房屋,直至1979年落实有关政策才予以全部退还。在祖父的安排下,××××44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大伯关某榕名下、××××17号房屋变更登记至二伯关某南名下、××××53号房屋变更登记至五叔关某权名下;分配给关某妹父亲的案涉房屋由于未被没收,无需办领新契证,且房屋所有人一直登记在祖母伍某二名下,故关某妹父亲当时没有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以至于该屋至今还登记在祖母伍某二名下。而祖父在广州市购置的房屋则由其广州的三子女继承。对于祖父的这种安排,七个子女均同意,且是家族内部不争的事实。201610月,新桥镇启动栅户区改造工程,原祖父名下的四间房屋全部划入拆迁范围。××××1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约70万元已由二伯大儿子即关某昌领取。由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仍登记在祖母伍某二名下,签订拆迁合同前要先办理遗产继承,五叔就决定由其和二伯两人办理遗产继承,没有通知其他叔伯参与。由于二伯当时有病在身,不能履行职责,就委托其大儿子关某昌代办此事。20161125日,关某昌和五叔在肇庆市高要公证处办理了一份遗产继承公证,之后持这份公证书由其二人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案涉房屋的总拆迁补偿款为396731.02元,第一期拆迁补偿款为375405.02元,拆迁公司已于2019128日分别转入其二人各自开设的银行账号内,每人得款187702.51元。201921日,五叔将拆迁公司转入的187702.51元拆迁款悉数转给关某妹。但关某昌拒绝将此款退回给关某妹,理由是案涉房屋为关某妹继母赠与其。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关某昌1.退还侵占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187702.51元给关某妹2.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关某妹主张案涉遗产属于关某年与配偶伍某二的三儿子关某煊所有,但对于关某煊的子女关某富、关某贵及关某煊的配偶蒙天养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并未提供真实信息情况,也未列全部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关某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关某妹可待补正法定继承人身份信息材料后再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125日作出(2019)粤xxx民初xxx号民事裁定:驳回关某妹的起诉。

关某妹因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关某妹已提供母亲蒙天养的身份信息。二、父亲关某煊在香港闹市××××11楼和12楼各有一套房产,每套房产价值均超千万元。两弟弟怕关某妹与其争夺关某煊遗产而有意避开关某妹,导致失联。三、大伯女儿关某球和祖父现还健在的四个子女关某权、关某软、关某巨、关某怡的证言以及关某昌2019410日的答辩状,均承认案涉房屋是当年祖父分家时分给关某妹父亲关某煊的。四、祖父已将××××17号房屋分给关某昌的父亲,该屋拆迁补偿款约70万元已由关某昌领取。关某昌在一审法院一次庭审中称案涉房屋为关某妹继母附条件赠与其,但另一次庭审中又称案涉房屋是祖母伍某二的,其是代其父关某南办理继承手续,可见前后矛盾。祖父母在世时的生活费是由父亲关某煊承担,关某昌的父亲在赡养父母方面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力。五、仍在世的长辈及关某昌本人均承认案涉房屋系关某妹父亲关某煊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该事实,而着重审查关某妹的两弟弟并非本案当事人,处理欠妥。本案应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作出裁判,责令关某昌将案涉房屋的另一半拆迁补偿款退还给关某妹一家。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支持关某妹的起诉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的规定,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继承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即所有遗产继承人均须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除非已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本案中,关某妹主张案涉遗产属于关某年与配偶伍某二的三儿子关某煊所有,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关某煊的儿子关某富、关某贵的信息,故一审法院难以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继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关某妹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关某妹可待补正继承人身份信息材料后再行提起诉讼。关某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20427日作出(2020)粤xx民终xx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某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祖父分家时将案涉房屋分配给申请人父亲,从那时起案涉房屋就属于申请人父亲的财产,被申请人知道且承认这一事实,有其于20194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载明的陈述内容为证。因此,本案仅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就案涉房屋发生的继承纠纷,既然被申请人己承认案涉房屋为申请人父亲所有,本案完全可以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即便按照被申请人于201911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二份答辩状所言,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祖母伍某二,不属于申请人父亲所有,那么祖母的遗产也应当由其七名子女共同继承,而不能仅由被申请人父亲和五叔二人来继承。申请人父亲对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无继承权,而被申请人父亲却可以双倍继承父母的遗产,显然不合情理。三、继承纠纷发生后,申请人曾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屡遭拒绝,不得已才通过诉讼解决。但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令申请人失去救济的机会。既然引发纠纷的案涉拆迁款现仍在被申请人手里,在纠纷解决前双方均不能使用,故如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法院也应同时冻结被申请人手中持有的案涉房屋拆迁款187702.51元直至纠纷解决。四、现有充分证据和事实证明案涉房屋为申请人父亲所有,被申请人亦承认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反而仅以申请人未将在香港的两个同父异母的弟弟列为本案当事人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剥夺了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而申请人父亲在香港的两套房产已由两个弟弟继承,申请人分文未得;现两个弟弟又失联,申请人难以找到他们。国家法律保障每个公民在合法权益受损时都有寻求法院帮助的权利,因此,不能仅因申请人未将两个弟弟列为本案当事人,就可以随便剥夺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被申请人应将侵占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187702.51元退还给申请人;3.祖母的遗产应由祖母七个子女平分,不能仅由二伯和五叔二人私分;4.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关某妹起诉本案主张的事由并结合其诉讼请求,其主要是认为祖父当年将位于新桥镇的四处房产平均分配给与祖母伍某二共同生育的包括关某昌父亲关某南及关某妹父亲关某炘在内的四个儿子,案涉房屋则是分给其父亲所有,故在关某昌已领取其父亲关某南所分得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与关某昌无任何关系,关某昌将代领的该拆迁补偿款据为已有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由此可见,关某妹是以关某炘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其父亲关某炘的权利要求关某昌返还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应为侵权法律关系,关某妹作为原告,将实施被诉侵占行为的关某昌列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当继续进行审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关某妹的起诉以及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某妹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4民初3200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6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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