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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规定的案例

《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是指所有的民事主体在地位上一律平 等,没有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的地位可以高于其他民事主体地位的基本准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 等的前提是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因而任何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 等。平等的实现,体现为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 达自己的意愿,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平等原则的含义是:

(1)民事主体的资格平等,即所有的民事主 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 不具有凌驾于或者优越于他方的法律地位。

(3)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 权利和负担义务,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平等地承担民事义务。

(4)对民事主体在 适用法律时平等对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 的拘束,违反法律时平等地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不得有任何偏袒和歧视。

(5)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当出现他人侵害民事权益时,法律予以平等保护。

【案例评析】

徐某等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情: 

原告巫某系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村民委解放街第 三村民小组村民, 在平南县思旺镇崇秀村鱼鳞屯与原告徐某结婚并生活在 该屯,先后共同生育了 5 个子女。后原告徐某带其子女回到解放街三组, 经被告集体同意, 原告徐某及其子女加入并取得在被告的户籍。现被告以 村民会议及部分村民签名的形式,决定不让原告徐某户参与集体收益的分 配。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户籍已确定加入被告, 并长期生产、生活 在该组,应当认定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该集体经 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益。该权益不允许也不能够任意由当事人的多数 表决加以剥夺。虽然被告的村民会议讨论形式是其村民自治的表现,但其 作出的收益分配决定,是对具有与其集体成员同等权益的原告不予分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同等收益分配的权利,该部分 决定内容应为无效。

评析:  

“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民事主体的民事 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的两种 重要表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其他成员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资格,均为出租或发包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所获得的集体收益的 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所有权,且这种权利的享有应具有平等性。这种平 等性一方面体现为原告和被告集体其他成员均有权分配集体收益,另一 方面体现为该项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基于此,在被告的其他成员获 得收益分配款时,原告作为与其他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亦应 获得相应的收益分配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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