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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法院:判决依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
法定代理人:赵某1(陈某2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3。
法定代理人:赵某2(陈某3之夫)。

再审申请人陈某1因与被申请人玉某、陈某2、陈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丁某公证遗嘱无效,驳回玉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玉某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丁某个人财产,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1.丁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配偶陈某4的工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被涂改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法院没有向我提供过依职权调取的4号房屋相关档案,也没有进行质证。现我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彭通修缮队(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调取《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原件,确认关键证据中工龄涂改事实,并对购买价格进行核实计算,以确认使用了陈某4工龄。陈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玉某、陈某2、陈某3提交意见称,陈某1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4号房屋系丁某在陈某4去世多年后自行与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修缮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购房款单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丁某,下发的产权证亦登记在丁某名下。陈某1虽然主张该房屋折合了陈某4工龄,但其提交的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永外管理所1998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陈某4工龄情况,无法证明购买4号房屋折合了陈某4的工龄,房屋档案中亦未有折合陈某4工龄的相关记载,故一、二审法院未采纳陈某1的主张,认定4号房屋为丁某个人财产,判决依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并无不当。陈某1申请调取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原件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涉案房屋折合陈某4工龄的主张,并非本案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陈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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