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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张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泉水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关于北京市**区广**街小区*栋***号**********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5年1月24日及2005年1月27日被继承人张泉水、崔淑英两次所立遗嘱均将509号房屋留给我继承,因张泉水患有脑血管疾病,无法正常书写,崔淑英为文盲,故前述代书遗嘱中二人签字均为代书人代签,但手印均为本人捺印。该两份遗嘱能够表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且有两位见证人予以证明,完全符合书证的要求,应为合法有效。2.509号房屋是我于1995年出资购买,一审判决以我只提交了收据,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我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具体时间具体情况分析,未考虑张泉水和崔淑英是否具有支付房款的能力、1995年以现金交易为主、代书遗嘱中提到房款由我出资等。3.一审法院以张泉水、崔淑英有退休金为由对我尽主要赡养义务未予采信,忽略了张泉水因病偏瘫、崔淑英年事已高,生活上均需要子女照顾的客观事实。我提供了多年邻居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某1所有的理由已经在一审中进行了阐述,一审法院也已经予以审查,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
  
张某2、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泉水1995年10月15日与北京市筑博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项下的买方权利义务由张某2、张某3概括承受,张某2、张某3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2.判令509号房屋由张某2、张某3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由张某2、张某3按照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的标准支付张某1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泉水与崔淑英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张东生、张某1、张某3。张东生与廉艳书系夫妻,张某2系二人之女。张东生于2001年4月20日死亡,张泉水于2006年5月27日死亡,廉艳书于2010年8月26日死亡,崔淑英于2012年9月26日死亡。张泉水与崔淑英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张东升生前未立遗嘱。
  
1995年10月15日,张某1代理张泉水(买方、乙方)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卖方、甲)签署《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约定:乙方原住址广外南街61,在拆迁范围内有公房1间,安置人口2人;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层地址在广外南街小区1栋509号一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7.40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购买安置房层;购房价格按建筑平方米计算,分为成本价1165元/㎡,标准价为790元/㎡,选择以下优惠后(计算方法为连乘)1、按期搬迁腾空原住房优惠20%,2、一次金额支付房价款优惠10%,一居18710.93元,共计18710.93元;甲方所售房屋于1998年10月前交付乙方使用,并提供房屋有关资料,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乙方买房后自行负责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和管理费用,供暖费由乙方交纳;合同所签建筑面积为图纸面积,待新楼建成后,由测绘部门实地丈量,以实际面积进行资金结算,多退少补,并以实际数据办理私有房层产权证书。同日,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出具《住宅拆迁收支折抵清单》,记载应收款项与应付款项互相折抵后,张泉水应再交纳15950.93元。
  
