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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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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5。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

上诉人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雷某法定继承议纠纷一案,不服x州省x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1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黄某1、雷某向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共同支付死者黄伟留下的遗产价值的暂计人民币163628.46元整(含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一套价值约六十万元整(以最终审定或司法评估的数据为准)的20%;一次性丧葬补助费16400元、被继承人的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64765.71元以及公积金余额64262.48元三项费用的30%;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黄某1、雷某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导致错误认定黄x志和高某对案涉房屋已经放弃继承。(一)一审判决认定黄x志、高某、黄某5就案涉房产要求协商处理不当。一审判决仅凭雷某的陈述,而黄x志、高某、黄某5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即认定被继承人黄伟去世后,黄x志、高某、黄某5要求对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协商处理,明显不当。事实是,雷某为尽快获得案涉房屋的全部权利,找到黄某5称对黄某5进行补偿,并要求黄某5找到黄x志、高某以在场做个见证为名实际却是签订放弃内容的协议上签名。如黄x志、高某主动找雷某协商,怎么可能反而将自己的权益放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关键事实不当,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对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发生法律效力,明显不当从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上看,黄x志、高某并未获得任何权益,与一审法院认定黄x志、高某、黄某5主动找雷某协商却不主张权益,违反常理。该调解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本案涉及的调解协议并未体现任何明法析理的内容,更未给两位老人黄x志、高某主持公道。协议注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显然该协议所指的当事人仅有“黄某5、雷某”,更可证明高某主张其与黄x志去签字,仅仅是作为一个见证的事实客观存在。否则如高某和黄x志是当事人,为什么协议不是五份?至少也应当是四份。可见,该所谓调解协议,就是雷某和调解委员会共同不当操作下的结果,以至于高某到开庭才发现其数年前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所谓调解协议居然成为了放弃继承房屋的处分行为。因此该调解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的规定。一审法院简单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明显不当。高某在前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时,年龄已经高达75岁,黄x志本人也高达74岁,两人不论是视力还是判断能力,均与常人相比有明显的下降。在雷某等仅提供《人民调解协议》,未提供签订该调解协议形成前所做的“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或者“调解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直接认定该调解协议是高某、黄x志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违法。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前述核心事实及证据的错误认定,必然导致判决错误。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依法对案涉房仍然屋享有继承权,应当分割取得的份额为20%。二、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丧葬补助费16400元不予分割明显不当、显失公平。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的包括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在内的案涉房屋、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余额等财产,均是被继承人过世后留下的遗产。既然人民法院已经认定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与黄某1、雷某均为被继承人的丧葬支付费用,有什么理由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16400元整应当由雷某一人享有,而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没有分割的权利。此种处理方式明显不公。三、黄某1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一审判决错误否定。黄某1在雷某领取全部遗产时虽未成年,但领取的权益其必然进行了分享,比如其实际居住的房屋为遗产范围、其使用的金钱必然包含继承而来的遗产范围。现其已经成年,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黄某1未使用任何遗产的情况下,黄某1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对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错误。

雷某辩称,一审判决中所说的是雷某找黄x志、高某、黄某5协商,但实际上是黄x志、高某、黄某5找雷某协商,还经常骚扰雷某,当时有报警。这份调解协议方式是双方平等协商的,当时还有人民调解员在现场,都是自愿签署的协议书,并且雷某当场就支付了应当支付的费用。该事件时隔7年之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雷某认为不应分割丧葬费,因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丧葬费开支的证据,且该费用已经超出16400元,并在一审时已经质证。

黄某1辩称,当时该事件黄某1并没有参与进去,黄某1不赞成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意见,房屋问题已经处理,所以不应当再予以处理。

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黄某1、雷某向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共同支付死者黄伟留下的遗产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一套(价值约六十万元)的30%;2、依法判决黄某1、雷某向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共同支付死者黄伟留下的遗产中国x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养老金81165.71的30%、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提取的公积金余额及利息64262.48元的30%;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黄某1、雷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志、高某系夫妻关系,黄伟、原告黄某2、黄某3、黄某4系黄x志、高某的子女,黄某5系黄伟之子。

