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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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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3(赖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良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鲁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2。

上诉人赖某1因与被上诉人村某、江某、鲁某、赖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赖某1继承90%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一、村某、赖某2不具有继承人身份。遗产应在法定继承人江某、鲁某、赖某1三位继承人之间分配。鲁某2自1987年分配房屋,直到去世,一直与赖某1居住生活。赖某1照顾鲁某2生活、支付医疗费用,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二、赖某4一直在福建,没有照顾母亲的晚年生活。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村某、江某、鲁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赖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各子女对鲁某2均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赖某1单独赡养被继承人的情况。赖某4早年离开北京,但对父母的生活、医疗均给予了经济上的支持。鲁某、江某均认可村某的身份,系赖某4的女儿。

赖某2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赖某2是赖某4的养女,有权利继承相应遗产。赖某4一直给鲁某2钱,并经常回京探望。一审法院给赖某1的继承份额太多了。

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被继承人赖某5、鲁某2所遗留房产三套北京市海淀区X1号、X2号、X3号房屋,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赖某1、江某、鲁某、赖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赖某5与鲁某2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赖某4(曾用名:赖某6),长女鲁某(曾用名:赖某7),次子赖某1(曾用名:赖某8),三子江某(曾用名:赖某9)。1982年2月4日,赖某5去世,2006年12月5日,鲁某2去世。二人留有的遗产中包括房产三套,为北京市海淀区X1号、X2号、X3号房屋,房屋登记于鲁某2名下。长子赖某4与郑某于1969年10月登记结婚,1970年6月23日,女儿村某出生,二人于1980年9月5日离婚。1971年赖某4收养一女孩,名赖某2,该女1960年出生。1983年赖某4与张某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村某尚未成年,系张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赖某2已经成年,未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2015年5月6日,赖某4去世,2018年6月17日张某去世。针对赖某5与鲁某2遗产涉及赖某4继承的部分系赖某4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转继承。本案涉及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赖某4一家在福建生活,此后村某又出国学习生活,故赖某5与鲁某2所留房屋,一直由赖某1居住,此前,赖某4曾就父母安葬、继承等问题多次与赖某1商量,未有解决方案,现赖某4去世,村某不想再回避家庭纠纷,提出法定继承后,遭到赖某1的拒绝,故起诉。

赖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村某自称是赖某4的女儿,应对其身份进行确定,赖某4有一次离异的婚姻,女儿由赖某4前妻抚养,与赖家多年没有联系,与张某没有抚养关系。赖某51982年去世,没有留下任何房产,当年居住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宿舍,其去世后鲁某2即交还给组织,父母没有共同的房产,赖某5已去世38年,有关遗产事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母亲在1987年分配住房,是根据鲁某2职级由组织分配,与赖某5没有任何关系。鲁某2已经明确房屋由两个孙子分别继承,尊重老人遗嘱,房屋一直由赖某1、赖某1儿子以及江某居住使用,没有人提出异议。赖某4去世至今有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自1987年分配该房屋后,赖某1一直与母亲一起居住生活,自1996年,母亲多病,照顾老人生活、跑医院基本由赖某1负责。赖某4一直在福建生活,因客观原因导致其没有照顾母亲的晚年生活,赖某1的心理压力很大,常人无法体会,父母都是老红军,今日被一个日本人提出诉讼,赖某1很震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江某向一审法院辩称,母亲生病期间一直是江某跟赖某1照顾,涉案房屋是建材的房屋,始终与父亲赖某5有关,赖某1、江某、鲁某、赖某4都是父母的孩子,赖某1照顾母亲是应多一点,但不应全部继承,不能把赖某4及鲁某排除在外。

鲁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不能说鲁某没有参与扶养,鲁某没有空手去过,搬到离母亲家近时,鲁某也经常过去照看,去医院期间也参与了,不能把鲁某排除。母亲确实写了遗嘱,是在其2006年去世第一次见,对此不认可,遗产应共同分配。