审理中,张某1主张509号房屋购房款出自其自有资金,并提交《收据》,《收据》载明1995年10月23日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收到张泉水交来购房款15950.93元,交款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据》仅能证明张某1代理张泉水办理交纳购房款手续,不能证明购房款出自张某1自有资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提交遗嘱4份,签署日期为2005年1月24日的遗嘱内容如下:“遗嘱我和老伴(崔淑英)有坐落在宣武区广外南街五十三号楼五层509号一居室住房一套,愿将此房分给二儿子张某1所有(此房也是二儿子张某1出资购买的)因我和老伴年事已高怕事后有变,特立此遗嘱为证。立遗嘱人父张泉水(按手印)母崔淑英(按手印)旁证人叔父张泉海(按手印)姑姑张玉珍(按手印)代笔人张泉海(按手印)2005.1.24”。签署日期为2005年1月27日的遗嘱两份,其中一份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崔淑英,女,现年77岁,汉族,广安门东站家嘱连退休工人,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街53号楼5层509号。我已年迈,为避免因过世而导至所遗留财产发生纠纷,特邀闻福聪、张宝田、孟祥贵,于某为见证人,委托候庆银代书遗嘱。家庭财产处理均有丈夫张泉水全权处理。本遗嘱一式9份,由我弟、妹、二儿、闻福聪、张宝田、孟祥贵、于某和代书人候庆银各执一份。本遗嘱由闻福聪、张宝田、孟祥贵、于某监督执行。立遗嘱人:崔淑英(按手印)见证人:张宝田(按手印)闻福聪(按手印)于某(按手印)孟祥贵(按手印)代书人:侯某(按手印)2005年元月27日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街53号楼5层509号室内。”另一份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张泉水,男,出生于1925年5月10日,汉族,广安门火车站退休工人,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街53号楼5层509号。我已年迈多病,为避免因过世而导至所遗留财产发生纠纷,特邀好友:闻福聪、张宝田、孟祥贵、于某为见证人,委托侯某代书遗嘱。我现住宅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街53号楼5层509号房为一室一厅。面积为47.4平方米。我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二人均不在世时,房子所有权归二子张某1所有。特立本遗嘱。本遗嘱一式9份,由我弟、妹、二儿、好友闻福聪、张宝田、孟祥贵、于某和代书人侯某各执一份。本遗嘱由闻福聪、张宝田、孟祥贵、于某监督执行。立遗嘱人:张泉水(手印)见证人张宝田(手印)闻福聪(手印)于某(手印)孟祥贵(手印)代书人:候庆银(手印)2005年元月27日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街53号楼5层509号室内”。庭审中,张某1称因张泉水右侧肢体瘫痪不能写字,崔淑英是文盲,故2005年1月24日的一份遗嘱和2005年1月27日的两份遗嘱中张泉水、崔淑英的签字均为他人代签。2012年8月31日遗嘱内容系打印,内容如下:“我年事已高,为保证我的房产在我过世后能分配的公正、合理,特立以下遗嘱:我现在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已过世),二儿子张某1、三儿子张某3。根据两个儿子对我赡养的实际情况,我的房产在我过世后做如下处理。1、我老伴张泉水在过世前2005年7月曾立遗嘱:我现在住宅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街53号楼5层509号房为一居室。面积为47.5平方米。我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二人均不在世时,房子所有权归二儿子张某1所有,特立遗嘱。此遗嘱现在仍然有效。2、为严谨起见,我现在仍做以下遗嘱:我现在居住的北京市**区****区*广**街**号楼*****室***室。建筑面积47.5平方米。此房为拆迁回迁房,由于回迁时所交房款为二儿子张某1支付,因此,在我过世后,我现在居住的房屋产权由二儿子张某1继承。3、在我过世后,如需办理我所居住房屋的任何手续,我委托二儿子张某1全权代表我处理。立遗嘱人:崔淑英(手印)于某(手印)孟祥贵(手印)张宝田(手印)闻福聪(手印)”庭审中,张某1称该遗嘱系代书遗嘱,内容系崔淑英先与代书人于某电话沟通,于某草拟后交由他人打印出来,后崔淑英与另外三个见证人约好时间,在509号房屋内,崔淑英向所有见证人陈述了立遗嘱的理由,经崔淑英同意,由崔淑英亲笔签名。
  
张某2、张某3认为2005年1月24日遗嘱和2005年1月27日遗嘱均非被继承人亲笔签字,对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8月31日遗嘱内容与前三份遗嘱的时间不符,无代书人签名,对崔淑英签字、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综上,张某2、张某3对张某1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某当庭陈述如下:我和张某1是一般朋友关系。2005年的一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家老爷子让他给我打电话,说要立一份遗嘱。我按照约好的时间到了张某1家,当时张某1的父母、孟宪贵、侯某、张宝田、闻福聪也在。老爷子跟大伙说为了避免今后他家房子闹纠纷,请朋友过来立一份遗嘱,并做个见证。老爷子说房子是张某1出钱买的,所以他愿意把房子留个张某1所有。因老爷子是残疾人,不能写字,大家当场商量由侯某代书,侯某按照张泉水的意思书写了遗嘱,并当场念给二位老人听,二位老人说同意。张泉水右手残疾写不了字,所以签字由侯某代签。崔淑英说她写的不好,也让侯某代签了字,手印是两位老人自己按的。张泉水因为行动不便,在崔淑英的帮助下按的手印,然后代书人和见证人在遗嘱上签的字。遗嘱一共写了18份,侯某写完一个就签一个。2012年8月份,老太太给我打电话说儿女总找她立遗嘱,怕今后因房产问题家里起争议,要再立一份遗嘱。老太太说老爷子在世时立过遗嘱,回迁房的购房款是张某1出的,所以以后房子给张某1,老太太要以自己的名义再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不变,还是维持2005年老爷子立的遗嘱内容。所以我根据老太太的意思草拟了一份遗嘱,我不会打字,当天我到找外面了打字复印店,让打字复印的人帮我打字,并用打印机打印了出来。然后我们按照和老太太约好的时间一起到了老太太家,我把打印出来的遗嘱念给老太太听,当时孟宪贵、闻富聪、张宝田也在场,老太太听后表示认可,自己在遗嘱上签字按了手印。我后来发现打印的遗嘱有瑕疵,老爷子立遗嘱的时间是2005年1月,打印遗嘱错写成2005年7月。我是代书人,我的签名签到了见证人处。证人侯某当庭陈述如下:我和张某1是同事,也是邻居。2005年张泉水让张某1把我叫到他家去,张泉水要立一份遗嘱,说他家房子是张某1买的,二位老人百年之后房子归张某1,我分别按照老头、老太太的意思书写了遗嘱的内容,遗嘱一共两份,老头、老太太各一份。当时我、于某、张宝田、孟宪贵,大概四五人在场。两位老人的签名是由我代签的。
  
