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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要继承遗产 请先把债务偿清

  中国人素有“父债子偿”、“夫债妻偿”的传统观念,在我国当今的法律中也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明确规定。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一法律规定很难能被真正地履行,此类案件除少数直接因购买财产产生的债务,如按揭房产、车辆,或遗产范围较为清楚的情况外,由于遗产范围无法查清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院只能作笼统的判决,继承人的还款责任往往成为一纸空文。

  女儿死亡留下按揭房产 老父继承被判还清房贷

  2015年1月,G银行诉称,王女士于2012年购买了一处房产及两个车库,均向该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借款期限10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双方同意将王女士名下的房产和车库作为抵押物并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后银行向王女士发放了贷款。

  贷款发放后至2014年6月16日,王女士按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2014年7月11日,王女士因溺水死亡。G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的父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女士的母亲提交公证材料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女士遗产的继承权。银行遂于庭审时当庭撤回对王女士母亲的起诉。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与银行的借贷关系清楚,借款人王女士死亡后,其父亲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女士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王女士所欠银行的债务,遂判决王女士的父亲支付所欠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父亲死亡借款尚未还清 继承房产子女共同还款

  2010年9月,潘先生因经营需要向严先生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并口头商定月息2%。借款期间,因严先生急需用钱,潘先生陆续归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潘先生无力归还剩余借款15万元。严先生鉴于潘先生能如期如数支付利息,诚信尚可,并未要求潘先生偿还剩余欠款,而潘先生亦按照之前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支付尚欠15万元本金的利息直至2013年6月份。

  此后,虽严先生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潘先生均未能予以偿还。2013年9月5日,潘先生因交通事故不幸身故。严先生认为,债务人潘先生虽然已经过世,但是其生前留有遗产,潘先生的子女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应当在潘先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潘先生生前所欠严先生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严先生自认的还款情况,潘先生生前累计已经支付款项21.5万元,因不能认定有约定利息,故前述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尚欠的金额应为3.5万元。至于严先生还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应根据相应基数分段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居民建房用地清查补办申请表》以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均在潘先生名下。潘先生生前留有房产,且远超过尚欠严先生的本息。潘先生的子女作为潘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并无存在遗嘱或遗赠等情形,相应遗产未分割亦无证据表明存在放弃继承之情形,故潘先生的子女应在继承潘先生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潘先生的遗产价值显然大大高于本案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诸被告共同承担。

  海沧法院遂判决潘先生的子女应在继承潘先生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父亲酒后肇事驾乘双亡 妻儿继承遗产承担赔偿

  2012年3月,唐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唐某和坐在摩托车上的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唐某与大货车驾驶员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的妻子及儿女共计五人认为,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唐某的法定继承人小唐辩称,陈某明知唐某喝酒,还要唐某送其回家,存在过错。另外,他与陈某的继承人之间已经就本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唐某饮酒后驾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许某驾驶尾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陈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因此唐某与许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的继承人与唐某的继承人曾签署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事故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赔偿金限额由陈某家人分配55000元,由唐某的妻儿分配55000元。

  海沧法院判决,唐某的妻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赔偿陈某家人各项经济损失21.8万元。

  父子共举债后老父病故 法院判令妻儿共同还债

  2009年起,谢先生父子多次向廖某借款。2013年12月22日,廖某与谢先生父子一起就所欠借款本金进行核算,双方确认至2013年12月22日,谢先生父子尚欠廖某借款本金231.8万元。当日,谢先生父子共同向廖某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现谢先生的父亲老谢因病去世,其父亲生前与妻子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谢先生及其弟弟和妹妹,廖某诉至法院,认为三人应当在继承老谢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谢先生的母亲、弟弟、妹妹共同辩称,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混杂。其中一个是继承关系,另一个是夫妻共同债务。廖某这种起诉是不正确的,应明确夫妻债务的份额,若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完全偿还的,再确定遗产继承范围内应偿还份额。

  法院审理认为,因谢先生的父亲已去世,谢先生及其母亲同时为谢先生父亲的共同债务人和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作为老谢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老谢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谢先生及其母亲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共同还款责任已包含继承谢先生父亲的遗产的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应直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谢先生的弟弟、妹妹,只有谢先生父亲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须在继承谢先生父亲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故海沧法院判决,谢先生与妻子及母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廖先生借款及利息;谢先生的弟弟、妹妹在继承老谢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法官建言

