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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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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定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承包收益可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3。
原审被告:彭某4。
原审被告:彭某5。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彭某1因与被上诉人彭某2、彭某3及原审被告彭某4、彭某5、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允和王司琦、被上诉人彭某2、彭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云、原审被告彭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某2、彭某3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某2、彭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林地不属于“四荒地”,实为依法承包的自留山。自留山系彭某6以家庭承包方式,作为户代表取得涉案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且自彭某6去世后实际已由我继续承包,涉案补偿款系因我自彭某6去世后接管自留山进行经营管理独自重新种植的树木等地上物补偿所得,一审法院认定彭某6承包“四荒地”为其个人承包,其财产权利归彭某6个人所有错误;2.彭某6去世后,古石沟门村集体已依法于2013年将自留山承包权变更为我,有村委会盖章同意变更文件为证;3.彭某2、彭某3已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彭某2、彭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某5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某4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某2、彭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并继承父亲彭某6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自留山600亩;2.分割2018年12月17日和2019年8月13日先后由彭某1领取的补偿款124324元和306410元,由彭某2、彭某3各自分得143578元;3.案件受理费由彭某1、彭某4、彭某5、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自留山系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彭某6个人承包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本案中,《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及《荒山绿化合同书》中承包经营人均为彭某6个人,未载明家庭成员人数或名单。经法院询问原古石沟门村村干部,答复称涉案自留山系荒山造林,当时系彭某6个人承包,个人负责。自留山上树木系彭某6雇佣同村村民帮忙种植,彭某6子女未出力。法院认为,综合以上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自留山系彭某6个人承包经营。
  
二、承包人彭某6死亡后,本案当事人是否有权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由此可见,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收益属于遗产范围,是个人合法财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均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不管是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承包收益都是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承包收益不仅包括承包方生前个人承包已取得的收益,也包括由于承包经营周期较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即预期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条指出:“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其次,对于土地经营权的继承。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在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内继续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经营“四荒”地,取得承包收益。这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的最大区别。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在“户”内成员仍然生存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继承的;即使在“绝户”的情况下,由于家庭承包的福利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将其发包给其他需要土地的集体成员,亦不存在继承问题。但是,“四荒”地不同,其更强调经济效益和财产属性,被视为承包方的个人财产权利,在剩余承包期内,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续承包。
  
本案中,彭某1向法院提供2013年3月5日其向古石沟门村村委会提交的书面申请,内容为彭某6承包社员自留山承包权变更由彭某1继续承包。另外,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调取2019年8月9日,古石沟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彭某1在2019年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长哨营镇等地区农村煤改电工程终被占用土地22050平方米,包括(线杆、拉线、树木、青苗等附属物),该地上物位于本次施工用地范围内,补偿款归产权人个人所有。”为此,经法院询问古石沟门村现任村干部,答复称彭某6死亡后,涉案自留山经营权承包人未变更为他人。综上,彭某1作为承包人的继承人代表代领彭某6死亡后取得的地上物补偿款系彭某6死亡后取得的承包收益,应作为遗产由彭某6的合法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关系的规定继承。
  
三、刘某、彭某4先后于2007年9月23日和同年10月27日签订的放弃涉案自留山的使用权的声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首先,该声明载明刘某、彭某4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彭某6承包荒山600亩的使用权,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权利、义务,此声明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执行。从声明内容来看,两份声明性质系放弃继承声明,该声明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被继承人彭某6死亡时开始。其次,本案中继承人放弃继承反悔的具体理由系为其他诉讼案件的时候用。法院认为该声明系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处分,其反悔的具体理由不充分,法院决定不予承认,该声明具有法律效力。
  
四、涉案自留山承包收益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份额。
  
法院调取其于2007年10月9日出具的案号为2007怀民初字第01037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中由案外人彭建国提交的2006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山林继承委托书》,载明彭某6将其承包的600亩山林合同的合法继承权由彭某5继承管理。彭某6签字,代笔人任某,签证人王某。该案庭审中,王某称彭某6的手印系彭某6发昏时由彭某5拉过手按的。法院认为,上述《承包山林继承委托书》性质为彭某6的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彭某6的代书遗嘱非遗嘱人本人签字且王某作为彭某6继承人之一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代书遗嘱属无效遗嘱。
  