赖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赖某2与赖某4是父女关系,法院应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所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某5与鲁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三子名赖某4、赖某1(曾用名赖某8)、江某(曾用名赖某10),一女名鲁某。赖某5于1982年2月24日去世。鲁某2于2006年12月5日去世。赖某4于2015年5月6日去世。审理中,村某提交北京X公证处档案,其中有:1、1980年9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赖某4与郑某自愿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纪某2郑某抚养等内容。2、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京证字第35845号、第35846号、第35847号公证书,内容为:郑某2的父亲是赖某4、母亲是郑某,郑某2的曾用名是纪某4。3、2005年6月27日X公司的亲属调查表,内容为郑某2,别名纪某5,父亲为赖某4,母亲为郑某。4、北京市公安局团结湖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内容为郑某2原名为纪某4。江某、鲁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赖某1对此不认可。村某提交护照及日本的户籍登记信息,内容为郑某2归化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姓名为村某。赖某1表示无法鉴别护照的真伪,村某与其家庭无关。江某、鲁某对护照及户籍登记信息予以认可。村某提交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盖章的赖某4家庭主要成员档案摘抄,其中1973年6月25日履历表记载,女儿为纪某5,二岁小孩,1981年3月10日调查报告记载,养女为“赖某11”,又在本村抱了一个养女,1983年8月13日干部任职呈报表记载爱人为张某,1997年6月9日干部履历表记载配偶为张某,女儿为赖某2,郑某2、出嫁日本。村某表示赖某4与张某没有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除赖某2外没有其他养女。赖某1对档案摘抄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赖某4与张某没有子女。江某、鲁某对档案摘抄的真实性认可。江某表示听说赖某4和张某没有领结婚证,没听说赖某4有其他养女。鲁某表示张某没有子女,不清楚张某与赖某4有无婚姻登记,不清楚赖某4养女情况。村某提交照片,证明村某曾和赖某5、鲁某2共同生活,村某未成年之前经常寒暑假去福建与父亲、张某共同生活。赖某1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村某没有跟其父母生活过。鲁某、江某对照片予以认可。赖某2向法院提交X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定县公安局合溪派出所证明,内容为赖某4与赖某2是父女关系。村某表示赖某2身份的真实性由法院查实。赖某1提出该证明记载与村某所起诉的不是同一人。江某、鲁某对证明予以认可。另,张某于2008年6月17日去世,根据福州市鼓楼区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向法院出具的查询情况,赖某4、张某均没有婚姻登记记录。

2004年6月16日,鲁某2与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鲁某2分别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5平方米,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4年11月24日,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2号房屋(以下简称X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1.79平方米,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4年11月24日,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3号房屋(以下简称X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6.15平方米,产权证取得时间为2004年11月24日,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号。现X1号、X2号房屋由赖某1居住使用,X3号房屋亦由赖某1占有。

审理中,赖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1992年的《遗嘱》,内容为:“……4、住房:原由我住的X2室室交小危使用,原小危住的X1和X3室中的X3室转交小汾使用;鲁某2;于一九九二年。”村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未说明房屋归属。鲁某、江某表示该份遗嘱为鲁某2书写。赖某1提交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8日、落款签名为鲁某2的字条,内容为:“……注:①00年10月-01年1月装修房12万,国家补助6万元,余款由小危付,因房子我与小危共同使用。②改电X1室300元,X2室室300元,X3室200元,全由小危付。X1室X2室室X3室购房款伍万元,全由小危付,因将来住房归赖某3,所以现由小危付款;③其中X3室现由小危使用,将来归赖某13,到时小汾按原价将款还小危。鲁某2;2001年2月8日。”前述内容上方记录:“附:02年7月16日、990177、鲁某2、1000元;04年8月3日…”该字条下方由江某、赖某1签字,日期为2001年9月29日。村某对该份字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字条与1992年遗嘱笔迹差距大,内容前后矛盾,2001年鲁某2已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鲁某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不认可,鲁某2此时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江某对字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份字条不是鲁某2书写,赖某1向其出示该字条,让其签字。赖某1申请对上述字条与遗嘱的签名进行比对鉴定,无法提供其他比对样本。村某、鲁某、江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X1、X2室、X3号房屋,赖某1要求按照遗嘱,X1、X2号房屋由其子赖某3继承,X3号房屋由江某之子赖某13继承。另,赖某1于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书面意见,提出调询鲁某2干部档案中的签名。

审理中,村某提交鲁某2的住院病历,其中2005年8月29日住院病案记载鲁某2被诊断为痴呆,现病史记载患者于10余年前开始出现精神智能的减退,近10年言语少,逻辑性不强,未用药物治疗。2005年12月2日、2006年2月24日、2006年12月4日住院病历均记载鲁某2被诊断为老年痴呆。赖某1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没有鲁某2在2001年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的诊断。鲁某、江某对病历的真实性认可。赖某1提交照片,证明2002年鲁某2参加活动时的身体状况。村某表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且照片无法看出鲁某2的状态。鲁某、江某表示照片无法看出鲁某2的状态。