××××年××月××日,黄伟、雷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1年2月14日,二人生育黄某1。2015年3月13日,黄伟去世,未遗留遗嘱。黄伟系贵州铝厂职工,2002年3月14日,黄伟购买位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于2006年6月14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于2015年2月15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伟、雷某。2015年6月25日,雷某领取黄伟社保账户丧葬(一次性补助)费16400元,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64765.71元,合计81165.71元。2015年5月26日,雷某领取了黄伟个人账户公积金余额64262.48元。黄伟去世后,黄x志、高某、黄某5要求对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协商处理,2017年8月16日,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经铝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位于铝兴路45栋三单元2号的房屋由雷某一人享有,黄x志、高某及黄某5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雷某当场一次性补偿黄某55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能再以此房屋产生任何纠纷,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均在贺协议中签名认可,并加盖白云区铝兴社区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当日,雷某即支付黄某55万元,黄某5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雷某房屋调解补偿款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质疑黄某1并非黄伟亲生子女,故申请对黄某1与高某是否属于隔代亲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予以准许,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情况说明》,载明该鉴定要求不符合规范要求,故不予受理。后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庭审中,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黄某1、雷某均陈述其为黄伟葬礼支付了相关费用,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提供墓位证、收据予以证实,黄某1、雷某提供银行流水、相关账目凭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庭审陈述及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提交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结婚证、火化证明、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支付审批表、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银行电子回单、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据、公积金提取凭证、人民调解协议、收条,黄某1、雷某提供的房产证、国有土地变更申请表、抵押合同、贷款还款凭证、扣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办理后事的相关账目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遗产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合法遗产及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雷某作为黄伟的配偶,黄x志、高某作为黄伟的父母,黄某5、黄某1作为黄伟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对黄伟的遗产享有均等的份额。黄x志于2019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之规定,黄x志未放弃继承黄伟的遗产,故黄x志应当继承的份额发生转继承,由黄x志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其配偶高某、子女黄某2、黄某3、黄某4四人继承,故黄某2、黄某3、黄某4也享有继承权。关于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主张的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64765.71元及公积金余额64262.48元,合计129028.19元,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真实存在,上述费用属于黄伟的遗产,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黄某1均系黄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五人分别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其中黄x志的份额由其继承人高某、黄某2、黄某3、黄某4四人继承,高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黄某2、黄某3、黄某4分别享有二十分之一份额,黄某5享有五分之一份额,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共享有60%的份额,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自愿按照30%份额共同主张,且不作区分,从其自愿,金额为129028.19元×30%=38708.46元,雷某认可上述费用均由其领取,故雷某应当将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享有的款项支付给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关于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主张的丧葬(一次性补助)费16400元,系黄伟死亡后而取得的处理丧葬事宜和对近亲属抚恤的费用,并非遗产,且庭审中,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雷某、黄某1均陈述其为黄伟葬礼支付了相关费用,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提供墓位证、收据予以证实,雷某、黄某1提供银行流水、相关账目凭证予以证实,但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雷某、黄某1对对方证据均不认可,双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为黄伟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丧葬费不做处理。关于贵阳市白云区房屋,该房屋系2002年3月14日购买取得,且已获得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伟、雷某,且该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故该房屋应当为黄伟、雷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黄伟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黄伟的遗产,黄伟的继承人其配偶雷某、儿子黄某5、黄某1、父母黄x志、高某均享有继承权。黄某5、黄x志、高某提出对该房屋进行分配处理,经铝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解,2017年8月16日,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位于铝兴路45栋三单元2号的房屋由雷某一人享有,黄x志、高某及黄某5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雷某当场一次性补偿黄某55万元,该协议内容系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调解协议载明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能再以此房屋产生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当日雷某亦当场一次性支付黄某55万元,故该调解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在签订该协议时黄某1尚未成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本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对该《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现诉请分配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某1未领取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主张的费用,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38708.4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承担380元,被告雷某承担812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雷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2015年3月14日)已证明黄伟亲属交来灵堂等费用款174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房屋问题。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在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导致错误认定黄x志和高某对案涉房屋已经放弃继承。经查,虽然涉案铝兴路45栋三单元2号的房屋系雷某与黄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黄伟死亡后,该房屋有一半系黄伟的遗产,在黄伟未留遗嘱的情况下,黄伟的法定继承对该部分遗产享有继承权。但黄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黄某1于2017年8月16日在铝兴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各方约定:位于铝兴路45栋三单元2号的房屋由雷某一人享有,黄x志、高某及黄某5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雷某当场一次性补偿黄某55万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能再以此房屋产生任何纠纷。因该调解协议内容系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高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上诉主张高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年龄已经高达75岁,黄x志也高达74岁,两人不论是视力还是判断能力,均与常人相比有明显的下降。但高某、黄x志在调解协议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高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且协议签订当日雷某亦当场一次性支付黄某55万元,黄某5出具《收条》为证,故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另,在签订该协议时黄某1尚未成年,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该《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原判对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现诉请分配该房屋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及公积金余额的问题。因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花黄伟死亡时其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有64765.71元及公积金有余额64262.48元,共计129028.19元,该款项系系雷某与黄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黄伟死亡后,有一半系黄伟的遗产,即(64765.71元+64262.48元)÷2=64514.095元系黄伟的遗产,黄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黄某1应平均继承,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黄某1均系黄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五人应分别享有被继承人黄伟五分之一的份额,即黄某5、黄x志、高某、雷某、黄某1各享有64514.095元÷5=12902.82元。而黄x志于2019年去世后,其继承黄伟的遗产为12902.82元为黄x志、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x志、高某各享有二分之一,即12902.82元÷2=6451.41元,黄x志死亡后,黄x志享有的6451.41元作为的黄x志的遗产由高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1继承,上述人员在同一继承顺位,应平均继承,分别享有6454.41元÷6=1075.74元。故雷某应得部分为64514.095元+12902.819元=77416.91元;黄某5、黄某1应得部分均为12902.819元+1075.74元=13978.56元;高某应得部分为12902.819元+6454.41元+1075.74元=20432.97元;黄某2、黄某3、黄某4应得部分均为1075.74元。故高某、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共分得13978.55元+20432.97元+(1075.74元×3)=37638.74元,原判支持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38708.46元不当,鉴于原判判决雷某支付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享有企业单位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38708.46元后,雷某未对此不服提起上诉,视为服从原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丧葬补助费的问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16400元,系黄伟死亡后而取得的处理丧葬事宜和对近亲属抚恤的费用,是对黄伟近亲属的精神上的抚慰,并非遗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判不予处理不当,鉴于雷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收据已证明支付灵堂等费用支付17400元,且支付的金额已实际超过一次性丧葬补助费16400元,丧葬补助费已经消费,已经不存在,故本院对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主张的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不予支持。另,因对账户余额、公积金予以改判,故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发生变化,故应撤销原判此项判决,重新作出驳回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高某、黄某2、黄某5、黄某3、黄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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