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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赠人在知道遗赠后的两个月内提起继承诉讼视为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2。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费某1、李某、费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被上诉人费某1、李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民,被上诉人费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费某3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101061元由孙某继承。2.费某1、李某、费某2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孙某因继承纠纷起诉费某1、李某、费某2的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2018年8月12日被继承人费某3死亡,孙某表示接受赠与的时间在被继承人死亡的两个月之内。费某3和孙某生前同居生活,感情甚好,为此,费某3于2015年6月22日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孙某。费某3去世后,费某1和李某之女费某军和孙某协商,费某1和李某只要求北京市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归费某1和李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孙某,为避免发生纠纷,希望通过诉讼解决,孙某通过费某军委托律师,在2018年9月25日以遗赠纠纷提起诉讼。孙某已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费某3所在单位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谷分局为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41076.33元和职业年金59984.99元,孙某在2020年12月22日才知道有该笔款项,在1月17日,孙某提出起诉。孙某没有放弃该笔款项的继承权。3.一审判决与(2019)京0117民初a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互相矛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法律的严肃性。2019年10月10日,孙某将费某1、李某、费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费某32018年度未纳入统发项目款33431元和住房补贴40890.75元。费某1、李某、费某2以“孙某的起诉超过两个月期限视为放弃受遗赠,无权继承诉争遗产的辩解”,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信,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而同样的事实,对于本案,原审法院作出相反的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为防止同案不同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规定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定程序。
  
费某1、李某、费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的上诉意见。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费某3名下)101061元归孙某所有。
  
查明:费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费某3系费某1与李某之子,费某2系费某3之子。孙某与费某3系同居关系,未登记结婚。2018年8月12日,费某3因病去世。
  
2015年6月22日,费某3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费某3如果有意外情况发生不幸身亡,死后将我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股票、存款等等)无偿赠与孙某女士,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和干涉。本人身份证明号×××,今特立此字据。立字人费某3。补充:还包括1999年6月10日投保的保单1份,受益人改为孙某。保单号:×××”。费某3签名并摁手印。
  
费某3所在单位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为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41076.33元和职业年金59984.99元(统称为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合计101061.32元。
  
2018年12月3日,孙某曾因继承纠纷将费某1、李某、费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其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和凯美瑞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双方于2018年12月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作出(2018)京0117民初b号民事调解书:“一、被继承人费某3名下×××凯美瑞牌小客车一辆归孙某所有,费某1、李某、费某2协助孙某办理过户手续;二、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旧城东街×号房产属于费某1和李某共同财产,归费某1和李某所有;三、被继承人费某3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212392元,保单号为×××团体险项下被继承人费某3的200000元保险金归费某1、李某所有;四、费某1、李某给付孙某200000元(已给付12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五、费某1与李某给付费某280000元(已给付)。”
  
因本案中所涉及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属于费某3的遗产,并未在(2018)京0117民初b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孙某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诉争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系费某3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故该笔财产应属于费某3的遗产,可由继承人合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处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被继承人费某3于生前2015年6月22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但因孙某非被继承人费某3的法定继承人,故该份遗嘱应视为被继承人费某3对孙某的遗赠,诉争上诉款项亦应按照遗赠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遗赠人孙某未能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受遗赠人孙某放弃接受被继承人费某3的遗赠。现孙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而费某1、李某以孙某的起诉已超过两个月期限视为放弃受遗赠,无权继承诉争遗产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费某2以该纠纷已在(2018)京0117民初b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过,且孙某亦未做到被继承人费某3立遗嘱时所附条件,故孙某无权继承诉争遗产的答辩意见,因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并不包括诉争款项,且遗赠的附带条件亦未体现在遗嘱中,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费某1、李某、费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孙某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2018)京0117民初c号民事诉讼卷宗,证明孙某与费某1、李某、费某2因遗赠纠纷于2018年9月25日书写诉状,同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同年11月1日撤诉;2.(2018)京0117民初d号民事诉讼卷宗,证明孙某与费某1、李某、费某2因遗赠纠纷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11月12日撤诉;3.(2018)京0117民初b号民事诉讼卷宗,证明孙某与费某1、李某、费某2因遗赠纠纷于2018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同日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三组证据说明孙某是在两个月内接受遗赠,并与对方进行调解;证据4.(2019)京0117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与费某1、李某、费某2因继承费费某3住房补贴款、2018年度未纳入统发项目款33431元发生争议,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明本案判决与之前a号案件判决矛盾;证据5.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领取费某3社保个人账户清算金额101061.32元。费某1、李某、费某2对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首先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裁判依据。对于证据1、2,从未通知过费某1、李某、费某2,我方也不了解有这些案件的情况;对证据4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不能依据该判决作出认定;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卷宗中有双方调解方案,根据这个方案第8条,相关保险费用归费某1、李某、费某2所有,孙某当时就是知道有保险这个事情的;证据5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孙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结合现有证据表明的事实及本案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17民初a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费某32015年6月22日立下遗嘱内容及一审法院(2018)京0117民初b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
  
遗赠,是指遗嘱人采用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孙某不是费某3的法定继承人,孙某依据费某3所立遗嘱要求获得费某3遗产的主张系基于遗赠要求获得费某3的遗产,故费某3所立遗嘱属于其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费某3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不属于费某3个人遗产的情形下,现有证据表明费某3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属于费某3的个人遗产。根据费某3名下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未在一审法院(2018)京0117民初b号民事调解书、(2019)京0117民初a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的情形,结合孙某获知费某3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的时间及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孙某未在两个月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予纠正。
  
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2018)京0117民初b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费某3所立遗嘱具有无效或可撤销、费某3的个人财产未给其父母保留必要的份额的情形下,根据费某3所立遗嘱内容及孙某诉讼请求,费某3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101061元应归孙某所有。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
  
二、被继承人费某3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费用十万一千零六十一元归孙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费某1、李某、费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费某1、李某、费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孙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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