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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兼W某、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W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W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36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1.本案案涉房屋不是遗产,老人刚去世时,确实全部当事人曾按照继承法把案涉房屋平均分割。但早在1999年全体继承人就曾在此基础上经商议达成一致,共同约定:李某2承担全部购房款,再给五兄弟各1万元,房子归她。6人还共同制定了六份协议书,李某2已按照协议支付了每人1-2万元的合理对价,其他人的份额已有偿转让给李某2。故本案不适用继承法,而应依照《合同法》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我们6继承人在1999年母亲去世后从未就案涉房屋如何分配达成一致,这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还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述和现有书面证据相矛盾。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有证据未经质证。4.原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法院面对诸多证据,却没有确认李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5.原审判决不公平。
  
李某2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李某1的再审申请及其合理诉求,原审判决确有不妥之处,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的四种情形。《协议书》形成于1999年,2018年时4人的签字手印是对1999年协议真实性、有效性的书面确认和证明。《协议书》并不是2018年补签字时才提出的新方案,各方早在1999年便已就案涉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了一致。李某21999年按照约定独自承担了购房款并付给5兄弟补偿款后,直到2018年都没人提出过异议。《协议书》作为一份4人签字捺印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999年的相关事实,应被作为审判依据。虽然仅部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部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互不干涉、互不为前提条件。至少被告李某3、李某1和原告W某的房屋份额已有偿转让给李某2。
  
二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甚至3次当庭拒绝了李某2出示重要视频的请求。原审法院事实未查清。一审程序中,W某、李某3主张未签署《协议书》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根据《继承法》,而应主要根据《合同法》进行判决。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仍是放弃继承,在李某5、李某3、李某1、W某认可曾共同商议约定过房屋继承方案,又承认已实际收到补偿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他们已经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的继承人仅剩2人,即李某4和李某2,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位继承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有多处程序错误,错误的程序无法保证本案实体审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李某4提交意见称,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开线下开了三次庭,线上开了一次庭、谈话、调查、质证等等整个审理过程中质证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没有李某1所说的未经质证等事情,我无异议。李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W某提交意见称,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李某2一审提交的协议系伪造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李某1歪曲事实的申请,维持原判。

李某5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质证充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原判决、裁定过程中充分给予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李某2提交的协议书系伪造的,不予认可。李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2所提交的《协议书》未经全体继承人签字,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已经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李某1主张,依据《协议书》本案不应适用继承法,而应依照《合同法》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胡cx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李某1主张李某2对胡cx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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