张某2、张某3认为于某对十五、六年前的遗嘱内容及五、六年前的遗嘱内容记忆清晰违背客观常理;两位证人均是张某1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崔淑英和张泉水在立遗嘱的时间因身体原因,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因此不认可证人证言。张某1认可证人证言。
  
另查,张泉水、崔淑英夫妇于1998年左右入住509号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509号房屋的开发商北京市*******************。
  
再查,张泉水、崔淑英生前均系单位退休人员,均有退休金收入,经济上不需要子女帮扶。张泉水、崔淑英夫妇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在509号房屋,张泉水去世后,崔淑英日常生活基本自理,并在509号房屋居住至去世。审理中,张某1主张对张泉水、崔淑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购买墓地的相关凭证等。张某2、张某3不认可张某1对张泉水、崔淑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张某1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出自其自有资金,张泉水生前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就509号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张泉水交纳了购房款,因509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在张泉水死亡后,其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相关权利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1提交的遗嘱的效力。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论述如下: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法律规定遗嘱需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系为保证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24日的一份遗嘱和2005年1月27日的两份遗嘱中张泉水、崔淑英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对上述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张某1主张2012年8月31日遗嘱系代书遗嘱,审理中,张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该遗嘱的代书时间和立遗嘱人签名并非在同一时间,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继承《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张东升先于本案被继承人张泉水、崔淑英死亡,张东升应继承之份额由其女张某2代位继承。张某1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基于509号房屋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张某3、张某1、张某2平均继承。因509号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法院无法直接判决509号房屋由张某2、张某3继承相应产权份额后向张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张某2、张某3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
  
判决:一、张泉水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关于北京市**区广**街小区*栋***号************************************************,其中张某3继承上述权利义务的三分之一,张某2继承上述权利义务的三分之一,张某1继承上述权利义务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张某3、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张泉水生前曾表示将509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张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经质证,张某2、张某3对前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人身份亦不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该证言不符合证据条件;就内容而言,证言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真实赡养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泉水与北京广外南街住宅小区筹建处关于509号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中约定的张泉水的权利义务应如何继承。
  
现张某1上诉主张2005年1月24日及2005年1月27日被继承人张泉水、崔淑英所立遗嘱能够表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1提交的2005年1月24日及2005年1月27日的遗嘱中张泉水、崔淑英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本案中,张某1亦未提交立遗嘱时的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相关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前述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2012年8月31日的代书遗嘱因代书时间与立遗嘱人签名并非同一时间,形式上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前述遗嘱的效力不予采信,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继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506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一审法院仅就张泉水签订的《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分割亦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张某1上诉主张509号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一节,因张某1是否出资不影响509号房屋属于张泉水遗产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张某1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如张某1坚持主张由其出资,可另行依据债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1上诉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张泉水、崔淑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节,其在二审中虽提交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难以认定其证言真实性,且仅依据该证人证言亦无法认定张某1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张某2、张某3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1前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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