关于赡养情况,村某表示其父亲生活在福建,主要是金钱赡养,生活照料较少。赖某1表示父母主要由其赡养。鲁某表示鲁某2主要与赖某1生活,其经常看望鲁某2,赖某4在福建,但会为鲁某2出钱购买药物等。江某表示鲁某2与赖某1共同生活,赖某1应多分得遗产,赖某4在福建生活,但会给鲁某2钱以及购买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赖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X1号、X2号、X3号房屋系在赖某5去世后购买并取得产权,因此上述房屋系鲁某2个人的遗留财产。鲁某2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子女赖某4、赖某1、江某、鲁某。赖某4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赖某4继承鲁某2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双方陈述、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情况、村某提交的公证档案、护照、户籍登记信息以及赖某2提交的证明,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赖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子女村某、赖某2。

关于鲁某2遗产的分配,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赖某1提交落款为1992年鲁某2的遗嘱,遗嘱内容并未涉及X1、X2室、X3号房屋产权归属,且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赖某1提交鲁某22001年9月29日书写字条,首先,该字条非遗嘱形式,江某、村某、鲁某对此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字条字迹与1992年遗嘱存在较大差异,虽然赖某1提出对鲁某2落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作为与鲁某2长期共同生活的一方,赖某1未能提交同一时期的比对样本,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其次,纵观该字条内容,该字条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29日,但第一页出现02年、04年的相关记载内容,时间顺序有违常理,第二页第二项记载X1、X2室、X3号房屋归赖某3,但第三项又记载X3号房屋归赖某13,内容明显矛盾。最后,村某举证的多份病历显示,鲁某2在书写遗嘱之前已经精神智能减退,后被诊断为老年痴呆。赖某1提出调取鲁某2的干部档案,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按照字条订立时间,鲁某2此时已近80岁,干部档案亦距离字条时间较远,亦无法完成自身举证责任。综上,赖某1要求按照遗嘱分割房屋,未举证证明上述字条的真实有效性,故法院不予支持,鲁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赖某1与鲁某2长期共同生活,对鲁某2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且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居住使用、建筑面积等情况,法院酌情判定X2号房屋归赖某1继承所有,X1号、X3号房屋由江某、鲁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村某、赖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额。鲁某2的遗产此前未实际分割,遗产份额在实际分割前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赖某1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1号房屋由江某、鲁某、村某、赖某2按份共有,其中,江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鲁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村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赖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鲁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2号房屋归赖某1继承所有;三、鲁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3号房屋由江某、鲁某、村某、赖某2按份共有,其中,江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鲁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村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赖某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四、驳回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赖某1、江某、鲁某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赖某1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鲁某2住院期间的护理用品、伙食费的单据,证据二:鲁某2的工资明细,均证明赖某1对鲁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村某、江某、鲁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某、江某、鲁某、赖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某、江某、鲁某对赖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述材料能够反映赖某1对鲁某2尽到一定赡养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赖某1能否据此主张自己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继而分得90%遗产,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

对于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村某、赖某2的继承人身份问题;二、本案遗产分割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80)东民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字第35845号、第35846号、第35847号公证书、X公司的亲属调查表、北京市公安局团结湖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赖某41973年6月25日与1997年6月9日履历表、村某护照及日本的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确认村某即郑某2,原名纪某5(农),系赖某4与前妻之婚生女,依法具备赖某4之继承人身份。国籍变更并非继承资格丧失的法定事由,赖某1以村某系日本籍为由置疑其继承人身份,于法无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施行,规定了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并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中,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盖章的赖某4家庭主要成员档案摘抄中1981年3月10日调查报告记载,养女为“赖某11”。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施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赖某2与赖某4在1981年3月以前即确立事实收养关系,且有X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定县公安局合溪派出所证明等予以佐证。应当认定赖某2系赖某4之养女,依法具备赖某4之继承人身份。

关于争议焦点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鲁某2生前长期与赖某1共同生活,由赖某1赡养、照顾较多,对其继承份额应予适当照顾。赖某4虽在福建生活,但出钱给鲁某2购买物品、药物,江某、鲁某对鲁某2亦有适当照顾,均不存在有赡养能力、赡养条件,主观上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为遗产的房屋面积及继承人具体情况,本着物尽其用、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由赖某1单独继承面积最大的一套房屋,已对其充分照顾,遗产分配方案并无不妥,本院不再另行调整。赖某1主张继承90%的遗产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系共有状态,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赖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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