彭某6与王某生前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彭明花、彭某3、彭某2、彭明园、彭某1、彭某5。彭明园先于被继承人彭某6死亡,死亡注销户口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当事人均认可彭明园生前无配偶和子女,故不发生代位继承。因彭明花先于被继承人彭某6死亡的,由彭明花直系晚辈血亲即刘某代位继承。王某与彭某6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彭某4,因彭某6与彭某4不存在扶养关系,且彭某4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彭某6扶养较多,彭某4既不属于彭某6的继子女,亦未对彭某6扶养较多,故无权继承彭某6遗产。加之,刘某和彭某4均已放弃继承涉案自留山承包利益。综上,有权继承涉案承包收益的继承人包括彭某3、彭某2、彭某1和彭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彭某1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证明被征用自留山地上物系彭某1在彭某6死亡后新种植,故法院酌定涉案地上物补偿款由继承人均等分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彭某6(2006年注销户口)与王某(2012年注销户口)生前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为彭某花(2001年12月注销户口,儿子刘某)、彭某3、彭某2、彭某园(死亡注销户口时18周岁)、彭某1、彭某5。王某与彭某6结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彭某4。1984年6月15日,甲方古石沟门大队与乙方彭某6个人签订《荒山绿化合同书》,约定甲方把600亩荒山及疏林地划给乙方作为自留山长期使用,其地点四至边界已由县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证》确定。现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乙方自留山,山权归集体所有,山上一切野生资源和所有树木一律归乙方所有,既有五权:继承权、使用权、自主权、折价转让权和享受造林补贴权……。”同年7月15日,原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政府为彭某6出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载明涉案600亩自留山包括南山和小二道沟两个地点各300亩,户主姓名彭某权(即彭某6),填发人彭某广。同年7月26日,原怀柔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书进行公证。合同签订后,彭某6个人及雇佣其他村民对涉案自留山进行植树造林,直至彭某6死亡,古石沟门村集体未变更涉案自留山承包人。2018年12月17日,甲方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彭某1签订《怀柔区配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前期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乙方村委会证明,现就怀柔区汤河口镇煤改电工程电网改造期间施工范围内的地上物青苗以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经村委会证明乙方有权与甲方签订协议,并且有权领取属于乙方所有权或管辖权范围内各项地上物的所有补偿款。乙方代表乙方家庭所有成员签订本协议。……甲方支付乙方地上物补偿费共计124324元。……村委会作为本协议的见证方,对乙方的合法村民身份、被补偿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代表身份以及补偿标准、数量、补偿金额发放等相关事宜,给予见证、监督和证明。”2019年8月13日,甲方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彭某1签订《2019年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长哨营镇等地区农村煤改电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2019年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长哨营镇等地区农村煤改电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上物、青苗以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一次性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经村委会证明乙方有权与甲方签订协议,并且有权领取属于乙方所有权或管辖权范围内各项地上物的所有补偿款。……甲方支付乙方地上物补偿费共计306410元。……村委会作为本协议的见证方,对乙方的合法村民身份、被补偿地上物的所有权人代表身份以及补偿标准、数量、补偿金额发放等相关事宜,给予见证、监督和证明。”上述占地补偿协议签订后,彭某1代领地上物补偿协议共计430734元。2021年1月25日,彭某3和彭某2将彭某1在内的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并继承父亲彭某6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a自留山600亩并分割由彭某1领取的补偿款,由彭某2、彭某3各自分得143578元。庭审中,彭某2、彭某3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分割并继承父亲彭某6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古石沟门村自留山600亩。
   
【一审认定与判决】

法院认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相关法律的规定继承。本案中,彭某6个人承包涉案自留山,长期取得土地经营权,彭某6死亡后,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自留山,但其继承人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能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新的自留山土地承包合同,故涉案自留山地上物补偿款应作为彭某6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因征用取得的价额,该价额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彭某1虽辩称彭某5领取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法院对于彭某1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应由彭某1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地上物补偿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彭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某3涉案自留山地上物补偿款107683.5元;二、彭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某5涉案自留山地上物补偿款107683.5元;三、彭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某2涉案自留山地上物补偿款107683.5元;四、驳回彭某3、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彭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一组证据,包括彭兴广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的《说明》、彭光宇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说明》、参与种植村民们出具的《证明》,证明1984年彭某1全程参与承包种植,彭某6去世后,由彭某1一人承包经营;2.第二组证据,包括《2019年国网北京怀柔供电公司长哨营镇等地区农村煤改电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怀柔区配电网升级改造工程前期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现自留山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征收占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为彭某1种植杏树,非为彭某6遗留松树;第三组证据,包括(2021)怀公汤河口所字032号《证明信》、(2020)怀公汤河口派出所字39号《证明信》、(2007)怀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彭某2、彭某3均已非本村村民,不具备土地承包权,彭某5自2007年法院判决后放弃承包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彭某2、彭某3、彭某5、彭某4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彭某1代为领取的地上物补偿的分割问题。本案中,彭某6与古石沟门大队于1984年签订了《荒山绿化合同书》,政府有关部门并颁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彭某6于2006年去世,后因煤改电工程电网改造,对上述荒山内的部分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一定补偿,彭某6的继承人就上述补偿费的分割问题出现争议。就此,双方各执一词,彭某1一方表示,在彭某6去世后,是其照管的上述荒山,并实际种植了杏树等林木,彭某2、彭某3一方则表示,就是个荒山,并不需要照管。一、二审法院均到村委会进行了走访,二审法官还亲自登山勘验了现场,就走访和勘验的情况来看,山上确实有林木,但是无法分辨究竟是野生还是人工种植;古石沟门村有关负责人亦表示目前村里亦无法变更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在彭某6名下的事实,将上述补偿款作为彭某6的遗产进行分割,符合目前的客观实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名称变更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解决。本案对于上述补偿款的处理结果,亦不影响有关部门对于《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名称变更问题的具体处理。
  
综上所述,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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