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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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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继子女仍有权继承继父母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原告:孙某3。
  原审原告:孙某4。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原审原告孙某3、孙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2及孙某1、孙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彦,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原审原告孙某3、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北京市门头沟区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孙某1、孙某2共同享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501室房屋属孙某5的遗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孙某5、张某1共同享有。孙某5与张某2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张某2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某5的遗产。孙某1、孙某2系孙某5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501室房屋相关权利应由孙某1、孙某2继承。共有分割是不准确的,应当析产继承。501室房屋涉及到析产,析产后再进行继承。
  
张某1、张某2辩称:孙某6在世时,501室房屋由孙某5、张某1以及张某2共同居住所有,当时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都认可了,而且张某1是有拆迁安置资格的。孙某5去世,张某2有继承资格。张某1与孙某5结婚后,孙某5、张某1以及张某2长期共同生活。2018年孙某5同意张某2迁入户口,孙某5、张某2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所以张某2可以继承。本案不存在析产问题,不认可案由是析产纠纷。
  
孙某3、孙某4辩称,同意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但未提上诉。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501室房屋;2.诉讼费用由张某1、张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6与杜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五名子女。杜某于2002年去世,孙某6于2019年1月21日去世,孙某5于2020年10月31日去世。张某1与孙某5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8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1与前夫所生之子张某2随张某1共同生活,张某1与孙某5结婚后,张某2、张某1与孙某5三人共同生活。
  
2015年4月8日,孙某6与北京万方天润城镇基础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天润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孙某6在门头沟区25号房屋被征收,认定人口为孙某6、孙某5、张某1、孙某3、孙某4,安置房一居室3套、二居室1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2139697元。同日,孙某6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嘉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根据《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孙某6购买一居室3套,合计面积165平方米;两居室一套,合计面积82平方米;孙某6购房共计4套,总面积共计247平方米,总价款共计1111500元。后孙某6选定安置房,分别为3楼502室(实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3楼202室(实测建筑面积55.56平方米)、2楼302室(实测建筑面积55.35平方米)、4楼501室(实测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门头沟区25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及其余三套安置房没有争议,已自行处理完毕,孙某5、张某1对501室房屋共同享有权利,本案仅就501室房屋的分割处理存在争议。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对501室房屋中张某1享有房屋一半权利无异议,主张孙某5享有的一半房屋权利应作为遗产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张某1主张501室房屋中其享有45平方米的权利,剩余孙某5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张某2继承。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孙某5与张某2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张某1、张某2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张某1与孙某5的结婚证,载明张某2、张某1与孙某5的户籍均登记在同一住址的户口簿,张某2为孙某5办理丧事的照片,村委会出具的张某2、张某1与孙某5共同居住的房屋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张某2主张张某1与孙某5离婚时,其已成年,孙某5与其之间的抚养关系已成为事实,不因张某1与孙某5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张某2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某5的遗产。四原告认为结婚证现无意义,因张某1已于2018年与孙某5离婚;户口簿和照片不能证明孙某5与张某2的继父子关系;村委会出具证明格式不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四原告认为虽然张某2在孙某5、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二人共同生活,但孙某5对张某2无法定抚养义务,孙某5、张某1婚姻关系解除后,孙某5与张某2的继父子关系随之解除,二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张某2对孙某5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2是否有权作为孙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孙某5的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5与张某1结婚时,张某21岁,与孙某5、张某1共同生活至二人离婚时,孙某5与张某2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此法律关系不因孙某5、张某1离婚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等同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张某2对孙某5负有的赡养义务因孙某5去世而无须履行,但张某2对孙某5的遗产依然享有继承权利。
  
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孙某5、张某1共同享有,501室房屋中属于孙某5的财产权利应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2继承。张某2与张某1主张对501室房屋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1、张某2共同享有;二、驳回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9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5与张某1离婚。在该案中法院查明认定,孙某5与张某1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5系初婚,张某1系再婚,张某1与前夫育有一子,跟随张某1生活。婚后,孙某5、张某1与孙某5之父孙某6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5号院内,二人未在院内建设房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孙某5与张某1均为25号院内房屋被征收时的认定人口,根据征收补偿政策,二人对于安置房屋及征收补偿款均享有一定权利。因安置房屋的交付及征收补偿款的给付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宜在该案中予以分割,当事人可就征收补偿利益另行主张。
  
双方认可501室分给孙某5、张某1居住使用,目前501室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张某1与孙某5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28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4月8日孙某6与万方天润公司就门头沟区25号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认定人口为孙某6、孙某5、张某1、孙某3、孙某4。同日,孙某6与国信嘉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后选定包括501室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对征收补偿款及其余三套安置房没有争议,已自行处理完毕,孙某5、张某1对501室房屋共同享有权利。孙某1、孙某2上诉主张501室房屋相关权利由孙某5单独享有,要求继承孙某5的份额由孙某1、孙某2享有。对此本院认为,其一,501室房屋安置发生在张某1与孙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5、张某1均为被认定人口,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孙某5、张某1共同享有。其二,双方认可501室分给孙某5、张某1居住使用,孙某1、孙某2上诉主张501室房屋由孙某5单独享有与其一审庭审中认可孙某5、张某1对501室房屋共同享有权利相矛盾,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三,根据查明事实,孙某5与张某2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此法律关系不因孙某5、张某1离婚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权利义务等同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考虑到501室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孙某5去世后,张某2对501室房屋中属于孙某5的财产权利享有继承权利,孙某1、孙某2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张某2与张某1主张对501室房屋共同共有,不区分份额,本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5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张某1、张某2共同享有并无不当。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基于与孙某5之间的兄弟姐妹关系要求继承分割501室房屋份额,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不当,本院纠正为法定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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