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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凭公证遗嘱录像的完整性瑕疵否定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公证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卿,北京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某2。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1、崔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存疑。根据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住院病历显示,王某在此期间两次因脑出血住院治疗。84岁的高龄老人,两次因脑出血发作住院,并且出院仅仅一天就再次因为脑出血第二次住院。依据常识,脑出血的损伤是不可逆的,特别是对于高龄老人,脑部损伤的后果不可预料,对其神智和思考能力、判断能力的影响更是无法估量。在这种情况下又持续两年的时间,其是否有足够的思考力、判断力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立遗嘱存在很大的疑问。(二)原审作为定案证据的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应属无效。1.没有确认王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没有记录王某的识别反应能力。3.没有确认现场有无其他人员。4.被公证的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所制作的打印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名,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5.该公证事项并非王某本人委托,违反公证程序。(三)公证遗嘱的意思表示与王某一贯意思表示完全相反,背离常理。结合本次公证并非由老人亲自委托、公证人员并未排除无关人员、公证内容不符合老人一贯意愿等事实,可以看出,此次公证系老人被迫参与,并非其真实意思,且与之前老人所立遗嘱内容不同。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与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于2018年1月4日经北京市潞州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北京市xx区x街口x大街甲8号院22号楼5层4单元9号房屋中其享有的四十八分之三十的份额留给崔某1继承。原审法院调取了遗嘱公证档案,查看了公证遗嘱的现场录像。根据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公证遗嘱之内容系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像虽在完整性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否定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公证遗嘱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对该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某主张王某可能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证遗嘱并非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公证遗嘱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证据不足。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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