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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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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通过遗赠取得股东身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
  原审被告:高某4。 
  
上诉人高某1、高某2因与被上诉人高某3、原审被告高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高某3在知道遗赠后超出2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其接受遗赠”适用法律不当。遗赠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高某3应在2019年6月10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于2020年6月11日向我方发短信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遗赠中李某敏遗赠的标的是股份,不是“分红利益”,一审作出“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和李某敏的继承人所有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遗赠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不符合代书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应为无效。赵某没有见证刘某代书遗赠的过程,遗赠是刘某代书,但日期不是刘某书写,不符合“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且高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是刘某询问李某敏的真实意思后书写的,遗赠中的部分表达录像中没有。4.一审判决对于李某敏可处分的股份数额认定错误。如果高某涛享有的81股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李某敏享有的78股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二人的股权处分标准不同,适用法律不当。
  
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高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其表示不到庭参加庭审,同意一审判决,高某1、高某2的上诉与我无关。
  
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李某敏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我所有;2.高某1、高某2、高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涛、李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高某1、高某2、高某4三个孩子。高某3系高某4之子,高某涛、李某敏之孙。高某1、高某2表示自高某3两岁半父母离婚后,高某3一直与高某涛、李某敏共同生活,一直由李某敏照顾。2008年1月2日,高某涛遗体在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火化。2019年4月10日,李某敏因病死亡。庭审中,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均表示高某涛去世后,李某敏未再婚。高某涛、李某敏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查,高某涛、李某敏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经法院向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股东的股本金不能取出,股金分红每年均会发放,本年发放上一年的股金,并表示2020年应发放李某敏2019年的股金分红,但因家庭内部有纠纷,故未发放。并向法院提供高某涛、李某敏自2008年至2018年的股金分红明细表。
  
庭审中,高某3称李某敏生前留有《遗赠》,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赠与给高某3。高某3向法院提交2014年4月22日有见证人赵某、王德林,代笔人刘某签字、李某敏签字并按手印的《遗赠》,内容为:“本人李某敏在东管头村集体享有村劳动贡献股六十七股、土地确权股十一股,同时本人继承老伴高某涛村劳动贡献股70股及土地确权股十一股总合的百分之六十即四十八点六股,本人股份合计一百二十六点六股。为防止本人百年后,后人为争得股份发生争执,伤及亲情,故立遗赠如下:本人所有股份(一百二十六点六股)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孙子高某3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高某3向法院提交李某敏设立《遗赠》时的录像,证明《遗赠》系李某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录像中可见李某敏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孙子高某3的意愿。高某4表示认可《遗赠》。高某1、高某2不认可该《遗赠》。高某3表示见证人王德林已去世,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赵某均到庭作证称与高某3、高某3的奶奶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4月份其二人给高某3的奶奶作见证,高某3的奶奶表示想把自己在队里的股份留给高某3,刘某代笔书写了《遗赠》并签字,赵某亦在《遗赠》中签字并捺印,高某3的奶奶也签了字。当时还有一个男士,见证过程还录了像。高某1、高某2不认可《遗赠》及录像,表示遗赠书的内容并非是李某敏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3于2020年6月11日才向二人发送短信表示接受遗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3提交的李某敏的《遗赠》是否真实有效。2014年4月22日的《遗赠》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高某3提交的《遗赠》系立遗嘱人李某敏在与其无亲属、利害关系的两位见证人、一位代书人的见证下所立,上有李某敏签字捺印,并有录像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见证人、代书人均到庭作证陈述李某敏所立《遗赠》的过程,二人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再结合录像中李某敏的身体、思维等状态以及多年来李某敏一直与高某3共同生活,应推定该《遗赠》系李某敏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敏去世后,应按此《遗赠》履行。高某3并非李某敏的法定继承人,为受遗赠人,其在李某敏立《遗赠》后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应视为其接受遗赠。故李某敏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应由高某3所有。高某涛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权81股对应分红利益应为其与李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敏虽在《遗赠》中关于其继承高某涛股份的数额计算有误,但不影响《遗赠》的整体效力,且李某敏计算的数额低于其应自高某涛处继承的股份,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故高某涛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48.6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高某1、高某2、高某4各享有高某涛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份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根据调查,李某敏的股权无法取出,现高某3要求取得李某敏股权的分红,符合法律规定。高某1、高某2要求继承李某敏的老龄补助金、丧葬费等,因本案系遗赠纠纷,高某3并非李某敏的法定继承人,故高某1、高某2可另行起诉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
  
综上所述,对高某3要求被继承人李某敏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自二〇一九年始李某敏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二、自二〇一九年始高某涛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81股,其中48.6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1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2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4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高某3提交的李某敏所留《遗赠》的认定及对涉案遗产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高某3称李某敏生前留有《遗赠》,并主张该《遗赠》涉及股份的分红归其所有。从形式而言,该《遗赠》属于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有李某敏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审理过程中,仍在世的两位见证人亦出庭接受询问,且二人表述的《遗赠》订立过程基本一致。依据高某3提交的录像显示,订立《遗赠》时李某敏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高某3的意愿。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前述《遗赠》应系李某敏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遗赠》应为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高某3未在知道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一节,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李某敏去世后,受遗赠人高某3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高某3的前述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接受李某敏的遗赠,故高某1、高某2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敏在《遗赠》中处分的股份份额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高某涛、李某敏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前述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高某涛先于李某敏去世,在高某涛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其享有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利益应按法定继承由李某敏、高某1、高某2、高某4继承所有。李某敏的《遗赠》中无权对高某涛的权益份额进行处分,故其中涉及高某涛的股权份额处分应为无效,经计算,李某敏应享有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故该《遗赠》有权处分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前述《遗赠》的内容,李某敏虽表述为将其所有股份全部归高某3所有,但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而言,该表述应为将包含股份管理、分红等权益在内的各项权益一并给高某3所有。且经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敏的股本金亦不能取出,故本案中高某3要求取得《遗赠》涉及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高某1、高某2上诉称李某敏《遗赠》中写明的是股份,一审处分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存在不当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敏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及高某涛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股份中的21.375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关于高某1、高某2、高某4应继承高某涛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利益,考虑到本案系遗赠纠纷,暂不予处理,高某1、高某2、高某4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自二〇一九年始高某涛在北京东某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81股,其中21.375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
  
四、驳回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3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1、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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