  完善立法 建立制度 规范程序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30年前,受限于制定之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立法理念及水平,在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上,只原则性的规定了限定继承制度。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程序性事项如放弃继承的期限及程序规定,遗产范围确定及管理的规定均为空白,与之相配套的财产公示及登记制度等也迟迟未予建立及完善。随着个人财富的急剧增长,各项经济活动向广深发展,继承人偿还债务的问题存在的缺陷所引发的矛盾日益突显。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既缺乏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又缺乏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手段,导致继承人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受制于立法空缺和客观因素影响,在未对遗产范围和价值等情况进行查明的情况下流于形式地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又导致执行程序举步维艰,债权人利益流于一纸空文,最终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继承人偿还债务问题的尴尬现状需要改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完善立法。一方面,改无条件的限定清偿责任制为有条件限定清偿责任制。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制作遗产范围清单,并提交公证机构或监督机关予以公证、公示,遗产范围清单应真实、全面、准确。若有违反,继承人应被取消有限责任继承,而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一方面,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对继承范围及遗产分割进行监督及公示备案。

  完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程序。首先是赋予债权人启动遗产清偿法定程序的权利。被继承人债权人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尚有其他债务未予清偿,直接启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程序。其次明确遗产的清理与管理程序。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不适宜管理遗产的,法院指定第三人作为管理人清理和保管遗产,管理人指定后应向法院提交真实的遗产清册,并妥善保管遗产,否则将赔偿损失乃至丧失限定继承利益。遗产保管期间,保管人未经法院指定不得从遗产中支付费用和清偿债务,未经法院同意并为保管遗产之必要不得处分遗产。以债权形式存在的遗产,遗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出支付通知要求债务人支付,遗产管理人有权受领。

  完善配套制度。建立与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与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使个人的财产范围明晰化,封堵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制度漏洞,让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财产继承人无处遁形。

  查明遗产是否分割,分类处理。遗产是否已分割,影响继承人对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若遗产范围确定且未分割时,应由未放弃继承的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责任。若遗产已经分割,应当由获得遗产的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注重考量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应注意区分不同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作不同处理。一是夫妻关系,应先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时,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另一方不论是否继承遗产都应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需要再作出夫妻另一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个人债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另一方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二是父母子女关系,继承人须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此条规定系债务人还债义务的法律依据。

  然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一年来此类案件的审理情况显示:当遗产范围及继承数额明确时,继承人还债的义务较为明确,如因购买房屋或车辆而产生按揭欠款的情形,此种情形占比不足两成。但当遗产范围不清及分割不明时,继承人还债的义务往往无实际效果,法院判决继承人还债沦为“纸上的义务”,此种情形占比高达八成,主要为因交通事故、借贷产生债务的情形。

  继承人还债制度遭遇的尴尬现状产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立法原因。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个人财产及经济往来较少。经过30年跨越式大发展后的今天,经济社会生活现状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个人财产及经济往来均急速增长,那时的法律已无法适应现时的需要。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度,如遗产管理制度、遗产清算制度、债权公告申报制度等,这种立法滞后的情形客观上导致了法院判决无法执行的状况。

  二是配套制度缺失。目前,我国缺乏健全的财产申报及登记制度,公民生前的个人财产并无明确的申报与登记制度,造成个人财产的范围无公示及登记制度。公民死亡后,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无需公证遗产范围,又缺乏单独的遗产清册制度,遗产范围继续属于不明状态。因此,要想使被继承人的遗产能顺利抵债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三是遗产的范围查明难。我国实施的是直接继承制度,未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或接受遗产继承的具体期限,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会实际管理、收益,遗产的继承完全处于隐秘的私权处分状态。当被继承人债权人向被继承人要求清偿债务时,继承人为自身利益考虑选择不配合对遗产情况调查或直接隐而不报或不到庭,以逃避债务。且继承人的规避债务的法律风险低,隐蔽性高。债权人囿于公示制度的缺位,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难以举证。除非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债权人或其他主体均无权启动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进行确定的任何程序。对遗产的范围及是否继承分割,法院无法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